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泰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负责人:支江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珺,女,加拿大籍,住美国新泽西州爱迪生市,护照号: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昌,男,加拿大籍,住美国新泽西州爱迪生市,护照号:xxxXXXXX。
原审第三人:周琳,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泰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嘉西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珺、张建昌及原审第三人周琳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初6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泰嘉西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或发回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5日泰嘉西安公司按照要求将涉案的2笔95美元送达费在规定时间以电汇方式汇入指定的美国富国银行账户,但非因其原因导致法律文书未被确认,送达费用也未退回,故并非其未按时支付送达费用,现请求如上所述。
被上诉人辩称
刘珺、张建昌未答辩。
周琳未进行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刘珺、张建昌均在美国,需通过涉外送达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以核实其身份情况。而泰嘉西安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本次送达所需费用,导致无法履行后续送达程序,亦不能核实刘珺、张建昌的身份状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因此本案不满足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泰嘉西安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陕西泰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73元,退还陕西泰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西安第一分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据此,法院在认定被告是否明确时,主要应从被告的身份、住所地两方面审查;本案中,泰嘉西安公司提供的刘珺、张建昌的身份及住所地信息明确,足以与他人相区别,故应认定原告起诉有明确被告,且不存在其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初66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