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聂文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代理人冷雪梅,云南滇红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熊仕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代理人王汝雄,云南凯还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金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74698794X。 法定代表人:曾明江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许大银,云南高姿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昭通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7951803319。 法定代表人:周溢香 住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代理人赵普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人,该公司职员,住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梁云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聂文波诉被告熊仕忠、云南金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云南金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昭通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由本院审判员官先哲、人民陪审员马丽、黄先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文波的委托代理人冷雪梅,被告熊仕忠的委托代理人王汝雄、被告云南金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大银、被告昭通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普钿、梁云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文波诉称,2015年7月13日,被告熊仕忠挂靠被告云南金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位于昭通市昭阳区“昭通中心城市珠海大道地下管网建设工程”。因项目建设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单项工程劳务协议》,将该工程的单项工程(1、预制沟盖板;2、检查井盖板)的施工交由乙方负责。协议对单价、规格等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2018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熊仕忠结算,结算后被告熊仕忠出具欠条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062300元。并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然而该工程早已于2018年12月19日顺利竣工验收,被告熊仕忠却多次以其与被告云南金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纠纷不能拨款为由拖延付款,最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才支付了原告180000元,先尚欠原告882300元。原告认为被告熊仕忠违法挂靠被告云南金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承包工程,而被告云南金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出借资质,应当为其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能诉至法院,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一、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工程费882300元;二、两被告承担以882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0日始至给付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计算);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熊仕忠辩称,一、原告起诉的内容属实,我方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8万元,剩余款项未能支付是因与被告云南金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拨款及税款当中出现分歧,金泽公司截留并未支付我方的工程款,导致我方无法支付原告款项;二、对于该工程中我方并未获利而是出现亏损,希望原告能在金额上予以减让。 被告云南金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是傅建友借用金泽公司资质,参与公司的投标项目,中标后傅建友是实际的承包人与熊仕忠签订协议,将工程非法转包给熊仕忠,且傅建友收取熊仕忠7%的管理费用,随后两人私刻财务章,并在昭通银行开设银行账户;二、金泽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纪要第50条明确,对实际施工人向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根据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本案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聂文波向金泽公司主张无依据,金泽公司和聂文波无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傅建友是实际承包人,二人没有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实际施工人应以二被告主张权利,熊仕忠与金泽公司不是同一合同主体,不具有法律关系;三、整个工程施工结算均是由熊仕忠、傅建友与昭通城投公司对接,金泽公司名下账户共收到昭通城投公司29080000元,缴纳税费1453257.45元,给傅建友、熊仕忠指定的账户共计28889655.02元,昭通城投公司结算的资金不足以支付工程款,金泽公司已多垫付资金1262912.45元。另外发包人是否将工程款支付给傅建友、熊仕忠,支付多少金泽公司不知情,金泽公司并未参与实际的施工和管理;四、本案涉及虚假诉讼,工程的计算均是傅建友、熊仕忠与昭通城投公司对接,金泽公司并未参与,昭通城投公司实际打给金泽公司的工程款中,是否包含聂文波的项目,聂文波是否参与,参与多少,金泽公司不知道,现金泽公司垫付的金额高达1262912.45元,实际与入不敷出,但是却诉讼不断,假如熊仕忠以金泽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而这些合同都要金泽公司承担责任,这对于从来没有参与结算的金泽公司是不公平的。 被告昭通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昭通城投公司作为珠海大道的业主方,我们签订合同与金泽公司,与被告说的傅建友、熊仕忠没有任何关系;二、合同签订的定价27846100.19元;三、我们已经支付给金泽公司29084000元,所有的款项都打在金泽公司账户,款项也是打入金泽公司账户管理支付;四、工程有增补协议,是一个附条件的协议,要将双方协议的审计进行结算;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合同规定,我们已经完全履行主合同约定的义务,我公司不应当再承担合同约定义务。

