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婷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亚鹏,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梅,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国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国忠。 被告:戈国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瑷华,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朱婷婷与被告陈国瑛、戈国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婷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亚鹏,被告戈国忠及其与陈国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婷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国瑛、戈国忠不得妨害朱婷婷在上海市宝山区共康五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内居住;2、陈国瑛、戈国忠向朱婷婷赔偿律师费损失4万元。事实和理由:上海市静安区太阳山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太阳山路房屋)是戈学富的私房,陈国瑛、戈国忠是戈学富的儿媳、儿子,朱婷婷是戈学富的外孙女。1993年,太阳山路房屋动迁,戈学富、陈国瑛、戈国忠、朱婷婷作为被安置对象分配到系争房屋(当时为公房)居住。1998年6月,戈学富去世,之前留下口头遗嘱将系争房屋的一半留给朱婷婷。之后,系争房屋一直由戈学富的妻子吕菊英居住。2020年7月,吕菊英去世。此后朱婷婷才得知,系争房屋已被戈国忠买下产权。朱婷婷认为,自己在系争房屋内有一半的权利,但陈国瑛、戈国忠拒绝其入住,故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国瑛、戈国忠辩称,朱婷婷在太阳山路房屋、系争房屋均未居住过,只是空挂户口。认可太阳山路房屋动迁后由戈学富、陈国瑛、戈国忠、朱婷婷分配取得系争房屋,但朱婷婷的户口于1994年迁出系争房屋并迁入本市山东南路XXX号房屋,之后朱婷婷的父亲朱元联的工作单位分配房屋,朱婷婷在此享受了福利分房的政策,分得本市真南路一套房屋。1998年,朱婷婷的户口又迁回系争房屋。2005年,朱婷婷将其户口迁出系争房屋。之后,戈国忠购买了系争房屋的产权。综上,朱婷婷并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对系争房屋没有居住权,故不同意朱婷婷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戈学富与吕菊英是夫妻,戈国忠、戈国芳是其子女,陈国瑛是戈国忠的妻子,朱婷婷是戈国芳的女儿。1998年6月,戈学富去世。2020年7月,吕菊英去世。 太阳山路房屋原系戈学富的私房,于1993年被动迁,戈学富、戈屹、陈国瑛、朱婷婷作为被安置对象分得系争房屋(当时为公房)。根据住房调配单的记载,新配房人员为,戈学富、戈屹、陈国瑛、朱婷婷四人。2005年12月,朱婷婷的户口迁出系争房屋。此时,系争房屋内只有陈国瑛一人户口。2005年12月21日,经陈国瑛同意,戈国忠与上海宝房通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系争房屋的产权。2006年1月9日,戈国忠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2014年5月,戈国忠、陈国瑛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 审理中,朱婷婷向本院提供两位舅舅戈国华、戈国良的证言,证明戈学富在去世前立口头遗嘱将系争房屋由朱婷婷和戈国忠一家各半继承的事实。陈国瑛、戈国忠对上述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国瑛、戈国忠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对系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因所有权具有排他性,陈国瑛、戈国忠有权拒绝他人无正当理由占用系争房屋。 关于朱婷婷在系争房屋内是否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朱婷婷作为被安置对象分配得到系争房屋,属于房屋原始受配人,但朱婷婷在2005年12月将其户口迁出系争房屋,也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在戈国忠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后的十几年内未提异议,可视为其已放弃在系争房屋内的使用权。至于戈学富口头遗嘱之事,因无书面遗嘱佐证其真实性,而且系争房屋当时为公房,无法作为戈学富的遗产进行继承,朱婷婷据此认为自己享有系争房屋一半权利的观点,本院难以采纳。 综上所述,朱婷婷要求陈国瑛、戈国忠排除妨害并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婷婷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朱婷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亮亮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侯家雯 书 记 员 侯家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