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24号。 负责人:王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凯,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凤荣,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所地辽宁省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晓东,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西丰县,系刘凤荣女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兆丰,男,****年**月**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丰县,系村委会推荐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凤荣、谢兆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丰县人民法院(2020)辽1223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询问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对案件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沈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重新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刘凤荣12万元错误。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谢兆丰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刘凤荣无责任,事故车辆只在沈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刘凤荣医疗费52,915.41元,依据交强险条款,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我公司已经垫付),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沈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不予承担。刘凤荣其余损失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不足11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沈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对刘凤荣赔偿12万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凤荣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谢兆丰辩称,12万以内都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应参考医疗费限额,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刘凤荣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沈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刘凤荣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人民币142,052.81元。保险理赔超额部分由谢兆丰全额赔偿;2.谢兆丰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8日11时5分.谢兆丰无证驾驶辽A×××××号轿车在郜兴线27公里+200米倒车过程中将行人刘凤荣撞倒,造成刘凤荣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7月16日西丰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谢兆丰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凤荣无责任。刘凤荣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2天,花医疗费52,915.41元。刘凤荣受伤后到西丰县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为颅脑损伤、右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刘凤荣向原审法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程度为九级。沈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付10,000元医疗费。刘凤荣合理损失:1.医疗费52,915.41元;2.护理费7,470.4元;3.交通费8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日42天);5.伤残赔偿金63,640元;6.鉴定费3,7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营养费1,260元;9.复印费147元,合计142,052.81元。原审法院所确立的上述事实有刘凤荣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记录、伤残评定意见书、交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开庭对质和一审法院的审查,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谢兆丰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倒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兆丰所驾驶的车辆在沈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沈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扣除已垫付的一万元。剩余费用由谢兆丰承担,谢兆丰垫付部分予以扣除。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刘凤荣医药费等损失110,000元(垫付1万元已扣除);二、谢兆丰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刘凤荣各项损失17,046.81元(垫付的5,006元已扣除)。案件受理费3,141元由谢兆丰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赔付的费用是否超过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本案涉及的道路事故发生于****年**月**日前,故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刘凤荣医疗费损失数额为52,915.41元,其中10,000元已由沈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刘凤荣其他经济损失部分中除鉴定费和复印费外的损失85,290.4元应由沈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付。刘凤荣超出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部分损失42,915.41元、鉴定费3,700元、复印费147元,共计46,762.41元,应由本次事故责任人谢兆丰赔偿,扣除谢兆丰已垫付的费用5,006元,谢兆丰尚需赔偿刘凤荣41,756.41元。 综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12月21日施行)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丰县人民法院(2020)辽1223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凤荣85290.4元; 三、谢兆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刘凤荣41,756.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41元,由谢兆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41元,由谢兆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高 岩 审 判 员  田 宇 审 判 员  李雪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徐 聪 书 记 员  冯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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