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关家琪,男,****年**月**日出生,住榕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炘,贵州维律(黄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玉玲,贵州维律(黄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侯金龙,男,****年**月**日出生,住镇远县。 被告:邹俊,男,****年**月**日出生,住岑巩县。

审理经过

原告关家琪诉被告侯金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关家琪向本院申请追加邹俊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后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家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炘、被告侯金龙、邹俊到庭参加诉讼,于2021年8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关家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炘、被告侯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俊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关家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500元、违约金15300元,共计91800元,并从2021年2月10日起以765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4.57%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经与被告协商,将镇远县羊坪镇一碗水村郭家坡采石场项目土石方破碎工程施工任务发包给原告,并于2020年12月1日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义务完成了破碎工程,2021年2月10日,被告侯金龙开具收方单,确认原告在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月9日期间完成的破碎工程中尚有5100立方石材工程款未付,按照合同约定单价按照15元/m3计算,合计为76500元。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产生经济损失,故按被告未付工程款请求违约金共计15300元。同时,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与贵州维律(黄平)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侯金龙辩称:砂石场是邹俊投资的,结算也是邹俊跟原告进行结算,我是代表邹俊跟原告签订的合同,我与邹俊不是合伙关系,我没有参与这个事。该工程不做了以后,我、邹俊以及原告一起协商过,这个欠款应由邹俊支付。 被告邹俊辩称:我认可总的欠原告76500元的工程款,但2021年2月10日出具欠条以后,在3月份我已支付了原告12000元,应该予以扣除。我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律师费,侯金龙在签协议前给我发过这个协议,他只跟我说过15元每立方这个内容,没有律师费这个内容,我同意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另外,我跟侯金龙合伙,口头约定由我出资,收益各分一半,结果经营不到一个月就扯皮做不下去了,也没有得分红。2021年1月9日原告离场后,我又找人来施工,并承担了相应的费用,这个开支侯金龙应该给我,还有应该给我采石的利润。如果侯金龙不承担我垫付的费用,则工程款应当由我和侯金龙共同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日,被告侯金龙受被告邹俊的委托代表被告邹俊作为甲方与原告关家琪(乙方)签订了一份《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镇远县羊坪镇一碗水村郭家坡采石场项目土石方破碎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每立方单价15元(不含税),甲方委派侯金龙为现场代表,代表甲方参与工地施工协调、监督执行施工方案、签证、施工方量确认等工作,乙方委派关家琪为现场代表,代表乙方参与工地施工协调、施工方案执行、申请签证、施工方量确认等工作。该协议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违约行为发生时……由违约方赔偿履约方全部经济损失,并按履约方经济损失额20%标准向履约方加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关家琪于2020年12月2日进场施工,后因采石场管理经营问题及原告的工程款未得到全部支付,原告于2021年1月9日结束施工。2021年2月10日,被告邹俊向原告出具《收方单》,载明:“于2020年12月2日至2021年1月9日,关家琪(522XXXX)挖机设备破碎在镇远县羊坪镇一碗水村郭家坡采石场共采有5100(伍仟壹佰)方石料未付。现场收方人:证明人侯金龙”,被告邹俊在该《收方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3月8日、18日,被告邹俊分别支付了10000元和2000元给原告关家琪委托的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原告关家琪认可已收悉该12000元用于折抵相应工程欠款,并认可现被告邹俊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金为64500元,同时利息应相应调整为2021年2月11日至2021年3月8日的以76500元为基数,2021年3月9日至18日以66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关家琪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收方单》,被告邹俊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图(2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对于欠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3、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应支持。 一、关于付款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被告邹俊主张其与被告侯金龙系口头达成合伙协议,由邹俊负责出资,收益平分,被告侯金龙则主张双方并非合伙关系,只是代表邹俊与原告签订合同。首先,结合二被告庭审陈述来看,涉案采石场项目系被告邹俊出资,被告侯金龙在与原告签订协议之前将协议主要内容发送给被告邹俊,其无异议后才由被告侯金龙签字捺印,被告侯金龙称系代表邹俊签订相关协议的理由具有合理性。其次,2021年2月10日,对于原告关家琪离场后的欠付工程款问题,在向关家琪出具的《收方单》中,被告侯金龙在“证明人”位置签名捺印,与其所称只是为了证明砂石方量能够印证。再次,被告邹俊庭审中陈述对于欠款事实是认可的,也愿意偿付,事实上也曾于2021年3月支付了12000元欠款,只是暂时履行能力有限。对于被告邹俊称与被告侯金龙系合伙关系的主张,被告邹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本案中《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的当事人应为原告关家琪与被告邹俊,协议及《收方单》仅约束原告关家琪与被告邹俊,被告侯金龙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关家琪要求被告侯金龙、邹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被告邹俊未按约定向原告关家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关家琪主张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虽有约定,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故本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作为其实际经济损失,并按照该损失上浮20%计算违约金。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应支持的问题。 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虽然明确约定了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律师费等费用,原告也委托了代理律师提供代理服务,但本案中原告关家琪仅提供了《民事法律服务合同》,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律师费已经实际产生,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000元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原告主张以645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0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75%的标准计算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请求,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以4.75%为限。据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违约金+利息)为:欠款本金乘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2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邹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关家琪支付工程款本金64500元及及逾期付款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4.75%为限)的1.2倍计算,其中2021年2月11日至2021年3月8日的损失以76500元为基数;2021年3月9日至18日以66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为基数); 二、驳回原告关家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68元,由原告关家琪负担428元,由被告邹俊负担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  兴  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丁小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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