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中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冰溪镇博士大道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3314755107H。
法定代表人:杨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胜阳,江西帝经(玉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祥洲,江西帝经(玉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019X7。
法定代表人:柯瑞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法务),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抗建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56774794K。
法定代表人:吴东红,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华,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紫阳镇星江中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705748262H。
法定代表人:章芳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勤乐,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中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以下简称上饶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分公司(以下简称婺源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换为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胜阳、徐祥洲,被告中国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被告婺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勤乐,被告上饶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中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70,98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暂计利息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上饶分公司因拓展婺源县网络业务,与被告婺源分公司共同建设“智慧婺源”免费WIFI网络工程,并将一、二期工程相关内容承包给原告施工。上述项目一、二期工程分别在2015年8月3日和2015年10月13日如期完工,通过被告上饶分公司和婺源分公司共同验收后,由被告婺源分公司审核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即第一期工程款为256,570元,第二期工程款为714,410元,合计970,980元。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上饶分公司和婺源分公司一直借故拖延未付。因被告上饶分公司和婺源分公司均系被告中国电信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等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中国电信公司承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被告辩称 被告婺源分公司辩称,一、本案系合作合同关系,并非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2015年9月8日,婺源分公司与中合公司签订《婺源县智慧城市免费WIFI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1、由婺源分公司铺设光缆、免费提供宽带接入服务,由中合公司提供WIFI设备,施工安装并调试WIFI网络系统,保证系统达标正常使用;2、工程完工后,中合公司投资的WIFI设备及WIFI网络系统产权、所有权归中合公司;3、中合公司拥有包括WIFI链接登录界面的广告经营权在内的利用WIFI网络对外经营并收取客户费用的经营权,并由中合公司负责对系统进行维护,保证系统的正常运转;4、案涉WIFI设备及WIFI网络系统的投资承担主体是中合公司,并由中合公司经营、管理、维护。在一定条件下,婺源分公司可以补偿形式回购WIFI设备及网络系统产权;5、在产权归属中合公司的情况下,合同有效期为终身有效。据此,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案涉WIFI设备及WIFI网络系统并非婺源分公司与中合公司的交易标的,双方的商业模式是由中合公司利用WIFI网络对外经营收取客户费用盈利。这是本案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本案协议实际上是合作合同,属于合同法上的无名合同,因此不能适用建设工程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二、婺源分公司是合同当事人,且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本案与中国电信公司、上饶分公司无关。三、婺源分公司已按《合作协议》约定,履行铺设光缆,建成可供使用的宽带等合同义务。根据中合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清单》备注第2条内容,检收测试标准:无线信号在-70dbm以内,可以连接上网。因该证据系工程完工后对工程清单的确认,故可证明婺源分公司已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包括提供免费宽带接入在内的合同义务,否则WIFI无法连接上网。案涉WIFI设备及WIFI网络系统完工后由中合公司自行运营盈利并负责维护。WIFI设备及WIFI网络系统产权、所有权、经营权均归属中合公司,其并未将WIFI设备及网络系统交付给婺源分公司。中合公司提交的两份《竣工验收报告》没有验收的时间,仅在“工程完工情况”中记载“完工”,而在“工程竣工意见”中未书写意见,这是因为完工后,系统由中合公司运营,双方并没有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如果要验收也是等达到回购条件成就时进行实质验收。中合公司按照《合作协议》主张回购,至少应当举证证明案涉WIFI设备及WIFI网络系统工程质量合格,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四、中合公司主张工程款支付的请求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中合公司能够主张的权利应该是依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要求婺源分公司进行回购补偿,但依据该协议的约定,本案没有触发回购权,婺源分公司无需回购WIFI设备及WIFI网络系统。