原告举证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聂文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单项工程劳务协议》原件,欲证明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以项目部门名义与原告签订《单项工程劳务协议》,将涉案工程的单项工程(1、预制沟盖板;2、检查井盖板)的施工交由乙方负责,双方分别对单价、规格等均有明确约定的事实。三、《欠条》原件,欲证明2018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熊仕忠结算,结算后被告熊仕忠出具《欠条》并加盖被告金泽公司项目印章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062300元的事实;四、竣工验收报告照片打印件,欲证明该工程已于2018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熊仕忠认为对原告聂文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单项工程劳务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目的,熊仕忠仅是金泽公司的代理人,本工程的项目承建方为金泽公司,因此该合同视为原告方与金泽公司的合同约定,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对第三组证据《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条》与劳务协议相互印证,被告熊仕忠仅作为金泽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是代表金泽公司履行工作职责,该《欠条》的付款义务应当由金泽公司承担;对第四组证据竣工验收报告虽是打印件,但该工程确实已经验收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云南金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对原告聂文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单项工程劳务协议》的“三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该项协议是熊仕忠私刻公章与傅建友签订的,金泽公司没有参与,不是该协议的合同主体。首先,该公章不是金泽公司授权刻的,金泽公司不应当对此纠纷负责,退一步讲项目部并非一个公司法人,无权代表公司债权债务,其次,该协议金泽公司没有参与结算,工程量的结算也是由熊仕忠经手,所有结算单据都是由熊仕忠交给昭通城投公司,聂文波有没有参与该工程,参与多少,昭通城投公司结算多少,金泽公司不知情;对第三组证据《欠条》的“三性”不予认可,理由同第二组证据,补充一点熊仕忠在《欠条》上签字,在上面没有注明熊仕忠的身份,熊仕忠没有获得金泽公司的员工身份,也没获得金泽公司的授权,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能将其个人行为归结于金泽公司;对第四组证据竣工验收报告的“三性”无异议,该工程已经竣工,作为发包人应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进行支付,但是截止目前昭通城投公司只结算了29080000元,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7846100.19元,加上安全文明施工费277156.40元,及补充协议增加工程量9872855.05元,整个合同总价为37996111.64元,除去城投公司结算的费用,尚欠8916111.64元,如昭通城投公司未对剩余工程款进行结算,而要求金泽公司对其他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是不合理的。 经质证,被告昭通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对原告聂文波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我公司无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我方如金泽公司说的欠37996111.64元,只能证明工程验收完毕。

被告质证

被告熊仕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基本信息;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量增减补充协议》原件,欲证明涉案工程的承建方是金泽公司及工程价款等合同约定的事实;三、工程支付申请表原件,欲证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的项目印章是经金泽公司使用,向发包方申请拨款并非熊仕忠私刻。补充一点,该支付申请表中的拨款时间是2019年4月,拨款金额总工程款中其中大部分是增减协议的工程款,而非主合同工程款;四、云南金泽公司授权委托书照片打印件,欲证明被告熊仕忠系金泽公司的委托人,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其为个人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五、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云民终1369号及昭阳区人民法院(2019)云0602民初6718号判决书、(2020)云0602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通过生效判决对涉案工程属金泽工程公司承建的相关事实,并证明本案应当由金泽公司承担责任;六、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欲证明已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聂文波认为对被告熊仕忠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身份证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量增减补充协议》的“三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本案的承包方是金泽公司的事实;对第三组证据工程支付申请表的“三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云南金泽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照片打印件,该证据为复印件,但能证明我方主张和熊仕忠、金泽公司签订的协议属实;对第五组证据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云民终1369号及昭阳区人民法院(2019)云0602民初6718号判决书、(2020)云0602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书的“三性”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已经支付18万元,与我方提交的证据事实相互吻合。 经质证,被告云南金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对被告熊仕忠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身份证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量增减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认可,补充一点,补充协议上已经约定第六条本补充协议是昭通中心城市珠海大道地下电力管网(沟)通道建设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原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补充协议是建设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不属于主合同的组成部分;对第三组证据工程支付申请表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该工程金泽公司并未参与管理和结算,盖的公章也是项目部的章,金泽公司对项目章的来源不知情,提醒法庭注意,盖章部分落款云南金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实际加盖的公章是项目部的章,此申请是熊仕忠的个人行为,不能以此证明项目部的章是金泽公司出具。工程量的总价为熊仕忠认为是补充协议的增加量,我方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授权委托书,首先,此份授权委托书是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签字人为法定代表人黄伟,金泽公司认定黄伟的签订是虚假的,不是黄伟签的,其次,提醒法庭注意,此授权委托书中显明熊仕忠是主要负责人,且发生的工程款项由负责人自行结算(出上交国家税金及公司管理费外)实行独立结算,自负盈亏,如造成一切不良后果,应由本负责人熊仕忠承担经济的法律一切事务的责任人,由此证明熊仕种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代表金泽公司;对第五组证据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几份判决我方都在申请再审及上诉过程中,其次合同有其独立性,不能将其合同的认定用于此案,从三份判决书时间看恰恰可以看出2019年6月开始金泽公司因为熊仕忠对外签订合同大量涉及诉讼,有虚假诉讼嫌疑;对第六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补充说明一点,此账户为熊仕忠掌握,金泽公司不涉及。 经质证,被告昭通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对被告熊仕忠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根据合同签订原则,熊仕忠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 被告云南金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增减补充协议》复印件,欲证明该工程的发包方是昭通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程的结算是昭通城投公司与傅建友、熊仕忠直接对接,金泽公司没有参与事实的管理和结算;二、昭通中心城市珠海大道地下管网(沟)通道项目收付款明细及税费支付明细、发票及凭证复印件,欲证明昭通城投公司结算资金打到金泽公司账户,金泽公司没有收取任何的管理费,金泽公司共收到昭通城投公司款29080000元,缴纳税费1453257.45元,打给傅建友、熊仕忠二人指定的实际施工人账户共计28889655.02元,昭通城投公司计算的资金不足以支付涉案项目的实际工程款,金泽公司还额外垫付补缴了2016、2017年企业所得税,金泽公司已多垫付资金1262912.45元;三、昭通银行印鉴卡片复印件,欲证明傅建友借用金泽公司的资质,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傅建友又把工程非法转包给熊仕忠,熊仕忠与金泽公司不具有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会议纪要》第50条明确: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本案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聂文波向金泽公司主张无依据,金泽公司和聂文波无法律关系。 