当事人信息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靖海东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亮,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俊芳,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南和县亿技手机维修中心,经营场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和阳大街中段北侧。
经营者:郑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
审理经过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被告南和县亿技手机维修中心(以下简称亿技维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俊芳,被告亿技维修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
”,第21886212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调查取证费600元,样品购买费4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564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vivo”是一个专注于智能手机领域的手机品牌,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手机配件、手机周边产品、电池、电源、家用电器及零配件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5180323A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移动电源、电话机、手机套、手机支架、耳塞机等,注册有效期限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2016年10月28日,由《经济观察报》主办的2016中国创新峰会暨年度中国最具创新企业颁奖典礼中,原告荣获颁主榜单最高奖项“2016中国最具创新﹒企业奖”;2017年Q3季度,IDC公布了全球智能手机销售数据,vivo手机排名第六。原告花费巨资广告宣传,并凭借卓越的产品品质,使“vivo”品牌赢得了消费者青睐与好评,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认可与信赖,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南和县亿技手机维修中心”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电源适配器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以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亿技维修中心答辩称,不认可维沃公司的起诉。
维沃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权利基础证据。1.(2016)粤莞南华第01251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合法享有第15180323A号“
”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移动充电电源、数据线、手机支架、手机套、充电器、头戴耳机、耳塞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现商标在有效期内。2.(2018)粤莞南华第00655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合法享有第21886212号“
”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USB线、USB充电器、电源适配器、手机屏幕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现商标在有效期内。第二组:知名度及商标使用证据。3.中国新闻网、中国政府网等国内各大门户网站对原告及原告的vivo产品的报道,证明:原告及原告的产品多次获得官方媒体的报道,在国内外被群众广泛所知悉。4.广告宣传片及世界杯官方赞助宣传片光盘,证明:原告的“
”商标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该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蕴含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5.vivo天猫旗舰店打印件,证明原告长期在其官网及“手机”、“耳机”、“数据线”、“电源适配器”等商品上使用“
”商标,销量巨大,获得消费者的高度好评。第三组:被告侵权证据。6.(2020)苏眙证字第1506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规模大,渠道广泛,非法获利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7.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合理开支费用。
亿技维修中心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维沃公司于2010年6月7日在广东省东莞市注册成立,注册资金5000万元,从事各类电话机、手机、手机配件、饰品等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企业。维沃公司在2011年正式进入智能手机领域,推出“vivo”商标的手机产品。2016年4月21日,维沃公司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第15180323A的“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范围包括: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话机、手机套、手机支架、耳塞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止。2017年12月28日,维沃公司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第21886212的“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范围包括:智能手机、USB读卡器、触屏笔、电子存储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止。原告每年投放大量资金对“
”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
”注册商标已经成为相关公众知晓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很高声誉的知名品牌。近几年,“
”商标的手机全球销量在国内手机市场名列前茅。
2020年6月11日,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公证员杨某、丁某随同维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佳琪来到了位于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区的某门市,该门市门头含有“S∧MSUNG”字样,店内悬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载的名称为“南和县亿技手机维修中心”。在公证人员杨某、丁某的监督下,闫佳琪在该店购买了1个充电头,随后用支付宝支付货款40元,并将支付凭证和手机定位各截屏1张,闫佳琪用其手机拍摄现场照片2张。上述物品交给公证员保管。随后在公证员杨某、丁某的监督下,闫佳琪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后封存。庭审中,维沃公司将公证封存的案涉商品提交法庭,本院进行了当庭开封。打开封存实物的包装盒,内有白色充电头一个,充电头及其外包装盒(蓝紫色)上均印有“vivo”标识。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盒上使用的标识与维沃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相同。另查明,原告为取证支出公证费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规定。
维沃公司是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
”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亿技维修中心销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本案中,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出具的(2020)苏眙证字第1506号公证书中有公证员的署名及公证处的公章,具备法律规定的公证书的形式要件。因此,该公证书系发生法律效力的公证文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及本案的定案依据。在亿技维修中心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的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2020)苏眙证字第1506号公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并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亿技维修中心所销售。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维沃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被诉侵权的充电头和包装盒上均在显著位置使用了与维沃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相同的标识,该标识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因此,亿技维修中心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的具体数额,故本案符合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的获利数额均难以确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应适用法定赔偿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时间及经营场所的位置和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邢台市南和区的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4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和县亿技手机维修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5180323A号“
”、第21886212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和县亿技手机维修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45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元,由被告南和县亿技手机维修中心负担442元,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