如前所述,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产生的合作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主张工程款支付的请求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合作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在婺源分公司回购设备及WIFI网络后产权归婺源分公司所有。这是有关回购的条款。《合作协议》第六条对工程款投资承担主体及回购补偿条件作了约定,但中合公司未实际履行该条款,且该条款约定内容模糊,在实践中也无法实际履行。《合作协议》第六条也是无效条款,婺源分公司只能在婺源县区域内独立经营,并无权处分婺源县区域之外的上饶市其他县市电信分公司财产,但该条款要求婺源分公司将婺源县区域之外的上饶市其他县市电信分公司宽带网络租金抵扣本案工程款,婺源分公司属于无权处分,是无效的。2、婺源分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回购。婺源分公司回购的前提是案涉WIFI设备及网络系统经实质验收合格并且回购时系统处于正常运转状态,这是回购的必备条件。据调查了解,由于中合公司经营过程中,没有尽到管理、维护义务,现有WIFI设备及网络系统已无法正常运转,中合公司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婺源分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回购。为了查明事实,在开庭前,婺源分公司已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请求法院对本案WIFI设备及WIFI网络系统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及现存实际价值进行司法鉴定。五、《合作协议》中包含了建设工程施工内容,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资质,但中合公司没有案涉工程施工资质,故该合同中关于建设工程内容为无效条款。即使婺源分公司需支付补偿款,由于中合公司违法承包建设工程,也不能支持其利息主张。六、本案虽然有二份结算书及二份竣工验收报告,分成一期、二期工程,但前后二期工程建设的相关权利义务在《合作协议》中已一并做了约定。一期工程虽然在2015年8月3日已完工,并形成单独验收及结算资料,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婺源分公司无法入账并形成补偿支付依据,双方还要继续合作第二期,建设其他区域WIFI设备及WIFI网络系统,于是双方在2015年9月8日签订《合作协议》,同时将已完工一期工程相关权利义务也一并纳入了《合作协议》进行约定。七、中合公司的权利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不应得到支持。中合公司主张2015年完工后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认为婺源分公司应当在完工后就应当支付工程款,但从工程完工到起诉前,中合公司并没有向婺源分公司主张过权利。故中合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被告上饶分公司辩称,一、被告中国电信公司及上饶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上饶分公司并未在案涉《合作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并非案涉有关协议的当事人,在竣工报告上加盖项目部的印章不能理解为是接受《合作协议》的约束。二、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是合作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法院认定当事人主张的债权请求权能否成立的基础。因此,本案应当首先查明的是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1、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该条法律规定的逻辑推理,建设工程产品无论是否支付合同价款,其所有权人均为发包人,发包人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案涉《合作协议》的约定,案涉WIFI设备及网络系统是由中合公司负责投资建设,其产权、所有权及经营权均归中合公司所有。这与法律规定的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构成要件完全不同。2、根据被告中央特大型国有企业的性质,如果案涉工程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那么由于使用的是国有资本,预算金额超过100万元,也应当进行招投标。正因为本案并非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关系,因此并未进行招投标。3、关于本案的商业模式。要准确理解本案法律关系,首先需要根据案涉《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理解双方的商业模式。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中合公司的盈利模式是,因其享有WIFI系统的产权、所有权及包括广告在内的经营权,由其向用户收取广告费、使用WIFI网络费用进行运营盈利。比如,登陆WIFI网络前的广告,还有中合公司与宾馆酒店签订WIFI投资建设协议,向宾馆酒店行业收取费用等等。至于客观上中合公司是否运营盈利与认定本案法律关系无关。上饶分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请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实质上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如果原告坚持该诉请,则应当判决驳回其起诉。
被告中国电信公司辩称,被告中国电信公司不是案涉《合作协议》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其他的答辩意见与婺源分公司、上饶分公司的意见相同。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中合公司提交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分公司“智慧婺源”免费WIFI(一期)安装工程工程结算书》(包含:安装工程造价结算书、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清单、开工报告、完工报告、自验报告、请验报告、AP功能测试清单、工程预算表)一份,拟证明:①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②建设工程完工后通过被告的竣工验收;③经结算,双方确认案涉工程一期结算价为256,570元。被告婺源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中的安装工程造价结算书、工程结算清单、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其他证据系中合公司单方制作形成,与事实不符。