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钦州市钦南区海特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南区沙埠镇桥坪村委会。 被执行人:四川锦鑫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钦州市钦南区海特水泥制品厂与被执行人四川锦鑫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桂07民初3151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发出报告财产令要求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没有在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其高消费并列入失信人名单。 2、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公安部车辆登记部门、不动产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证券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本院已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001778元,该款本院收取执行费32408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969370元。其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或适宜执行的财产。 3、通过现场查询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房产局、工商、车管所、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保险等部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或适宜执行的财产信息。 本院已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或适宜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项 钦 审判员 刘永立 审判员 赵 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郑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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