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三门江林场,住所地:柳州市城中区桂柳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596953C。
法定代表人:谢春俊,该林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涛,广西壹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超,广西壹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三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2号阳光壹佰城市广场2栋1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55225122X7。
法定代表人:陈杏枚,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广西众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凤岭路1号南宁市青秀山风景区金汇如意坊邕州阁第三层3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74557107R。
法定代表人:刘克俭,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三门江林场(以下简称三门江林场)与被告广西三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旺公司)、第三人广西众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尚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三门江林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散被告广西三旺投资有限公司;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查,2010年2月9日,原告三门江林场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广西诚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兴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出资成立项目公司。被告三旺公司于2010年3月4日成立。后第三人众尚公司与原告三门江林场及诚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经被告三旺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股东会决议后成为被告三旺公司的股东。现被告三旺公司的股东为第三人众尚公司及原告三门江林场,其中第三人众尚公司持股比例为70%,原告三门江林场持股比例为30%。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但适用该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还存在一个前提条件,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符合条件的股东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本案中,原告提交《三门江林场关于终止项目合作并注销项目公司的函》作为证据,但未能证实该文件已向第三人众尚公司送达,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散公司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原告的诉讼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三门江林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180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三门江林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沈 昊
人民陪审员 金 露
人民陪审员 杨念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 记员 黎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