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巧芳,女,回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中专文化,个体户,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被告李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被告李彩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巧芳诉被告李伟、李彩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巧芳、被告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彩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经李彩菊介绍,被告李伟来找我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被告李彩菊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当天,被告李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当日就把80000元的现金交给被告李伟,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该借款。原告李伟曾在李官村租地种植大棚,我无数次去到大棚基地找他讨钱,但他都是以各种借口拖延还款,一下说用他的车辆进行抵押,一下又说卖了菜再还钱,再后来说拿大棚抵押给我,最后直接联系不到他。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截止2020年5月12日止计算利息为28800元,合计:108800元;2、判决被告李彩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伟辩称:我向原告借款8万元已全部还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6月12日,我确实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未约定利息,我写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持有。2014年9月7日,我与我母亲及一个朋友在嵩阳镇××小学门口还了原告3万元,当时让原告改一下借条或写一份收据给我,但原告说不会骗我们,款项还清了就将借条退给我们,所以收条也没有写,借条也没有改。2016年7月31日、2016年9月12日,我分别还给原告2万元、4万元,一共还给原告9万元,多还的1万元我认为是利息。款项还清后,我让原告把借条还给我,原告说她会撕掉的,所以我就没有追她了。想不到原告又再次到法院告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此借款为2014年6月12日所借,借款期限2个月,我最后一次还款是2016年9月12日,如果没有还清的话,原告应于2018年9月12日起诉,她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彩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马巧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第二组:借条,欲证实被告李伟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李彩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李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伟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第二组:转款凭证两份,欲证实被告李伟通过其账户及李某的账户向原告归还借款共计6万元的事实。 第三组:证人刘某、王某的证人证言,欲证实2014年9月7日,被告李伟与其母亲刘某、朋友王某在嵩阳镇××××小学门口以现金的方式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 第四组: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欲证实2016年7月31日,李某代李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农村信用社的交易凭证予以认可,对农业银行的交易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李伟未向其交付过3万元现金,而且证人刘某与被告系亲属关系,证言不真实。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认可李某向其交付款项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李彩菊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马巧芳与被告李彩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伟与李彩菊系亲戚关系,被告李伟与原告马巧芳经李彩菊介绍后认识。2014年6月12日,被告李伟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该笔借款,被告李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由被告李彩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限。借款后,被告李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其中2016年7月31日由被告表哥李某向原告转款20000元,2016年9月12日由被告李伟向原告转款40000元。此后,被告李伟未向原告履行过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伟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李伟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自借款后至还款60000元前的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自还款60000元后的利息以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无需被告李彩菊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如果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李伟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李伟交付了该笔款项,被告李伟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持有,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实际成立并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李伟偿还尚欠本金20000元,被告李伟认为其已全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报酬10000元,并提交了银行转款凭证及申请证人刘某、王某到庭证实。被告李伟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能证实其分两次向原告还款6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李伟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李伟所提的其于2014年9月7日以现金方式向原告还款30000元、其中10000元用于支付借款报酬的辩解意见,并申请证人刘某、王某到庭作证,首先,到庭作证的证人均陈述看到李伟向原告交付过款项30000元,因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结合被告李伟在庭审过程中陈述的在其还款60000元后原告曾打电话进行催讨并对其进行威胁的情形,说明李伟并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故证人所作证言不能充分证实李伟以现金方式向原告还款30000元的客观事实;其次,依据被告李伟所述,双方约定还款时由其统一支付原告借款报酬10000元,对此,被告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李伟在尚未还清全部借款本金的情形下优先向原告支付借款报酬的情形与交易习惯不符。综上,被告李伟所提的上述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李伟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李伟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其中自借款后至还款60000元前的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自还款60000元后的利息以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陈述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无相应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进行过约定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过约定,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的行为致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但原告要求被告至2016年9月12日前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此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依据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4年8月13日开始计算,结合被告李伟的还款情况,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80000元计算,即此期间的利息为9429元;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的利息应以本金60000元计算,即此期间的利息为420元;自2016年9月13日后的利息应以本金20000元计算,至2020年5月11日的利息为48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的利息应为1464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李彩菊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李彩菊应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原告并无相应证据证实其在担保期限内向被告李彩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被告李彩菊的担保责任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其担保责任应予免除,且原告亦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不需要李彩菊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李彩菊在本案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李伟所提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期限的答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1.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2.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3.权利人提起诉讼或仲裁;4.与提起诉讼或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在其还款60000元后原告曾通过电话多次向其进行催讨,原告的催讨行为属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情形,结合被告的还款时间及原告进行过多次催讨的实际情形,原告的起诉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被告李伟所提的该项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彩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巧芳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中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止的应付利息为14649元。 二、驳回原告马巧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476元,减半收取1238元,由被告李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艳梅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 人民陪审员  段梓淇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毕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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