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红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能小东,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能剑,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邓献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审理经过 原告金红桃与被告邓献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桃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熊小东,被告邓献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金红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7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曾经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时,双方均已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被告也归还了大部分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经双方结算,截止2018年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7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未约定还款期限。现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还本付息。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邓献方辩称,欠原告7万元是事实,7万元是4万多的本金及2万多的利息组成,打借条没有注明利息,以前的利息是约定三分,当时我请求只还本金,2018年10月份至2019年我向原告转账4.5万元,2016年我给了1万元给原告亲戚,是原告叫我给的,我不是有钱不还,是现在经济困难,我现在也付不起利息,请求法庭从利息方面照顾一下我的情况。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曾经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2018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7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被告分多次向原告还款44900元。后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故原告涉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金红桃身份证复印件、邓献方户籍信息、借条原件,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告多次微信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转账不是2万元,应该是4.5万元。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能够吻合,本院予以采信,但结合双方陈述,经本院核算,被告在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共向原告转账44900元,借条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被告亦不认可系支付的利息,该款视为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邓献方向金红桃借款,金红桃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双方在2018年2月14日进行了结算,并由邓献方向金红桃出具借条予以确认,故借款本金应为70000元,后邓献方累计向金红桃偿还了44900元,下剩借款本金25100元应由邓献方偿还给金红桃。关于利息,虽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但邓献方应支付逾期付款的相应利息,本院仅支持自2019年9月26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邓献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金红桃偿还借款25100元,并自2019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红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金红桃负担680元,被告邓献方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海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马淑娟
书 记 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