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吹,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正定县,系王瑞祥之妻。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某因与被上诉人王瑞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吹,被上诉人王瑞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兰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余某上诉称:1、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51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余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瑞祥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包厢床和席梦思床在分类上属于两个不同的类别,各个视图,故不构成侵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 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本案中包厢床和席梦思床用途完全相同,都是用于躺卧休息,而且在《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颁布的《洛迦诺分类表》中,包厢床和席梦思床都属于06-02-100551床铺,两者类别相同。原审法院因销售市场中的名称不同来区别产品类别,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是否构成近似的问题。原审法院没有从设计特征的角度进行比对,没有对区别设计特征进行评述,直接得出了有差异和不同的结论,认定事实不清。涉案专利床由床头和床架组成,床头部分中间有一道贯穿左右的横向凹槽,凹槽将床头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为白色,下部为深棕色,凹槽为黑色。床头上有向后倾斜的转角,床头左右两边有拼合的板条,床架部分是排骨架和两个圆柱床脚及两个支撑架。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在于床架、床脚、被控侵权产品床架是箱体式,涉案专利床架是骨架式。被控侵权产品的床架、床脚不同,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差异,两者整体构成近似。具体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站在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观察是否构成近似,而不是以庭审中的角色观察,对比时应当还原一般消费者观察场景和观察角度。第十一条规定,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本案中一般消费者将床放置卧室使用时,会有床上物品覆盖床架,只有在更换床垫时才有机会观察到床架,因此床架在实际使用时属于不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床脚位于床架下部,更不容易被观察到,床架和床脚不会对观察效果造成显著影响。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应当不予考虑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被控侵权产品的床架是设置成长方形箱体的存储空间,这是为了满足功能性需求设计的。王瑞祥庭审中也陈述设计的目的是增大储物功能,并非外观设计专利所保护的对象。余某查询过多起专利复审审查的类似产品的无效宣告案例,复审委在认定床头相同,床架不同的情况下,两者构成近似,专利被宣告无效。专利权来自行政机关的授权,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于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应当是相同的尺度。本案中专利排骨式床架和被控侵权产品的箱体式床架,均属于本领域的惯常设计,是现有设计特征。涉案专利之所以能申请专利,主要是床头部分的设计,床头 部分是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力。在判断是否构成近似时,应当考虑床头设计特征对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对于具有显著影响的设计特征,在判断近似时所占的权重更大。对于床架部分,因使用时不容易看到,且属于本领域惯常设计,在判断相似时所占比重较小。原审法院不故权重较大的设计特征,而通过权重较小设计特征来决定不构成近似。这种结论是片面教条的,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一第三章7.4节的规定,单独申请床头属于不予受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专利会有被无效的风险。为了保证涉案专利权的稳定,必须将床头和床架组合后进行申请。如果本案仅通过简单的更换床架就容易逃脱专利保护范围,无疑是变相鼓励抄袭,将不利于保护原创设计,这并非专利法应有之义。王瑞祥的多件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明显是对余某专利的抄袭,涉案专利权应当得到保护。三、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驳回余某的诉讼请求,该条款系用于评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是否清晰,本案对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无争议,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而对于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近似,原审法院没有依据任何法律规定即作出了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瑞祥答辩称:一、包厢床和席梦思床是两个不同的类别,在床的类别上两者的用途是不同的。虽然这两种床都是用于躺卧休息,但消费者的购买目的是不同,包厢床除休息外还可用于收纳物品,而席梦思床只能用于休息,这就决定了一般消费者的购买不会产生混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包厢床、席梦思床是两个不同的类别,符合事实和社会公序良俗。二、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一审当庭比对可知,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具有明显的区别特征:1、被控侵权产品是包厢床,涉案专利产品是席梦思床,两者在床的分类上是两个不同的类别。2、从余某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两者床头的左视图、右视图存在很大的差异,从整体上两者立体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均存在明显差异。普通消费者在购买床时能将两产品很容易的区分开来,不会造成产品视觉上的混淆。余某认为本案床架、床脚虽有不同,但并不构成专利法上的差异是错误的。消费者购买床时首先区分的是买什么类型的床,其次是使用性,注重的是其功能性,再