经质证,原告聂文波认为对被告云南金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增减补充协议》的“三性”无异议,能够给证明发包人是昭通城投公司;对第二组证据昭通中心城市珠海大道地下管网(沟)通道项目收付款明细及税费支付明细、发票及凭证是复印件,能够证明三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与我方待证事实无关;对第三组证据昭通昭阳富滇银行村镇银行印鉴卡片的“三性”不予认可,该工程的承包人是金泽公司,是熊仕忠借用金泽公司的资质进行承建,且金泽公司熊仕忠与原告签订单项工程协议,本案中金泽公司是被挂靠单位,熊仕忠为挂靠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与事实不符。 经质证,被告熊仕忠认为对被告云南金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增减补充协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对第二组证据昭通中心城市珠海大道地下管网(沟)通道项目收付款明细及税费支付明细、发票及凭证均是复印件,且不清晰,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本案与金泽公司的款项不清,并依据主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工程的总价款实际四千五百多万;对第三组证据昭通银行印鉴卡片虽然是复印件,但是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金泽公司的待证目的,从该证据中傅建友仅是联系人,而非是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反而从该合同中载明金泽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不是熊仕忠的私章,能够证明金泽公司认可代表该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 经质证,被告昭通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对被告云南金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增减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待证目的有异议,金泽公司是合同的当事人,金泽公司是昭通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唯一的当事人,是合同唯一的相对方;对第二组证据昭通中心城市珠海大道地下管网(沟)通道项目收付款明细及税费支付明细、发票及凭证的“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待证目的,恰好证明我公司付款的主体是金泽公司,我公司已经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我公司的款项打入金泽公司的账户,由金泽公司管理使用;对第三组证据昭通银行印鉴卡片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昭通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合同当事人是城投公司和金泽公司,合同价款是27846100.19元;二、《工程量增减补充协议》2份复印件,欲证明工程合同是主合同的增加工程,是附条件的补充协议,最终与审计的价款为准,金泽公司的价款是待审计的价格;三、城投公司与金泽公司付款凭证、发票复印件,欲证明:1、证明我公司对象是金泽公司,2、共计支付工程款29080000元,我公司已经履行主合同约定的义务。 经质证,原告聂文波认为对被告昭通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工程量增减补充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该合同是城投公司与金泽公司签订的合同,关于城投公司说的附条件补充协议的内容与原告无关;对第三组证据支付凭证、发票复印件的“三性”无异议,但是支付价款29080000元已经支付完毕不予认可,其与金泽公司之间的合同价款内容与我方无关,其未支付原告工程价款。 经质证,被告熊仕忠认为对被告昭通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待证目的,该补充协议系主合同的一部分,并且在协议中已经明确是主合同的组成部分,并结合我方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付款申请表及支付凭证,工程量总价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已明确该工程价款为4543.52万元,并且城投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有1758万元为补充协议1、2的付款内容,因此城投公司对整个工程的付款对仗主合同及补充协议,因此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因无相关原件核实,代理人不发表质证意见,但是认可城投公司支付部分付款义务。 经质证,被告云南金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对被告昭通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合同虽然是城投公司和金泽公司签订,但是实际的承包人是傅建友;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在补充协议上明确是主合同的部分,是具有同等效力的,工程合同价是由主合同和补充协议组成,该工程未审计不认可,在合同显明,已经进行明细的陈述,根据熊仕忠说的,在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付款申请表及工程款支付证书恰恰可以证明所有的结算申报与昭通城投公司对接,金泽公司并未参与;对第三组证据金额29080000元,金泽公司认可,向法庭说明城投公司打给金泽公司的钱是分为单个账户打的,中国银行基本户收到工程款由金泽公司掌控,其他的两个账户昭通富滇银行和昭通昭阳区富滇村镇银行不由金泽公司掌握。

本院认为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聂文波向本院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熊仕忠向本院提交的六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六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云南金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案涉工程和增加的工程发包方是被告昭通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系被告云南金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欲证事实,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其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只能证明被告云南金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被告昭通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29080000元,其余欲证事实,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其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经本院审查,因无相关证据佐证,被告云南金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欲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昭通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7月13日,原告聂文波与被告云南金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昭通中心城市珠海大道地下管网(沟)通道建设项目的项目部负责人即本案被告熊仕忠签订昭通中心城市珠海大道地下管网(沟)通道建设工程《单项工程劳务协议》,协议以被告云南金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昭通中心城市珠海大道地下管网(沟)通道建设项目项目部为甲方,以原告聂文波为乙方。协议约定:“一、甲方将昭通中心城市珠海大道地下管网(沟)通道建设工程的单项工程(1预制沟盖板、2检查井盖板)的劳务施工由乙方负责完成。