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留青,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刘洋,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郑留青与被告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留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留青诉称,2019年6月,被告因急需用钱,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被告承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出借20000元,2019年7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20000元借条一份,现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刘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9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郑留青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利息为月利率2%(百分之二),如不能偿还,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本人承担。借款人刘洋”。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该借款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洋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据,被告刘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其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洋应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借款后已按约定支付两个月借款利息,即支付至2019年9月18日,借款利息应当自2019年9月19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因该借款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前,2019年9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4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刘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留青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19年9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4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被告刘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