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缪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全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怡,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华润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玉,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缪珊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振(缪珊珊之兄),男,住北京市通州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缪振、朱全华因与被上诉人王怡、原审被告缪珊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1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巴晶焱担任审判长,法官蒋巍、石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缪振、朱全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给付安置房屋补偿款487 244元;2.更改案件受理费14

981元,依法改判王怡应承担的费用;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王怡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王怡仅作为被安置人,离婚时或离婚后,均无权诉请分割原产权人、现被拆迁人朱全华所享有250㎡安置住房任何面积。鉴于被拆迁房屋原所有权人系朱全华,现朱全华系被拆迁人身份,而王怡仅系被安置人身份,依照下列类案裁判规则,王怡无权诉请分割250㎡安置住房任何面积。二、原被拆迁房屋早于2009年便已经确定将被拆迁安置,早于缪振与王怡登记结婚日,王怡婚嫁目的不纯,建议法院酌情不分或少分。三、根据类似案例,王怡作为被安置人,仅有权享受安置房屋指标价及市场价格的“差额”拆迁利益,一审判决并未减除当时购房款2300元和公共维修基金每平方米200元,请求判令减除当时购房钱款。四、王怡在和缪振婚姻存续期间并未进行任何形式的结算,朱全华当时结算的钱款应为投资性质,请求法院依法对“差额”拆迁利益进行平均分配。五、撤销给予王怡的2万元提前搬家奖励并将2万元进行归还。2015年朱全华将王怡所应有的安家补助费 2.5万元、提前搬家奖励2万元,通过建设银行转账交给缪振4.8万元。在拆迁政策(红本)上,提前搬家奖励只针对搬迁人,搬迁人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搬迁将奖励10万元,搬迁人为朱全华,王怡只是安置人。

被上诉人辩称

王怡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缪振、朱全华的上诉意见。缪振、朱全华认为王怡没有权利作为被安置人分割50平方米,不符合相关拆迁政策以及法律的规定。缪振、朱全华称王怡婚嫁目的不纯不属实。缪振与王怡婚龄长达10年之久,婚生子现在也一直由王怡单独抚养。王怡作为被安置人,其享有安置利益,缪振、朱全华主张的差额已经在一审判决中进行了综合计算。本案不存在投资情况。一审判决对于提前搬家奖励的认定正确。

原审被告述称

缪珊珊述称,同意缪振、朱全华的上诉意见。

王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东石村属于朱全华所有的院落房屋拆迁后被安置的46平方米的一居室楼房(房号为某小区1903,以下简称1903号房屋)归王怡所有;2.依法判决缪振、朱全华、缪珊珊给付王怡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二年)房屋补偿款中属于王怡所有的房屋周转费25 600元;3.依法判决缪振、朱全华、缪珊珊按照30 00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付占用王怡所有的 4.5平方米优惠购房平方米的待遇款项

135 000元;4.依法判决缪振、朱全华、缪珊珊给付王怡拆迁补助费60 665.4元【(提前搬家费10万元+搬家补助费3327元+安家补助费20万元)÷5人=60 665.4元】;5.诉讼费用由缪振、朱全华、缪珊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朱全华与缪礼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两个子女,即缪振、缪珊珊。朱全华与缪礼生于****年**月**日离婚,离婚后双方均未再婚。2017年12月,缪礼生去世,去世时未留有遗嘱。王怡与缪振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7月15日,二人育有一子即缪泽洋。2020年5月12日,王怡与缪振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缪泽洋由王怡抚养。

2012年7月13日,因“两站一街”项目拆迁,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搬迁人、甲方)与朱全华(被搬迁人、乙方)签订了《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助协议》以及《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根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及《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助协议》,被搬迁人朱全华获得补偿及补助款情况为: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492 614元、房屋重置成新价款158 520元、附属物及装修补偿价款75 625元、出租房屋补助费36 000元、住宅房屋搬家补助费3327元、移机补助费935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0万元、无违章建房奖励费10万元、残疾补助费6万元、安家补助费20万元、宅基地补助费43

