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另案被告):王化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存才,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另案原告):山东圣洁山泉水有限公司,住沂南县依汶镇付旺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1321MA3P4KAD1G。 法定代表人:王英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新,山东端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山东端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另案被告)王化忠与被告(另案原告)山东圣洁山泉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沂劳人仲案字【2021】第67号仲裁裁决书,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和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将两案并案审理,即将后起诉的(2021)鲁1321民初1557号案件合并至先起诉的(2021)鲁1321民初1479号案件,双方当事人互为原、被告,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另案被告)王化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存才,被告(另案原告)山东圣洁山泉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新、王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化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与圣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圣洁公司支付2019年拖欠的工资200,000元,2020年拖欠的工资450,000元:3、圣洁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8,333元;4.圣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333.4元,以上共计1,191,666.4元。事实和理由:圣洁公司系由股东殷金祥于2019年2月3日投资成立的。2019年年初经朋友介绍控股股东殷金祥聘请王化忠到圣洁公司处担任高管并负责筹建位于水厂及马牧池乡野竹旺村的分公司,口头商定王化忠年劳动报酬500,000元。2019年2月23日王化忠入职到圣洁公司,就立即投入到工作中,负责水厂及分公司的筹建选址、规划、审批、建设等工作。马牧池乡分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注册成立。分公司成立后王化忠又负责生产线安装,直到2020年6月份安装调试成功,生产出合格的矿泉水。2019年圣洁公司发给王化忠劳动报酬300,000元,尚有200,000元未发;2020年发给王化忠50,000元,尚有450,000元未发。2019年2月23日王化忠入职后,圣洁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7月4日圣洁公司让王化忠回家待岗,另行安排工作,直至现在也没有安排其工作,也没有和其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1月18日,王化忠向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3月1日,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沂劳人仲案字【2021】第67号仲裁裁决书。王化忠对仲裁结果不服,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圣洁公司辩称,王化忠作为公司高管负责公司整体筹建工作,包括招聘相关职工并落实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对公司从劳动法等各方面依法依规代表公司履行与劳动者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宜。王化忠在工作期间未尽到上述义务,其自身也没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导致的相关法律后果王化忠是明知的,因此其关于要求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合法,应予以驳回。 圣洁公司在(2021)鲁1321民初1557号案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圣洁公司无需支付王化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5,000元;2、判令圣洁公司无需支付王化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500元。庭审中,圣洁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圣洁公司已经支付王化忠2019年全部工资300,000元,2020年支付工资50,000元。圣洁公司拖欠王化忠的工资仅为2020年1月至6月的工资76,085元。同时圣洁公司在2020年7月已解除与王化忠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王化忠于2019年2月入职圣洁公司,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及管理,但王化忠在工作期间,未尽到义务,其自身及公司职工均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安排公司人员为其缴纳社保。现其离职后,以公司未缴纳社保为由提起劳动争议,申请赔偿其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王化忠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其离职后向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现圣洁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王化忠在(2021)鲁1321民初1557号案中辩称,我于2019年2月入职属实,但因负责水厂的筹建、规划、审批和建设等,不担任公司的总经理,对签订劳动合同等事宜无权决定。2019年支付给我的300,000元与承诺的500,000元还相差200,000元。2020年仅支付了50,000元,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从未解除,至今我也未接到辞退相关文书。圣洁公司提出的两项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王化忠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沂劳人仲案字(2021)第67号仲裁决定书,证明王化忠对裁定结果不服,提起诉讼。2、圣洁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圣洁公司的成立时间、股东等情况,从而证明王化忠不是圣洁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王化忠对圣洁公司的事务没有决策权。3、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该证据来源于沂南县劳动监察投诉笔录中,系对被告的厂长王彦光所调查的笔录。证明王化忠的工作系在圣洁公司主持建厂工作,年薪500,000元,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2019年只发给了王化忠工资300,000元,2020年又发给50,000元工资的事实。4、投资人即实际控制人殷金祥的微信记录(从2019年1月30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共计95页),证明王化忠入职工作时间、所从事的工作、圣洁公司实际控制人对王化忠工作的肯定等事实。5、中间人朱立芹发给王化忠的微信记录,证明圣洁公司没有辞退王化忠,只是让其回家待岗;王化忠试用期为一年,在试用期年工资是300,000元,在公司走上正轨了再给他200,000元。 圣洁公司对王化忠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均合理合法,圣洁公司予以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王化忠虽然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公司聘用王化忠及王化忠在本案诉状中所陈述的工作内容包括组建公司内部管理机构及聘用相关人员。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王化忠年薪为500,000元。结合证据4中殷金祥与王化忠在聊天记录中可以体现,双方确认王化忠2019年的年薪为300,000元,对2020年年薪没有约定。