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小名“三林”。2020年6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山西省文水县某某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山西省汾阳市某某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8日被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山西省汾阳市某某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孝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华英,山西晋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6日被山西省汾阳市某某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8日被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山西省汾阳市某某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孝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晓玲,山西文锋律师事务所 律师。汾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辩护人安宇浩,山西文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汾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审理经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一部刑诉(2021)Z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受理本案,因缺少部分材料于2021年6月2日退回公诉机关补查补证,公诉机关于2021年7月22日将案件重新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任华英、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苏晓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15日,侯某在文水县下曲镇以22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冰毒三包(每包净含量0.8克左右),2020年8月19日,侯某以18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冰毒两包(每包净含量为0.8克左右),2020年9月2日,侯某以11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冰毒一包(每包净含量为0.8克左右)。2020年12月14日,侯某以12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一包(每包净含量为0.8克左右)冰毒。2020年12月15日汾阳市某某局民警对侯某抓捕后,在文水县下曲镇梁家堡村村口加油站附近从侯某随身携带物中查获毒品疑似物,经称重共计净重0.21克,经山西迪安法润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侯某持有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王某到案后供述,其向他人购买毒品后,除自己吸食外,以1200元每包的价格卖给文水籍男子侯某一包(净含量为0.9克左右)。2020年12月15日汾阳市某某局民警对王某抓捕后,在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西温庄村正大街甲55号王某住所处查获毒品疑似物,经称重共计净重84.81克,经山西迪安法润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王某持有的毒品疑似物6-1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所送王某持有的1号、2号、3号、6-2号毒品疑似物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因此,由王某处查获毒品共计0.99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给侯某,被告人侯某贩卖毒品给张某,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王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侯某辩称:我不是卖毒,我也是吸呢,我给一个朋友捎的买,分给他点,我吸点。我认罪认罚,但次数不对,指控1100元那次不对,1100元是借款。
答辩情况 被告人侯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事实侯某本人自愿认罪认罚。给张某的毒品,因为是朋友介绍,他买回来是与张某分的吸食,不是为了获利,应以非法持有毒品来定性量刑。2、应充分注意实现毒品上下家量刑均衡,对被告人侯某从轻量刑。3、被告人侯某给张某分食四次,第五次犯罪引诱被抓,毒品含量低、社会危害性小、自愿认罪认罚、毒品没有大量流入社会、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侯某量刑。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无异议;2、被告人王某一贯表现良好,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本身也有吸毒史;3、从被告人王某住处查获的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的数量。综上,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侯某在文水县下曲镇以22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三包(每包净含量0.8克左右)。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侯某以18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包(每包净含量为0.8克左右)。2020年9月2日,被告人侯某以11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净含量为0.8克左右)。2020年12月14日,被告人侯某以12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净含量为0.8克左右)。2020年12月15日汾阳市某某局民警对被告人侯某抓捕后,在文水县下曲镇梁家堡村村口加油站附近从被告人侯某随身携带物中查获毒品疑似物,经称重共计净重0.21克,经山西迪安法润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被告人侯某持有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供述其向他人购买毒品后,除自己吸食外,2020年12月13日下午以1200元每包的价格卖给文水籍男子暨被告人侯某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净含量为0.9克左右)。2020年12月15日汾阳市某某局民警对被告人王某抓捕后,在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西温庄村正大街甲55号被告人王某住所处查获毒品疑似物,经称重共计净重84.81克,经山西迪安法润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送被告人王某持有的毒品疑似物6-1号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所送被告人王某持有的1号、2号、3号、6-2号毒品疑似物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因此,由被告人王某处查获毒品共计0.99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吸嘴一个、塑料管二根、小勺一个、小刀一把、电子秤一台及扣押清单、照片等证实:从被告人王某处查获的作案工具形状、特征、数量等情况。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侯某、王某刑事责任年龄及身份等自然情况。
2、汾阳市某某局情况说明证实:2020年12月15日抓获侯某、当场在其身上查获毒品0.21克。2020年12月16日抓获王某当场在其车上查获毒品0.99克。并说明了侯某供述向王某购买毒品的部分事实无法查清。
3、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按刑事审判第一审程序审理。
4、账单详情证实:被告人侯某手机支付宝中张某向侯某购买毒品交易转账记录情况。被告人侯某手机微信中向王某转账的记录情况。
5、毒品称重告知笔录证实:查获被告人侯某、王某毒品疑似物称重情况。
6、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侯某于2020年6月5日因吸毒被文水县某某局行政拘留5日;王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向侯某买过四次毒品(冰毒),第一次是2020年7月15日购买2700元的毒品;第二次是2020年8月19日1800元购买1克毒品;第三次是2020年9月2日1500元购买1克毒品;最后一次是2020年12月13日在文水一个村附近的加油站1200元购买1克毒品。侯某只是说毒品是问太原的人买的,没有具体说上家的情况。
2、证人赵某证言证实:系王某的妻子。王某这半年时间经常晚上出去,回来的比较晚。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侯某供述证实:我的毒品冰毒是从太原一个叫“司令”的人手中购买的,一包毒品大概是0.8克,每包1200元。2020年7月15日,汾阳的一个女的向我买了三包毒品,给我转2200元,当时一包毒品价格在七、八百元。2020年8月19日,那女的给我分三次转账1800元,买两包毒品。2020年9月2日,那女的给我转1100元,问我买一包毒品。2020年12月14日汾阳的那女的联系我是否有毒品,后来她打上车来到我们村口,我给了她一包毒品,她支付我1200元;下午那女的又要毒品,结果在我们村口加油站附近见面就被抓获了。
2、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抓获时我车上带了毒品冰毒,一共两包,每包0.75克左右,两包一共1.5克左右。冰毒是我买下的。最近我吸食的冰毒是通过陈海龙联系的一个清徐男子买的,买了三包、每包1200元,我没有付钱是赊出来的,说好迟一二天给钱。几天前,文水县门世村栓林要三个,他说没钱,我给了他一个,说好1200元,但他没有给我钱。一包说是一克不到,应该有8、9分吧,用小塑料袋包装。
五、辨认笔录
1、2020年11月26日张某辨认笔录证实:3号为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侯某;经查3号身份为侯某。
2、2020年12月18日王某辨认笔录证实:5号就是栓林;经查5号身份为侯某。
3、2020年12月14日侯某辨认笔录证实:8号就是卖给我毒品的“司令”;经查8号身份为王某。
六、鉴定意见
1、山西迪安法润司法鉴定所晋迪安(2020)毒物鉴字第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所送侯某持有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21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2、山西迪安法润司法鉴定所晋迪安(2020)毒物鉴字第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所送王某持有的毒品疑似物6-1号(净重0.99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所送王某持有的1号、2号、3号、6-2号毒品疑似物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其中被告人侯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5.8克,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达1.89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王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侯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被告人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2023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吸嘴一个、塑料管二根、小勺一个、小刀一把、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梁志全
人民陪审员 孔祥信
人民陪审员 任 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冯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