912元。根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被安置人获得的安置房情况为:安置人员分别为朱全华、缪珊珊(之女)、缪礼生(之夫)、缪振(之子)、王怡(之儿媳),安置楼房三套,具体为:1.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某小区503室(以下简称503号房屋),面积为106.99平方米,二居室;2.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某小区1801室(以下简称1801号房屋),面积为90.21平方米,三居室;3.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某小区1903室,45.5平方米,一居室。1903号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上述三套安置房屋中503号房屋为现房,1801号房屋和1903号房屋为期房。拆迁人将503号房屋交付给朱全华后,各方当事人均居住在该房屋内,直至拆迁人交付另外两套安置期房。

另查,2012年7月13日拆迁当时,朱全华、缪珊珊、缪礼生户口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口,缪振与王怡户口性质系非农家庭户口。

再查,根据朱全华举证提交的《轻轨L2线通州段次渠站、垡渠南站、亦庄火车站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搬迁安置补偿结算清单》,1903号房屋面积为45.50平方米,购房单价为2410元/平方米,总购房款为109

655元;公共维修基金单价200元/平方米。

经一审法院释明,王怡表示若其无法取得涉案安置房屋,则按照3万元/平方米的标准主张相应房屋折价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系被安置人,根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王怡享有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关于王怡主张涉案1903号拆迁安置房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结合王怡与缪振结婚登记时间、对于被拆迁老房的贡献以及三套被安置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等因素,一审法院认为,由王怡获得相应的安置房屋补偿款更为适宜。安置房屋补偿款的标准由一审法院参照所在小区周边房屋市场价格,依法酌情予以确定,安置房屋补偿款数额由一审法院结合三套安置房屋的实际面积、被安置人数以及人均不足50平方米部分的补助标准,依法予以核实确认。王怡主张按照3万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安置房屋折价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怡主张其应获得的各项拆迁补偿款及补助费,结合《“两站一街”集体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问题解答》,一审法院分析如下:1.关于王怡主张的周转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2年东石村某号院落房屋拆迁后,各方当事人一直居住于安置现房503号房屋内,王怡并未另行租房居住,故对其主张周转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王怡主张的提前搬家奖励费,因搬迁时王怡系被拆迁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故王怡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依法酌情予以支持。3.关于王怡主张的安家补助费,结合拆迁补偿政策及王怡的户口性质,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4.关于王怡主张的搬家补助费,根据拆迁补偿政策,该项补助费系针对合法宅基地内房屋,而王怡并非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故其不应获得该项补助费。王怡诉讼请求主张的其应获得的拆迁补偿补助费计算方式不当,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朱全华给付王怡安置房屋补偿款、提前搬家奖励费及安家补助费共计1 131 1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王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缪振、朱全华向本院提交2016年9月6日朱全华给缪振转账49 999元转账记录,证明朱全华已经把王怡的安家补助费2.5万元给王怡了。本院经审查认为,缪振、朱全华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王怡系被安置人,享有5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结合王怡与缪振结婚登记时间、对于被拆迁老房的贡献以及三套被安置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由王怡获得相应的安置房屋补偿款更为适宜,上述认定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在王怡未能享有安置房屋的所有权的情况下,理应由被拆迁人朱全华给付其安置房屋补偿款。缪振、朱全华上诉主张王怡无权诉请分割250㎡安置住房任何面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缪振、朱全华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应减除当时购房款2300元和公共维修基金每平方米2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拆迁所获补偿系针对宅基地及房屋等附属物,故相关购置费用不应另行计算,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缪振、朱全华上诉主张朱全华2016年支付的钱款应为投资性质,应对“差额”拆迁利益进行平均分配等,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提前搬家奖励费和安家补助费,一审法院考虑到因搬迁时王怡系被拆迁房屋的实际居住人,结合拆迁补偿政策及王怡的户口性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缪振、朱全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9元,由缪振、朱全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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