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秦为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孙淑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陈传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申请执行人:陈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秦为民、孙淑艳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2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27号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关于申请执行人陈传环与被执行人秦为民、孙淑艳一案,秦为民、孙淑艳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两异议人系夫妻关系,涉案房产属于两异议人唯一居所,两异议人之子秦成文也无住房,均在该房居住,且妻子孙淑艳常年患有多种疾病,秦为民的工资被法院查封,家庭生活困难,特提出异议,要求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一审法院查明

新泰市人民法院查明,原告陈传环与被告秦为民、孙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中于2015年9月8日查封了被告秦为民名下位于新泰市城区产权证号为新房证字第FG201300529的房产一套(以下简称涉案房产),该房产建筑面积86.9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77.64平方米;并查封冻结了被告秦为民在新泰市农村信用联社东关分社的工资收入。因被告未履行(2015)新民初字第384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陈传环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6)鲁0982执915号,执行中于2018年8月24日进行续查封。申请执行人陈林与被执行人秦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8)鲁0982民初514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2018)鲁0982执2920号,诉讼、执行中轮候查封了秦为民名下的涉案房产及秦为民的工资收入。因涉案房产首查封人陈传环不申请处置涉案房产,二案执行员进行了协商,经征询申请执行人陈传环的意见,将涉案房产的续封、解封和变价、分配等后续工作交由(2018)鲁0982执2920号即申请执行人陈林案件办理,并对申请执行人陈传环作为首先查封债权人所有的各项权利依法予以保护。新泰市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拟处置过程中,被执行人秦为民、孙淑艳提出异议,提交了孙淑艳住院病历二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一宗,证明被执行人孙淑艳身体患病,家庭生活困难。秦为民提交了房产证一份,证明房产面积小,且系其唯一住房。

一审法院认为

新泰市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执行夫妻名下住房时,应保障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一般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体现了生存权益高于债权的理念。被执行人居住的该房屋建筑面积86.99平方米,面积较小,且系旧房,处置价值不大,但是为了平等保护债务人夫妻双方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陈林的申请,也可以强制执行;执行中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以保障被执行人的生存权益。因此,对异议人以查封房产系其唯一住房为由提起的异议请求,新泰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异议人秦为民、孙淑艳的异议。

请求情况

秦为民、孙淑艳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7号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鲁0982执915号、(2018)鲁0982执2920号对复议申请人房产相关执行裁定。理由如下:涉案房产是复议申请人夫妻共同共有,两复议申请人育有一子,现均居住在涉案房屋中。房屋建筑面积86.99平方米,套内面积仅有77.64平方米,与廉租房面积相当,三人均无其他住房,是复议申请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复议申请人孙淑艳身体患有多种疾病,常年打针吃药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秦为民工资已被查封执行,自2015年8月至今,也未保留夫妻双方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全部用来偿还债务。根据新泰市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一处住房”相关问题的规定(新法发(2017)22号)第二条,一般情况下,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宜对其唯一居住房屋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执行夫妻名下住房时应保障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一般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复议申请人申请异议时仅知道并针对陈传环申请执行涉案房产,不知道陈林。27号执行裁定书存在超出申请请求,一个裁定处理两个执行案子,程序违法。综上,涉案房屋面积较小且系住房,无处置意义,是复议申请人一家人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复议申请人有稳定工作及收入,工资在涉案案件执行当中,因此27号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

本院查明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新泰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执行人秦为民名下房产是否可以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涉案房屋虽是复议申请人秦为民名下的唯一住房,但是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后可予以执行,故新泰市人民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可以执行并裁定驳回秦为民、孙淑艳所提异议,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复议申请人秦为民、孙淑艳主张的27号执行裁定书超出申请请求、程序违法的问题,因涉案房产被陈传环案及陈林案先后查封,两案当事人协商后决定将涉案房产的续封、解封、变价、分配等后续工作交由陈林案办理,故秦为民、孙淑艳申请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新泰市人民法院将陈林列为当事人并无不当。

综上,复议申请人秦为民、孙淑艳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秦为民、孙淑艳的复议申请,维持新泰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2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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