被告上饶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中有被告方盖章的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没有被告方盖章的由原告单方形成的证据不予认可。其他质证意见同婺源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电信公司质证认为,其质证意见同婺源分公司、上饶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安装工程造价结算书、工程结算清单、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三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2.原告中合公司提交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分公司“智慧婺源”免费WIFI(二期)安装工程工程结算书》(包含:安装工程造价结算书、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清单、开工报告、完工报告、自验报告、请验报告、AP功能测试清单、工程预算表)一份,拟证明:①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②建设工程完工后通过被告的竣工验收;③经结算,双方确认案涉工程二期结算价为714,410元。被告婺源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中安装工程造价结算书、工程结算清单、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其他证据系中合公司单方制作形成,与事实不符。被告上饶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中有被告方盖章的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没有被告方盖章的由原告单方形成的证据不予认可。其他质证意见同婺源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电信公司质证认为,其质证意见同婺源分公司、上饶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安装工程造价结算书、工程结算清单、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三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3.被告婺源分公司提交的婺源县人民政府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签订的《关于智慧婺源一期系统集成项目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合同》)一份,拟证明案涉《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后期按乙方(中合公司)提供的解决方案”,应是指除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一、二期)中的WIFI建设项目之外的婺源县城其他城区及婺源县境内对外开放的景区景点等区域的WIFI网络建设方案。如“后期解决方案”可行,则一期、二期工程款全部由中合公司承担。因此,案涉《合作协议》第六条中的“后期解决方案”并非中合公司所主张的《合作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第5项约定的酒店(宾馆)建设WIFI网络的内容。原告中合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在法庭确定的举证期限之后提交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使该合同属实,原告也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上饶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认可婺源分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为第二次开庭当日届满,故被告在第二次开庭当日补充提交证据并未超过举证期限。其次,原告并未对该《项目合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4日,婺源县人民政府(发包方)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承包方)签订《关于智慧婺源一期系统集成项目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合同》)。《项目合同》约定:1.由上饶分公司负责“智慧婺源一期”系统集成项目施工,具体施工内容包括:①城防监控系统软硬设备与集成;……⑦婺源县城全城免费WIFI和景区景点免费WIFI项目建设(由上饶分公司结合“智慧婺源一期”项目无偿支持建设,全城范围为县城建成区13.5平方公里,景区景点范围为全县对外开放的旅游景区);2.合同工期240个工作日;3.本项目系统自开工建设之日至合同款项付清之日前,系统所有权归上饶分公司,由上饶分公司负责维护,并支持指导婺源县人民政府使用。合同款项付清后,系统所有权划归婺源县人民政府所有。
2015年7月26日,原告中合公司(施工单位)开工建设“智慧婺源”免费WIFI网络工程(一期),建设单位为婺源分公司,2015年8月3日完工,合同价278,360元,合同结算价256,570元。
2015年9月8日,原告中合公司(施工单位)开工建设“智慧婺源”免费WIFI网络工程(二期),建设单位为婺源分公司,2015年10月13日完工,合同价1,040,300元,合同结算价714,410元。
双方权利和义务:(一)婺源分公司权利和义务:2015年9月8日,婺源分公司与中合公司签订《婺源县智慧城市免费WIFI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一、合作内容:中合公司为婺源分公司所在城区(县城主干道、火车站、汽车站等)建设免费WIFI。二、双方职责:婺源分公司提供场地并为设备安装提供相应的网络环境,包括铺设光缆、提供电力接入,并开通宽带网络;中合公司提供WIFI设备、施工安装、调试等工程服务。三、设备产权归属:1.WIFI点上从ONU终端向上(含ONU)线路和设备产权原则上归婺源分公司所有,ONU终端向下相关设备及网络系统产权原则上归中合公司所有。2.如婺源分公司向中合公司支付WIFI设备及施工安装等费用后,整个项目的所有产品、线路产权及经营权归属婺源分公司所有。四、双方权利和义务:(一)婺源分公司权利和义务:……5.婺源分公司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及时与县政府沟通召集当地公安网安大队、旅游局等相关部门进行有30间以上的酒店安装免费WiFi建设项目会议,为网络安全统一管理,建设统一命名的WIFI网络,网关由中合公司免费提供,AP设备等中合公司按成本价向宾馆收取,婺源分公司承诺极力促成100家以上酒店(宾馆)建设免费wifi网络,与中合公司签署“智慧婺源免费wifi”建设协议。(二)中合公司权利和义务:1.中合公司对所投资的WIFI设备及网络系统拥有全部产权(在婺源分公司回购设备和WIFI网络后产权归婺源分公司所有)。2.中合公司拥有婺源分公司覆盖区域的无线WIFI网络所有权。3.中合公司拥有无线覆盖区域的链接登录界面广告经营权……。五、工程实施细则及服务:……2.施工区域:中合公司工程覆盖区域包括:才仕大道(金庸大道)、高速路口、文博路、汽车站、火车站、文化广场等)……六、工程造价:合同总造价为:1,040,800元(详细清单见附件一),该款项自合同签署后,如婺源分公司与婺源县政府达成共识,同意后期按中合公司提供的解决方案开展婺源县的免费WIFI,并确保按照中合公司的整体规模要求和覆盖要求进行协调和促进建设,本期合同造价投资工程款全部由中合公司自行负责,否则,由婺源分公司在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采用通过上饶境内其它WIFI点网络线路租费减免方式对中合公司予以补偿(如24月内网络线路租费不足以补偿的情况下,婺源分公司按未支付工程款金额一次性支付给中合公司)。……九、其他约定:1、本合同有效期为终身有效(产权归属中合公司的情况下)……。
