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延磊,男,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阁,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金龙,男,汉族,住东海县。 被告:段晓楠,男,汉族,住东海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延磊与被告吴金龙、段晓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11月13日和202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阁、被告吴金龙、段晓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延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1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原告将其加盟经营的百世快递东海新水晶城营业部转让给被告共同经营,转让费共计30万元。后被告仅支付20万元,剩余10万元转让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拖延拒付。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吴金龙辩称,当时原告在转让快递的时候说他每天有1300单左右,结果2019年10月1日我接手的当天只有140单,当天馆外的一个经营点把原告原来的快递员全部叫走了,事后原告承诺所造成了罚款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段晓楠辩称,同被告吴金龙答辩意见。因为单量少造成的罚款问题我认为应由原告承担。我接手后应当是盈利的状态,现在是亏损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原告李延磊与被告吴金龙、段晓楠商谈,将百世快递水晶城网点转让给两被告,口头约定转让费为30万元,于2019年10月1日被告接手后付清,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9年9月份,被告分两次共支付原告20万元,尚欠原告10万元未付。2020年12月,东海县金玛快运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内部数据表,显示百世快递东海新水晶城分部因快递单量未达标被上级公司罚款,其中,2019年10月被罚款25180.5元,2019年11月被罚款26661.5元,共计51842元。 庭审中,为证明因单量不足造成的罚款应由原告承担,两被告提供原、被告之间的谈话录音一份,原告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认为谈话中原告仅陈述自己经营期间日发单量约1000单,并未就被告经营单量进行保证,对于罚款问题,只是转让后双方调解过程中原告作出的让步,并非转让时的约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提供的内部数据表、谈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延磊与被告吴金龙、段晓楠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将快递网点转让给被告吴金龙、段晓楠,两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转让款。被告未按约支付转让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抗辩因单量不足造成的罚款应由原告承担,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在转让时双方对被告经营后的单量以及因单量不足造成罚款应由原告承担进行了约定,对于两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金龙、段晓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延磊转让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吴金龙、段晓楠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吴金龙、段晓楠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鲍艳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朱 兰 书 记 员 颜雪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