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玲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进,贵州黔优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何克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兴义市。

审理经过

原告冯玲玲与被告何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玲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进,被告何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冯玲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何克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整,并按LPR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前资金占用利息为15720元);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表兄弟关系,2016年11月,被告因无力偿还银行到期贷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用于偿还,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通过其名下贵州农信的银行卡(卡号为28×××56)向被告转款100000元整,因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并未出具债权凭证,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在此之后原告因经济困难向被告主张债权均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达成借款合意,并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义务,基于此,被告负有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长时间拖欠原告借款,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何克刚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钱,我欠银行贷款的时间也不是原告所说的时间。我认识的服装厂有衣服便宜处理,我没有钱也不想做这个生意,原告知道之后想进货来卖,就联系我。本案款项是他自己做服装生意付给老板的钱,我帮他转给服装厂老板,转款之后老板就发货给他。现在他自己卖衣服亏本了,说是借款。我转款给服装厂的笔数太多,几乎每天都有,所以我记不得一共转了多少钱,货是分批转的,我也记不得进了几批。服装厂的名字现在记不得了,只记得服装店老板姓张,收款码名字是:宜香格飞,一部分是微信转账,一部分是银行转款的,转款账户名字记不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冯玲玲与何克刚系表兄弟关系,且冯玲玲的前女友系何克刚的姐姐。2016年11月10日,冯玲玲通过其在贵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屯支行的账户转账100000元至何克刚账户。冯玲玲主张该转账系借何克刚偿还银行到期贷款。何克刚对收到该笔款项不持异议,但辩称该笔款项系冯玲玲转账给自己代为支付给服装厂老板进货的货款。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冯玲玲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贵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屯支行个人交易明细及冯玲玲与何克刚的电话通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其成立并生效需同时具备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两个要件。冯玲玲为了证实何克刚向其借款的主张,提供了银行的转账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冯玲玲提供的转款凭证足以证明存在冯玲玲向何克刚给付资金的事实,已完成其举证义务,可据此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此时举证责任转移给何克刚,由于冯玲玲和何克刚之间的特殊关系,出现没有订立书面合同、出具借条的情况也符合客观情况,且从冯玲玲提交的通话录音中,冯玲玲向何克刚要钱,何克刚提到有钱了我会给你,可见两人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何克刚辩称该款项是冯玲玲转账给自己,并代其支付给服装厂老板进货的货款,但何克刚没有提供发货单、收货单、转款明细等证据证明该款系代冯玲玲支付的货款,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通过比较,冯玲玲具有明显优势,其主张的事实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而何克刚的辩解未提供的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冯玲玲要求何克刚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冯玲玲请求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起算时间,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确定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何克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冯玲玲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9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冯玲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4元,减半收取计1307元,保全费820元,由何克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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