2016年9月,原告中合公司分别编制《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分公司“智慧婺源”免费WIFI(一期)安装工程工程结算书》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分公司“智慧婺源”免费WIFI(二期)安装工程工程结算书》(均包含:安装工程造价结算书、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清单、开工报告、完工报告、自验报告、请验报告、AP功能测试清单、工程预算表),并送给婺源分公司、智慧婺源一期项目部。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系何种法律关系;3.被告是否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此,本院论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中合公司认为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可知,原告施工的案涉一、二期工程完工时间虽然分别为2015年8月3日、10月13日完工,但是中合公司于2016年9月才编制结算书,后送给婺源分公司、智慧婺源一期项目部,截至中合公司提起诉讼之日2019年7月10日,并未超过三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本案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本案系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
原告中合公司认为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认为本案是合同法上的无名合同即合作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是由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关系。建设工程的标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均归属发包人。从原告中合公司提交的一、二期工程结算书来看,中合公司是施工单位,婺源分公司是建设单位,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看似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根据中合公司与婺源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合作协议对双方职责、设备产权归属、各自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进行明确约定,案涉WIFI设备及网络系统由中合公司投资建设,其全部产权及维护管理责任归属中合公司所有,中合公司拥有婺源分公司覆盖区域的无线WIFI网络所有权,以及拥有无线覆盖区域的链接登录界面广告经营权。只有在在婺源分公司回购设备和WIFI网络后,案涉WIFI设备及网络系统的产权才归婺源分公司所有。根据《合作协议》第九条第1款约定,在产权归属原告中合公司的情况下,《合作协议》终身有效。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合作合同关系,即合同法上的无名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当确定为合同关系。
三、关于被告是否有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的问题。
本案中,虽然原告中合公司对一、二期工程施工建设在先,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在后,但双方一致认可在后签订的《合作协议》就是对一、二期工程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该《合作协议》对双方之前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确认或者重新进行了约定,故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应以《合作协议》为准。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中合公司工程款,依据在于《合作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合作协议》第六条中约定的“后期解决方案”并非是《合作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第5项约定的内容,而是指《合作协议》约定内容之外的(即《合作协议》第五条第2款约定的施工区域以外的区域)项目的解决方案。根据《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内容,中合公司应先提供“后期解决方案”给被告婺源分公司,由婺源分公司与婺源县政府磋商,如双方达成共识(同意后期按中合公司提供的解决方案开展婺源县的免费WIFI),则《合作协议》项下的合同造价投资工程款全部由中合公司自行负责。如中合公司提供“后期解决方案”给被告婺源分公司后,婺源分公司与婺源县政府未达成共识,则婺源分公司采用通过上饶境内其它WIFI点网络线路租费减免方式对中合公司予以补偿,或者在24月内网络线路租费不足以补偿的情况下,按未支付工程款金额一次性支付给中合公司。据此,被告应否支付中合公司工程款的前提是中合公司是否提供了“后期解决方案”给被告。对此,中合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提供了“后期解决方案”,故原告中合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但在本案庭审中,原告中合公司坚持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而又不变更法律关系及诉求。因此,对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江西中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38元,由原告江西中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专户名称: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14×××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姚文杰
人民陪审员 王仙琴
人民陪审员 俞红莺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朱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