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兴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 被告:杨丑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兴平与被告杨丑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丑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兴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2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29日至5月16日,原告在内蒙古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2011年12月25日,双方进行了清算,清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27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令所请。 杨丑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将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给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11年12月25日,经清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用6270元,被告向原告书写了借条一份。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马兴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62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原、被告双方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6270元劳务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丑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兴平劳务费627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杨丑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 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少军 书 记 员 于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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