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陈付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执行人刘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审理经过
关于申请执行人陈付才与被执行人刘峰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豫0102民初3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付才据此向本院提出执行请求:1.刘峰向陈付才偿还借款2万元;2.案件受理费354元,其中由刘峰负担300元;3.公告费260元,由刘峰负担。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恢复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刘峰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期限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向其发出传票,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到本院接受询问。
二、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刘峰名下的银行存款895.06元。此外,查明刘峰名下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
2.查明被执行人刘峰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三、本院分别于2021年4月27日再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但仍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于2021年4月2日、2021年4月6日分别赴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刘峰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五、因被执行人刘峰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按照报告财产令要求在期限内报告其财产情况,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于2021年5月6日向被执行人刘峰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措施;于2021年5月6日决定,作出失信决定书,决定对其纳入失信名单;并于2021年5月6日作出拘留决定书,决定对其司法拘留十五日,但因未查到其下落,暂无法实施司法拘留。
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以口头和电话形式通知申请执行人陈付才,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但其至今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七、本院于2021年5月6日向被执行人刘峰的居住地所在的村委会河南省睢县后台乡双庙村村委会发出协查函,查询其下落及就业、收入、债权等财产状况,仍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八、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陈付才以书面形式向其明示可委托代理律师申请律师调查令,进行律师调查,其当日明确回复不申请律师调查。
截止2021年5月13日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实际受偿895.06元。
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对申请执行人陈付才做了终本约谈,已告知其上述内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刘峰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向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刘峰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陈付才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