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海军,住乌兰察布市。

被告:呼和浩特市鼎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晖,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武,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胡海军与被告呼和浩特市鼎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军、被告呼和浩特市鼎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厚墙体日光温室建设承包合同书》;2、判令返还原告保证金220000元及以此为基数的利息230728.77元(自2013年6月15日期计算至2017年10月30日),剩余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前期投入花费66900元及利息16226.5元(自2013年6月15日期计算至2017年10月30日),剩余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对第三项诉讼请求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2日原告承揽了被告位于××县西滩的工程并签订《厚墙体日光温室建设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支付保证金每栋3000元,原告共计交付保证金2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告知被告工程无法开工,原告一直催要保证金,被告均一再推脱。

被告辩称

被告呼和浩特市鼎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认为签订的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承包方不符合资质,合同无效。如认定有效,被告方同意解除。2、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把机器放到被告场地,实际已经进场,后因为大棚单价问题与原告发生争议,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答辩人认为过错不在答辩人,不承担返还保证金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海军与被告呼和浩特市鼎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2日签订《厚墙体日光温室建设承包合同书》,原告胡海军承包呼和浩特市鼎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蔬菜大棚工程。同日,呼和浩特市鼎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取胡海军保证金27万元,并出具收据。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建大棚工程,2013年年底呼和浩特市鼎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胡海军保证金5万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呼和浩特市鼎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抵押协议》一份,书明被告欠原告保证金22万元,利息按3分计算,到2015年6月15日前还清,并加盖被告呼和浩特市鼎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原法定代表人康平平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胡海军与被告呼和浩特市鼎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厚墙体日光温室建设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受法律保护。从被告呼和浩特市鼎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返还5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和出具的《抵押协议》中退还保证金的约定看,合同事实上已处于双方同意解除的状态,庭审中被告也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呼和浩特市鼎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胡海军保证金22万元。《抵押协议》中明确约定所欠22万元按3分计算利息,原告按月息2%计算利息不违反合同及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支持原告胡海军要求解除原告胡海军与被告呼和浩特市鼎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厚墙体日光温室建设承包合同书》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呼和浩特市鼎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220000元及以此为基数的利息230728.77元(自2013年6月15日计算至2017年10月30日),今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8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鼎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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