一审法院查明

者是整体性。床是一个整体包括床头、床体和床脚,消费者购买床时床头和床体、床脚都是要考虑的,而不是向余某所说的只考虑床头的外观设计,而不注重床体、床脚。床体、床脚对消费者购买时的视觉效果同样具有重要的影响。在判断是否构成近似时权重同大,而不是余某所认为的床头部分权重较大。既然余某知道床头必须依附在床体上才能申请专利,可知其一直在强调床头,不从整体视觉观察是错误的,因为床头依附在床体上是一张床,床体没有床头依附也称得上是一张床,但是床头离开床体只是一块靠在墙上比较特别的板,所以一张床不能单看床头,床头也决定不了一张床。原审法院对比时还原了普通消费者的观察场景和观察角度,准确地适用了法律规定。余某出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相反,原审法院以普通消费者的观察场景和角度,根据双方的产品经过认真细致的比对,准确地依据相关法律正确地作出认定符合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驳回余某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余某错误的理解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文义,比对结果是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存在明显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一审原告诉称

余某向原审法院诉称:1.请求判令王瑞祥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20193003××××.8专利权的产品;2.判令王瑞祥赔偿余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专利号为20193003××××.8,名称为床(5)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1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7月2日,余某为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立体图,简要说明为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床(5);用途:用于家具;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省略视图:仰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仰视图。 2019年10月29日,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伯吹来到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申请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收货、安装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9年10月30日15时左右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公证员吴某1、公证人员郑某1同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伯吹来到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号的“三才正定家具市场”,进入该市场三楼的3F-B20,标识为“喜如意家居”的店铺,在该店铺内,魏伯吹化名余义订购了一张床、一个衣柜,并与销售人员约定:货物送至河北邢台宇佳物流,并取得了标有“喜如意”等字样的订货单一张,随后魏伯吹跟随该店铺的工作人员前往该商场三楼的收银台支付货款3,500元,取得标有“三才正定家具市场销售单、展位名称及编号:喜如意王瑞祥”等字样的销售单一张,由魏伯吹对支付页面截图一张,魏伯吹随后添加了该店铺的工作人员微信,由魏伯吹对微信页面截图一张,期间对现场情况及上述资料进行拍照。 2019年11月20日,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伯吹来到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称,其购买的货物已经送至河北邢台宇佳物流,可以前往提取货物。2019年12月4日10时51分左右,公证员吴某1、公证人员郑某2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伯吹来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进入标识有“河北宇佳乡村通物流”字样的物流站,魏伯吹出示了于2019年10月30日在标识为“喜如意家居”的店铺取得的订货单,该物流站的工作人员随后指引来到堆放有“喜如意家私”字样的货物处,魏伯吹支付物流费用后,该工作人员向魏伯吹交付了12件独立包装的货物,由魏伯吹对付款二维码及微信付款的页面进行拍照、截图,期间对上述现场情况进行拍照。余某联系车辆将收取的12件独立包装的货物装车,公证员吴某1、公证人员郑某3、余某、魏伯吹跟随该小货车,将上述货物运送至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潘寨村的一闲置房屋,将12件独立包装的货物卸载在该闲置房屋内,期间对上述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将标有“喜如意家具”“大床面”“床体”、“床头”“小床面”等字样的5个独立包装的货物拆开,对包装内的产品进行安装,安装完成后,由公证员吴某2贴公证处封条,由魏伯吹对上述现场进行拍照。上述粘贴封条后的产品及现场取得的资料交由余某保管。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9)川成证民字第14189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截图打印件系现场拍摄、截取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余某未提交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主张用公证书所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与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附图进行比对,并发表比对意见认为,二者床头相同,床架虽然有区别,但使用时不容易看到,视觉 影响小。二者构成近似。 王瑞祥发表比对意见认为,涉案专利产品图片中的床是一个板桥,框架是一个结构。被控侵权产品是一个箱体式包厢床。经比对,立体图、右视图、主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均有显著的差异,不会对普通消费者造成误认,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一审法院认为

