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汪笑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巾杰,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雨菲,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逢熙,男,****年**月**日出生,住上海市嘉定区。

审理经过

原告汪笑宇诉被告黄逢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因无法用其他方式直接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包括开庭传票在内的有关诉讼文书。本案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笑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雨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逢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笑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高泾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付违约金(以人民币806万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以349万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过户违约金(以806万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过户之日止;以349万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过户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总价1,165万元,原告当日支付10万元定金,后于2016年12月23日支付806万元。2017年1月17日原告缴纳税款。2017年1月9日原告申请贷款339万元。2017年1月18日原告申请过户并提交资料,当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2017年2月6日,原告查询得知房屋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过户。2017年4月1日原告向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2018年7月15日,原告向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支付剩余房款349万元。2018年9月21日,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2017)粤0391民初227号案对系争房屋的查封,现判决已生效。原告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黄逢熙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高泾路XXX弄XXX号,房屋类型为花园住宅,建筑面积250.83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为沪(2016)青字不动产权第006765号,目前登记在被告名下。

2016年11月28日,被告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委托手续,并在(2016)沪东证字第64187号《公证书委托书》上签字。该委托书记载,被告授权方芳为代理人出售系争房屋,委托期限至2018年11月27日。

2016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的代理人方芳的经房地产经纪公司居间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款1,165万元。原被告应于2017年4月30日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包括房地产交接及房地产权利转移)给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四条和第六条约定的应当交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定金10万元。被告结清借款并注销抵押权登记之日,原告支付首期房款340万元。被告注销抵押、原告贷款审批通过、取得上海市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通知书十日内,原告支付第二期房款456万元。原告支付第二笔房款当日,双方备齐本交易产权过户所需的一切材料向上海市青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本交易之产权过户手续;待本交易经青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登记完毕后七日内,原告应支付第三期房款349万元(原告向银行贷款)。待贷款银行将第三期房款发放到被告指定账号后三日内,双方应对该房地产进行验看、清点,确认无误后,双方签订房屋交接书,原告应支付尾款10万元。合同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定金。

2016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购房款806万元。当天,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房款共计816万元(包括2016年12月11日支付的10万元)。

2017年1月11日,原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申请贷款339万元。

2017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申报纳税并缴纳了相关的税费。

2017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芳向上海市青浦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申请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提交相关材料。同日,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芳签订《房地产买卖交接书》,之后系争房屋由原告占有使用。

另查明,因被告与案外人杨奕敏之间存在借款纠纷,杨奕敏于2017年1月17日向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50万元,案号为(2017)粤0391民初227号,并申请财产保全。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依法实行保全措施,于2017年1月20日查封了系争房屋。

2017年2月9日,原告向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39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原告向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号为(2017)粤0391民初967号。2018年7月15日,原告将349万元支付至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8年9月21日,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2017)粤0391民初227号案对系争房产的查封。杨奕敏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12月10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目前系争房屋上(2017)粤0391民初227号案件的查封已被解除,但还存在多个其他查封。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民事判决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公证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转账凭证、房地产买卖交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已经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应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鉴于系争房屋目前存在司法查封,房屋过户受到限制,故对原告要求过户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系争房屋因被告的原因被司法查封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逢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笑宇逾期过户违约金(以806万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过户之日止;以349万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过户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汪笑宇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4,737.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黄逢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