对证据5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实。该证据来源及所体现聊天记录的相对人身份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 圣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20年9月22日至2020年12月30日临沂市12345承办单七份,证明王化忠离职后就圣洁公司向临沂市民生热线多次进行投诉,投诉内容无中生有。2、沂南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出具的圣洁公司公司章程一份,证明王化忠在公司任职期间,制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及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公司高管负责与劳动者代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高管未履行上述工作内容,并以自身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法院不予支持。 王化忠对圣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王化忠不是公司的总经理,章程中对总经理的职权约定对王化忠没有约束力。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中国不是判例国家,对本案也不适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圣洁公司于2019年2月3日注册成立。王化忠于2020年2月23日经圣洁公司股东殷金祥招聘到圣洁公司工作,负责公司建设、起草制度、培训、购置设备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化忠的工资实行年薪制,2019年圣洁公司支付王化忠300000元,2020年支付50000元,未给王化忠缴纳社会保险费。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3月9日期间因受××影响,王化忠未到圣洁公司工作。2020年6月28日,因王化忠与圣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英俊发生争执,未再到圣洁公司工作。2021年1月18日,王化忠向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1年3月1日,沂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沂劳人仲案字【2021】第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2020年7月起解除申请人王化忠与被申请人山东圣洁山泉水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2020年1月至6月份工资76085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500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500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388585元,应于本裁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王化忠、圣洁公司均对该仲裁结果不服,同时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公司章程,微信聊天记录,公司工商信息、沂劳人仲案字【2021】第67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对于王化忠要求支付2019年度工资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王化忠提供的与殷金祥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圣洁公司厂长王彦光在劳动监察的笔录等证据中无法确定其年薪为500,000元,仅能证明根据王化忠的工作能力和公司效益再行商议,故本院认定王化忠年薪为300,000元,折合月工资为25,000元。因2019年的工资已支付,故对王化忠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王化忠要求支付2020年度工资的诉讼请求。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和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办法执行。因2020年1月王化忠系工作至公司放假,故王化忠2020年1月份的工资应按25,000元发放。2月份处于疫情期间,其生活费为1085元(1550元×70%)。2020年3月份之后,王化忠到圣洁公司工作至2020年6月28日,故自2020年3月至6月共计4个月的工资100,000元应全额发放。2020年6月28日,王化忠因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英俊发生争执离开公司,但圣洁公司一直未正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为王化忠申请仲裁之日即2021年1月18日。王化忠要求2020年度的工资计算至2020年底,本院予以支持。但因王化忠离开公司之后未再到公司上班,未为公司提供劳动,故其自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的工资参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的规定计算为6510元(1550元×70%×6个月)。因圣洁公司已支付王化忠2020年度工资50,000元,依法予以扣除,故王化忠2020年度的工资为82,595元[(25,000元+1085元+100,000元+6510元)-50,000元]。三、对于王化忠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圣洁公司辩称王化忠系公司管理者,承担公司管理、制定并落实各项规章制度的职责,但不能成为公司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王化忠于2019年2月23日入职,其主张2019年3月23日至2020年2月2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圣洁公司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75,000元(25,000元×11个月)。四、对于王化忠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王化忠因圣洁公司拖欠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圣洁公司应当按照其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为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王化忠自2019年2月23日在圣洁公司工作,至2021年1月18日共计1年零11个月,故其经济补偿金数额为50,000元(25,000元×2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自2021年1月18日起解除原告(另案被告)王化忠与被告(另案原告)山东圣洁山泉水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另案原告)山东圣洁山泉水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另案被告)王化忠2020年度工资82,595元; 三、被告(另案原告)山东圣洁山泉水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另案被告)王化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5,000元; 四、被告(另案原告)山东圣洁山泉水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另案被告)王化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0元; 五、驳回原告(另案被告)王化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另案原告)山东圣洁山泉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407,5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21)鲁1321民初1479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2021)鲁1321民初1557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均由被告(另案原告)山东圣洁山泉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黄俊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维福 书 记 员 黎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