经组织余某、王瑞祥当庭比对,原审法院认为从余某提交的(2019)川成证民字第14189号书第37页-45页照片可以清楚地看见被控侵权产品是包厢床,而涉案专利产品是席梦思床,二者在床的分类上是两个不同的类别;从42页照片可以看出二者床头的左视图、右视图存在很大的差异;从整体上二者立体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均存在很大的差异。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床(5)(专利号:ZL20193003××××.8),余某为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应依法保护。 余某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床头相同,床架虽然有区别,但使用时不容易看到,视觉影响小,二者构成近似。王瑞祥认为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存在以下不同点:一是二者床头的左视图、右视图存在差异;二是从整体上二者立体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不同;三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包厢床,而涉案专利产品是席梦思床,二者在床的分类上是两个不同的类别。一般消费者在选取床时,对床头和床身均赋予选择要求。故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未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此,原审法院对余某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床,其主视图的床头为自上而下排列的三横条等宽板材拼接而成。上板材是白色,中、下板材是栗色,中板材的上下沿均分别向后侧倾斜,下板材为平板。上、中板材的两端分别连接黑色竖条材料装饰,上、中板材的中间有一条横向的黑色凹槽与两端黑色竖条材料装饰相连。床架是排骨架状木条结构,固定该结构的框架(除与床头连接边外的另三边)上沿为白色装饰,排骨状木条结构下方纵向摆放两条与床长度一致的支撑梁(每个支撑梁上有3个支撑腿),无床头一端的床架下方有两条外撇的支撑腿。 被控侵权产品床的床头为自上而下排列的二横条等宽板材拼接而成。上板材是白颜色,其上沿向后侧倾斜,下板材是咖啡色,下板材为平板。上、下板材的两端分别连接黑色竖条材料装饰,该两板材之间也用黑色装饰横条与两端黑色竖条材料装饰相连。在下板材的下沿处,有一条凹进床头的窄横条板与床头两边及床箱体上板相连,宽度大约为下板材的1/3。床架是箱体结构。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王瑞祥是否侵犯了上诉人余某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20193003××××.8),即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如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确定?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上述焦点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的认识能力,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 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余某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现行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从产品分类上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床,为相同产品,原审法院将两者认定为不同类别产品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附图比对可见,两者均为床,主要包括床头和床架两个部分,床头部分颜色搭配区别不大,但布局的横板数量明显不同,两个床的床架部分则存在排骨架与箱体式的显著差别。对此,余某认可两者存在的差异,但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床头第二条横板下边的窄条横板,与上面两条横板一起,也是构成三块板材结构,与涉案专利的结构近似,并主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要特征在于床头部分,床架部分属于现有设计特征不应纳入比对范围。同时又主张,床头部分的设计特征对视觉效果影响更显著,所占权重更大,床架部分在正常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所占权重较小,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相关专利无效审查决定中,有明确观点认为在床头相同、床架不同情况下构成近似,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附图和简要说明,涉案外观设计产品包括床头和床架两个部分,两部分的设计特征均应纳入对比范围。对于涉案专利的床而言,床头、床架的设计变化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其中床头部分视觉效果最为显著,比对时所占权重更大,但这并不意味仅将床头部分纳入对比范围,而不考虑床架或箱体的外观因素。在余某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6W11240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要点中,也是将床头、床架部分均作为对比部位,在认定床头部分近似同时,也认定床架轮廓、比例及与床头构成的“L”形也相同,进而得出专利无效的结论。在本案中,从主视图中整体观察看,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床头存在以下明显不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床头为自上而下拼接而成的三横条板材,床板为排骨状,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床头由二横条板材组成,箱体结构。被控侵权产品床头下板材下沿凹进床头的窄板,与上面的两条横板不在同一个面上,其在视觉上与被控侵权的床箱体上板融为一体,也与另两块床头板材不是一个整体。这些不同的特征,足以使两者的外形轮廓、局部的线条组合等产生明显的区别,不构成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余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未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因王瑞祥未侵犯上诉人余某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本院对余某提出的停止侵权、经济赔偿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具体到本案,一审判决虽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一定瑕疵,本院已予以纠正,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余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宣建新 审判员  张守军 审判员  宋 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常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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