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纬二路以南金融大厦。

法定代表人:苏某,系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住平罗县。

被告:刘某,住平罗县。

被告:吴某,住平罗县。

被告:张某2,住平罗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罗农商行”)与被告杨某、刘某、吴某、张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罗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张某1,被告杨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张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罗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58166.63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2月1日),本息合计208166.63元,2021年2月2日及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依照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0.33125‰计算,支付至借款本息结清日;2.判令被告刘某、吴某、张某2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富(民/农)卡授信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50000元,用于购牛,期限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当日,原告与被告刘某、吴某、张某2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刘某、吴某、张某2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截止2021年2月1日,被告杨某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58166.63元,合计208166.6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发表答辩意见:借款属实,对利息也没有异议,钱是吴某用了。

被告刘某发表答辩意见:担保属实。

被告吴某、张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富(民/农)卡授信借款合同》(编号:富(民/农)字第04125180228233846号)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某授信借款,授信借款额度为15万元,额度使用期限自合同生效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借款用于购牛,借款执行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6.8875‰,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日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某、吴某、张某2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高保字第04125180228233846-4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刘某、吴某、张某2对杨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限额及范围:最高本金额15万元及所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告担保债权,具体金额在清偿时确定。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期间: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担保债权的确定: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以及债权人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或本合同的约定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的情形。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义务或者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债权人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2月28日向被告杨某授信借款15万元。授信借款发放后,被告杨某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21年2月1日,被告杨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58166.63元,合计208166.6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富(民/农)卡授信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授信通知书一份、业务凭证一份、利息清单及归还贷款本息明细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平罗农商行与被告杨某签订的《富(民/农)卡授信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刘某、吴某、张某2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杨某发放授信借款的义务,被告杨某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杨某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58166.63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2月1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按月利率10.33125‰(6.8875‰上浮50%)向原告支付2021年2月2日至本息全部清偿日期间借款产生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按月利率10.33125‰(月利率6.8875‰上浮50%)自2021年2月2日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吴某、张某2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张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内返还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58166.63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2月1日),合计208166.63元;2021年2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产生的借款利息(含复利、罚息)按月利率10.33125‰计算支付;

二、被告刘某、吴某、张某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1元,由被告杨某、刘某、吴某、张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如逾期履行或报告,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工作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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