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克州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州阿图什市友谊路克州人民检查院2栋3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马士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辉,新疆辛建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克州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大公司)与被告马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强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被告马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强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娟返还原告借款780103元。庭审中,原告中强大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马娟依法返还不当得利78010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马娟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士广的妹妹,马娟在参与原告公司经营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恶意从原告处借支资金2805000元,返还2024897元,还剩余780103元未归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马娟辩称,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被告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不欠原告欠款780103元。涉诉款项780103元,其中有365000元是打给任燕的,与被告无关。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及清单,双方对其真实性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期间,马娟任职于中强大公司,前期担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后期负责财务工作。在此期间中强大公司的银行账户累计向马娟个人银行账户汇付款项2440000元。马娟个人银行账户累计向中强大公司的银行账户汇付款项2024897元,且马娟个人银行账户大笔款项支出均为工程款、材料款、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等相关业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庭审中,中强大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本案案由应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即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其成立要件包括:一方受益、他方受损、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没有合法根据是指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这是认定“不当”的核心内容。本案中,中强大公司主张马娟构成不当得利,应就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要件承担举证责任。现中强大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马娟的行为造成其财产损失及马娟无合法根据获得利益的事实,故中强大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证据和查证事实,马娟系中强大公司员工,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授权委托书》、《证明》可证实中强大公司对马娟有业务上的授权委托,马娟系正常履职行为。且根据马娟提交的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如2018年9月13日,中强大公司向马娟个人账户汇付款项79897元,同日,马娟向阿图什市水管站账户汇付款项68085元;2018年10月30日,中强大公司向马娟个人账户汇付款项300000元,同日,马娟向阿图什市农村供水总站账户汇付款项283000元,且附言为履约保证金;2018年10月31日,中强大公司向马娟个人账户汇付款项200000元,同日,马娟向阿图什市农村供水总站账户汇付款项261000元,且附言为履约保证金;2018年12月3日,中强大公司向马娟个人账户汇付款项30000元,同日,马娟向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地方税务局和新疆克州国税局缴款23592.23元;2019年1月18日,克州鑫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马娟个人账户汇付款项900000元,附言为马士广格达良乡戈壁农业二期;2019年1月18日,克州鑫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马娟个人账户汇付款项480000元,附言为马士广格达良乡戈壁农业师范工程二期;依据以上交易记录可看出,中强大公司向马娟个人账户汇付款项,马娟并未用于个人开销,亦未占为己有,而是用于支付公司工程款、材料款、履约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等相关业务。根据审理中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见中强大公司财务制度存在诸多不规范之处,部分业务往来未通过正当流程进入公司账户,马娟对其收取的款项也提供了证据证明用于公司业务支出,因此马娟收取了公司款项不能当然推定为其侵占公司资产,构成不当得利。因此中强大公司关于马娟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不成立,故本院对中强大公司基于不当得利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克州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计5800元,由原告克州中强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