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鸿伟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立达国际机电水暖汽配城1#2-12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黄儒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峰,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民享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汤科,该公司经理。 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王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建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被告:张绍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西区。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鸿伟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伟达公司”)与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公司”)、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湛江**海分公司”)、张绍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伟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湛江**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江公司、张绍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鸿伟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100000元,支付违约金89666元(按照月息2%,自2017年1月4日暂时计算至2020年9月10日),合计189666元。2.判决三被告按照月息2%的标准共同支付原告自2020年9月11日至全部本息归还时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湛江公司的代表张绍辉签订《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湛江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化隆县群科镇群科福苑小区水电暖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缴纳10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双方同时在协议的第十一条第13项约定,如果被告湛江公司于2017年3月底不能施工的,被告需退还原告保证金,并按照月息三分计算利息及原告的所有费用。随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黄儒伟的个人账户将100000元保证金转入湛江**海分公司账户。但该工程至今未开工,原告向被告张绍辉多次要求退还保证金及违约金,被告张绍辉于2017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收条,承诺于2017年9月20日一次性支付原告保证金及违约利息损失。但三被告至今未履行相应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材料作为证据: 1.安装承包合同。证明2016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保证金10万元。第十一条第13项约定,如果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于2017年3月底不能进场施工,被告必须无条件退还原告保证金,并按照月息三份计算利息及原告的所有费用。 2.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证明2017年1月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儒伟从个人账户给被告青海分公司转账10万元。 3.收条。证明被告张绍辉于2017年9月20日做出承诺,在2017年9月20日一次付清保证金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青海分公司质证称,证据1不予认可,不是我们公司签订的,是被告张绍辉个人行为,章子也不是公司的。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我们不清楚。 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辩称,不认可该合同,张绍辉不能代表我们公司。也不认可公章。虽然原告将款项打入我们的公司账户,但我们公司又转帐给被告张绍辉了,我方不同意返还。被告青海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绍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4日,原告鸿伟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儒伟依据与被告湛江总公司签订的《安装承包合同》,给湛江公司青海分公司转入工程保证金100000元。该《安装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13项约定,如果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于2017年3月底不能进场施工,被告必须无条件退还原告保证金,并按照月息三分计算利息及原告的所有费用。后该工程一直未能开工。2017年8月26日,张绍辉出具一份《收条》,写明合同至今未能开工,愿意承担5分利息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并于2017年9月20日一次性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青海分公司的陈述,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鸿伟达公司主张三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请求,有约定依据,且约定返还的条件已成就,承诺返还的债权已到期,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湛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江**海分公司不认可《安装承包合同》、不认可所盖公章的辩称,不能视为总公司的质证意见,依据《安装承包合同》的相应内容,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以予以认定。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湛江**海分公司实际收取保证金10万元,且该款明确备注为工程保证金,可视为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知悉《安装承包合同》签约事实,按约定如未按期开工,应当返还保证金等的约定事项,以及被告张绍辉出具收条,承诺偿还的约定,,三被告均应当承担保证金返还及其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从2017年1月4日至2020年9月10日(计44个月)按2%月息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利息为100000元×2%×44月=8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张绍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立即返还原告宁夏鸿伟达工贸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100000元、承担违约金88000元,两项共计188000元。 二、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张绍辉于自2020年9月11日至归还当月(包括本数)按应返还保证金100000元为计算,每月承担2%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3元,由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青海分公司、张绍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石小平 审判员 刘 颀 审判员 马忠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何桂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