二、劳务费以每一块预制沟盖板定价为:85元单价核算,检查井盖板为:430元单价核算。三、本单项工程劳务工程合价按施工设计图:(1、沟盖板为19623×85=1667955,2、井盖板202×430=86860两项工程劳务费合计:1754815元,大写:壹佰柒拾伍万肆仟捌佰壹拾伍元整)。”并就施工工程规格、工作范围、工程进度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熊仕忠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和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单项工程劳务完工后经结算,2018年10月20日,被告熊仕忠以云南金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昭通中心城市珠海大道地下管网(沟)通道建设项目项目部名义向原告聂文波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聂文波劳务工程费1062300元,被告熊仕忠在《欠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并签字捺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熊仕忠作为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向原告聂文波支付劳务工程费180000元,尚有劳务工程费882300元未支付。另查明,案涉工程系被告昭通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承包人被告云南金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于2015年3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双方的工程名称为昭通中心城市珠海大道地下管网(沟)通道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在昭通市昭阳区迎宾大道。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27846100.19元。双方就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等进行了详细约定。2015年6月15日,被告云南金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熊仕忠出具《云南金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委托书声明:我黄伟系云南金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熊仕忠为我公司在昭通中心城市珠海大道地下管网(沟)通道建设项目施工全过程中的主要负责人,承担本工程的施工安全、质量、农民工工资按时发放、按量将工程一次性验收合格交建设方使用,可发生的工程款项由负责人自行结算……。”2016年5月3日,被告昭通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金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昭通中心城市珠海大道地下电力管网(沟)通道建设项目项目工程《工程量增减补充协议》,双方并就增加工程量概算金额人民币9872855.05元,最终以审计价决算为准进行了约定。但原告聂文波与被告云南金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涉项目部签订的《单项工程劳务协议》系2015年3月2日被告昭通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与被告云南金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的单项工程劳务。被告昭通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向被告云南金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款人民币29080000元。现原告聂文波起诉来院,要求判决:一、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工程费882300元;二、被告承担以882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0日始至给付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计算);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熊仕忠作为被告云南金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昭通中心城市珠海大道地下管网(沟)通道建设项目的项目部负责人,且在2015年6月15日,被告云南金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熊仕忠出具《云南金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为案涉项目施工全过程负责人,并授权其承担本工程的施工安全、质量、农民工工资按时发放、按量将工程一次性验收合格交建设方使用,对发生的工程款项进行自行结算等,被告熊仕忠与聂文波签订的昭通中心城市珠海大道地下管网(沟)通道建设工程《单项工程劳务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被代理人被告云南金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2018年10月20日,被告熊仕忠以云南金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涉建设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聂文波对昭通中心城市珠海大道地下管网(沟)通道建设项目工程单项工程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尚欠原告聂文波劳务工程费1062300元,后被告熊仕忠作为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向原告聂文波支付劳务工程费180000元,尚有劳务工程费882300元未支付。此期间被告云南金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聂文波主张的未付的单项工程施工劳务费882300元,应由被告云南金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被告云南金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本案是傅建友借用金泽公司资质,参与公司的投标项目,中标后傅建友是实际的承包人与被告熊仕忠签订协议,后将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熊仕忠,被告云南金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实际参与,不应当承担责任,但其主张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相符合,故对被告云南金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聂文波主张被告昭通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支付劳务工程费的责任,但经庭审查明,被告昭通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向被告云南金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人民币29080000元,且被告昭通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当庭认可已经就原告聂文波施工的单项工程劳务的主合同即2015年3月2日被告昭通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金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建设款项已经支付完毕,故对于原告聂文波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聂文波主张自2018年10月20日始至给付完毕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确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云南金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聂文波单项工程施工劳务承包费人民币8823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聂文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3元,由被告云南金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官先哲 人民陪审员  马 丽 人民陪审员  黄先群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房 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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