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凤云,男,****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万欣,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伍根,男,****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万欣,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某,女,****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家涛,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华清缘(北京)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诉讼代表人: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华清缘(北京)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万兆,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凤云、何伍根因与被上诉人涂某、原审被告华清缘(北京)餐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清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9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彭凤云、何伍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由涂某与华清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彭凤云、何伍根货款195 56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涂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根据何伍根此前因此笔债务起诉北京韵味菁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味菁英公司),彭凤云、何伍根将该案部分卷宗作为证据提交,该案中韵味菁英公司提交了答辩状,涂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涂某给付何伍根货款12万元的说明,发送给涂晓华1983706351@qq.com华清缘工资表9月。韵味菁英公司答辩状已经被一审法院认定,涂某即涂晓华,涂某在华清缘经营场地以南国小厨名义从事经营是客观事实,同时从涂某以个人名义结付货款可以证明,在何伍根送货期间,涂某全面掌控南国小厨经营,并且以个人名义结付货款。二、通过一审判决第四页经查所认定的事实,涂某提交的工资表系其本人发给本人的文件,并非发给华清缘法定代表人鲁某,上述事实鲁某出庭证言已证实,鲁某明确证明,华清缘公司当时因经营不善已经终止经营,场地转租给涂某,涂某以南国小厨的名义进行经营,是借用华清缘场地设备、涂某将部分收益、租金交予华清缘公司,上述工资表也是涂某本人自导自演。华清缘公司从未与上述工资表上的人员签订过合同,亦未雇佣过上述人员,上述人员均由涂某雇佣。彭凤云、何伍根签约和送货的地址虽是华清缘公司,但是该笔货物的实际使用者、受益者是涂某,当时南国小厨的工作人员也是涂某雇佣的,涂某也以个人名义结付货款,虽然华清缘公司与涂某之间的租赁协议未保留,但上述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涂某在华清缘场地是以南国小厨名义,个人从事经营活动。因此涂某应对彭凤云、何伍根的供货及结款与华清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涂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彭凤云、何伍根的上诉请求。
华清缘公司陈述称,认可彭凤云、何伍根的上诉事实,但不同意由华清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由涂某承担全部责任。
一审原告诉称
彭凤云、何伍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清缘公司、涂某:1.给付彭凤云、何伍根货款195 568元;2.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清缘公司(甲方)与彭凤云(乙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甲方每天所需的食品原料,每天由乙方按时供应给甲方,并由甲方收货人验收。合同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华清缘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但不申请对合同上其公司公章进行司法鉴定。
彭凤云、何伍根提交2017年9月4日至2017年10月31日送货单,其中有收货人签收的金额共计195 568元。收货人签字为唐龙炎、涂健、何佳、牛延医、闫国伟、侯朝杰、祁振伟、贾志刚、闫其胜、李群。
经一审查明,韵味菁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邱育敏、监事为涂某,涂某持有该公司股份35%。(2019)京0101民初2138号何伍根诉韵味菁英公司案件卷宗中,韵味菁英公司答辩状显示:“收货人签收处签名的人分别有闫其胜、闫国伟、牛延医、侯朝杰、贾志刚等人,这些收货人都是当时华清缘公司的员工,对此答辩人提交的‘华清缘工资表’和证人证言可予以证明……据证人涂某(也叫涂晓华,见证据9)证实……”彭凤云、何伍根提交上述韵味菁英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其中“华清缘工资表9月”系从发送给“涂晓华炎、涂健、何佳、牛延医、闫国伟、侯朝杰、祁振伟、贾志刚、闫其胜、王汝圣。该份表格的审核人显示“涂晓华”、经手人“何佳”。华清缘公司不认可该份工资表,且指出该份工资表系“涂晓华”自己发送给自己。
微信号为×××的微信聊天截图显示,“我涂晓华这一生都没有借过欠过谁的钱,在你这里,我却成了欠债不还的……”涂某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该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彭凤云、何伍根认可涂某向其转账2万元、易朝玲向其转账10万元。涂某称上述款项系代华清缘公司转账,与该案无关。
华清缘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鲁某出庭作证,证明华清缘公司自2017年7月经营不善终止经营,将场地转租给涂某,涂某以“南国小厨”的名义进行经营,华清缘公司提供场地、设备,涂某将部分收益、租金交予华清缘公司。2017年8月,涂某将华清缘公司公章借出。
一审庭审中,何伍根认可所有送货单的货物均系彭凤云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彭凤云与华清缘公司签订供货合同,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华清缘公司辩称其与涂某系租赁合作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涂某予以否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涂某不是供货合同的签订方,且无证据证明涂某以个人身份在华清缘公司经营地址对外进行营业,故该院对彭凤云要求涂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查,涂某在自己发送的微信聊天中自称涂晓华,涂晓华的邮件显示在华清缘公司经营地址工作的人员为彭凤云送货单中签收人员,能够证实彭凤云完成了送货义务。故彭凤云要求华清缘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何伍根自认其所供货物均系彭凤云所有,故关于何伍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清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凤云货款195 568元;二、驳回彭凤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何伍根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二审中,彭凤云、何伍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终端交易汇总单4页,证明在2017年9月2日到10月31日期间,南国小厨的经营人是涂某,涂某以个人名义在光大银行华清缘支行作了专用账号,所有收入都进入涂某个人账号。涂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华清缘公司认可该证据。华清缘公司申请证人鲁某作证,证明涂某在2017年9月1日到10月31日期间租赁华清缘公司场地开展南国小厨餐饮经营,所有经营行为都由涂某负责。涂某对该证言有异议,认为不符合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终端交易汇总单以及证言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进而支持彭凤云、何伍根的上诉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涂某应否就彭凤云、何伍根主张的195 568元货款与华清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并没有订立关于涂某与华清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合同,亦没有相应的约定。彭凤云、何伍根主张涂某和华清缘公司属于合作经营,故涂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彭凤云与华清缘公司签订《供货合同》,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仅对订立主体即彭凤云与华清缘公司产生约束力,彭凤云、何伍根主张涂某租用华清缘公司场地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租赁合同或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彭凤云、何伍根主张货物的实际使用者是涂某,涂某以个人名义向其结付货款,但该主张亦不能得出涂某与华清缘公司存在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之结论。综上所述,涂某与华清缘公司之间既没有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亦不存在当事人约定的连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彭凤云、何伍根要求涂某与华清缘公司就案涉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的认定正确,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彭凤云、何伍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1元,由彭凤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