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 省马鞍山市和县香泉镇晓山村村委会小李自然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承亮,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董瑞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 江苏省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维林,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青诉被告董瑞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承亮、被告董瑞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21年2月5日暂计至起诉日,并实际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原告向被告购买二手车用于出租运营。约定购车价33000元,原告于当年2月5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陈青买车定金(皖E×××××)10000元,双方定价33000元,此车永远挂靠公司。但此后,被告拒不履行约定。
被告辩称
董瑞龙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请。本案不履行买卖合同的是原告,被告没有任何违约,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更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 陈青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收条一份、微信账单详情,证明原告转账支付定金的事实。 董瑞龙质证意见:收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到目前为止原告仅仅汇了1万元定金,剩余款项23000元原告至今没有付给被告,是原告不履行买卖合同。 董瑞龙举证: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收条一份;3.原、被告通话录音。证明是原告自己表示没有钱购买车辆,自己不买车子,不履行合同的是原告。 陈青质证意见:1.对证据1、2三性没有异议;2.对证据3录音三性都有异议,录音不应作为证据,因为没有在举证期间举证,录音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情况,都是被告自己单方说“原告自己没有钱搞车,我感觉你不想搞车子”,本案的原告对此直接予以否认了,说“被告在扯淡”。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证并在卷作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到陈青买车定金(皖E×××××)壹万元整,(¥10000元),双方定价叁万叁仟元整。此车从2021年2月5日中午以后一切陈青负责。此车永远挂靠公司,此车陈青有转让、转租权。收款人:董瑞龙”。同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0000元。2021年6月9日,原告以被告不履行约定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二手车买卖合同,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定金收条中进行了约定,但约定中,遗漏了主要的事项,如对买卖标的物车辆的价款给付时间、标的物车辆的交付时间均没有约定,买卖合同并未成立。现双方均无订立合同的意愿,原告交付的10000元定金,被告继续占有无法律依据,对此,我国民法典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故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并要求双倍返还并支付占用定金期间的利息更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瑞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陈青预付定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青负担75元,被告董瑞龙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 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