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铜检刑诉〔202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0月24日晚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飞在重庆市铜梁区××路口处一烧烤店与朋友王某等人饮酒。2020年10月25日凌晨1时许,杨飞酒后驾驶渝AG××××小型轿车,途经铜梁区××大门口附近街道时,与路边停放的白某的渝C8××××面包车发生擦挂,后杨飞被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55毫克/100毫升,并对其进行静脉血液血样提取。经鉴定,事发时杨飞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毫克/100毫升。杨飞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杨飞已赔偿事故相对方白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飞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杨飞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飞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汪学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黄 露 书 记 员 陈 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