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红云,女,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雷述金,女,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修银,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秀礼,男,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兰,女,侗族,住贵州省天柱县,系被告杨秀礼姐姐。

审理经过 原告张红云诉被告雷述金、杨秀礼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被告雷述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修银、被告杨秀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红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予执行贵阳市花果园××区××单元××、××、××、××、××号商品房中属于原告张红云所有的一半份额。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张红云与被告杨秀礼于1995年8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6月11日,双方按揭购买位于贵阳市花果园××区××单元××、××、××、××、××号商品房。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6年5月4日经天柱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贵阳市花果园××区××、××、××、××、××号商品房归张红云所有。2016年7月18日,天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627民初855号民事调解书。根据雷述金的申请,天柱县人民法院对属于原告所有的贵阳市花果园××区××、××、××、××、××号商品房进行了查封。2018年3月19日天柱县人民法院委托北京建亚恒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对上述五套商品房进行价格评估。2018年5月28日,北京建亚恒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建亚(黔·贵阳)(评)字2018第4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贵阳市花果园××区××、××、××、××、××号商品房总价分别为:48.49万元,32.33万元,32.33万元,32.33万元,33.02万元,合计178.5万元。为此原告张红云向天柱县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2018年6月19日,天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2627执异15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张红云的异议请求。

二、(2018)黔2627执异15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执行异议请求的理由是:“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系夫妻债务关系的内部分割,并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债务均有偿还义务,张红云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杨秀礼在离婚前对申请执行人所负债务系杨秀礼个人债务,杨秀礼与张红云离婚时约定处理的……也不能据此对抗对外所欠的夫妻共同债务”。该裁定:1、错误地将(2016)黔2627民初85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家庭债务”;2、错误地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张红云。首先天柱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7民初855号民事调解书并没有认定该债务是张红云与杨秀礼的夫妻共同债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可见,法院执行依据是生效裁判,执行不能擅自改变生效裁判的内容。至于生效判决对与错是审判程序解决的问题而不是执行程序解决的问题。在天柱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7民初855号民事调解书并没有认定该债务是张红云与杨秀礼的夫妻共同债务,而执行裁定以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驳回异议请求直接改变了生效裁判的内容而不是严格执行生效裁判,违反了上述法律,是错误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在(2016)黔2627民初855号民事调解书并没有认定该债务是张红云与杨秀礼的夫妻共同债务时执行裁定直接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实质上是未经审判程序,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张红云承担民事责任,违反了上述规定;其次杨秀礼在离婚前对申请执行人所负债务系杨秀礼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是审判中的问题而不是执行中的问题,并不需要原告在执行异议中举证。本案中,原告不是认为生效裁判错误,而是认为执行标的为原告所有和部分所有,不能执行张红云所有的部分。所以原告只需要举证证明原告对执行财产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法院的执行行为即可,也就是说张红云需要证明执行财产张红云享有权利而不能执行,并不要证明杨秀礼所欠债务是个人债务。综上,(2018)黔2627执异15号执行裁定理由完全错误,驳回异议请求的裁定结果自然是错误的。

三、申请人对执行财产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法院的执行行为。(一)、(2016)黔2627民初85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为被执行人杨秀礼的个人债务而不是杨秀礼与申请人张红云的夫妻共同债务。(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明确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只能在审判阶段不能在执行阶段。如果夫妻共同债务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认定,那没有参加诉讼的配偶一方就失去了利用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这是不公平的。(2016)黔2627民初855号民事调解书并没有认定该债务为夫要共同债务。(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债务也是杨秀礼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四)、位于贵阳市花果园××区××、××、××、××、××号商品房离婚前为张红云与杨秀礼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张红云享有的一半财产不能作为被执行财产。

被告辩称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子以解除。根据该法律规定:(1)该法规定的共有并未排除夫妻共有的情形。更何况张红云与杨秀礼已离婚,不是夫妻关系;(2)共有人可以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不能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对裁定不服。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特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雷述金辩称,1、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原告张红云被告杨秀礼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

被告杨秀礼辩称,原、被告之前是夫妻,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份额。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能执行一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红云被告杨秀礼于1995年8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6月11日,双方按揭购买位于贵阳市花果园××区××单元××、××、××、××、××号等商品房,首付款及按谒款均主要由被告杨秀礼从经营印刷厂、道路及房屋建筑工程所得的收入支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秀礼与他人合伙承建天柱县生态移民安置房,因工程建设缺乏资金,2014年5月14日被告杨秀礼向被告雷述金借款10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借款期限为半年。原告也知晓被告杨秀礼与他人合伙承建天柱县生态移民安置房并向他人借款用于工程的事实。因到期后被告杨秀礼未能偿还被告雷述金借款及利息,被告雷述金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7月18日经本院调解,被告杨秀礼与被告雷述金达成由被告杨秀礼在2016年8月18日前一次性偿还被告雷述金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016年8月18日前的利息为190000元,如被告杨秀礼到期未能偿还该笔借款,则从2016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清借款之日上)的协议。到期后被告杨秀礼未能按调解书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为此被告雷述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对原告张红云与被告杨秀礼共同所有的贵阳市花果园××区××单元××、××、××、××、××号商品房进行了查封,为此原告对本院查封的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2018年1月19日本院作出了(2018)黔2627执异15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张红云的异议请求,于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因原告张红云与被告杨秀礼于2016年5月4日经天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约定如下:一、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贵阳花果园F区5栋1833、1834、1835、1836、1837共五间商品房(面积220.23平方米,房产证抵押在银行),凯里市恒大城5号楼1501室123.8商品房一套(房产证抵押在银行),天柱县龙泉花园辅助楼二单元402室117平方米商品房一套(房产证抵押在银行),天柱县龙泉花园辅助楼一楼3号、4号二间共98.5平方米(房产证抵押在银行),天柱县生态移民搬迁联山安置点B1、B3两栋建筑工程未结工程款贰佰壹拾捌万伍仟元整(218.5万元用于张红云治病)归女方张红云所有,私家车一辆贵H×××××车归杨秀礼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天柱农业银行290万元,农村商业银行摇钱树贷款卡30万元,供销合作社小额贷款公司60万元,凯里恒大城5号楼1501室123.8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的按揭本息,以及所有私人债务由杨秀礼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离婚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条、天柱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2016)黔2627民初855号民事调解书、(2018)黔2627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杨秀礼对被告雷述金所负债务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是否属于原告张红云与被告杨秀礼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红云与被告杨秀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贵阳花果园F区5栋1833、1834、1835、1836、1837号等商品房,购买商品房的首付款及按谒款均主要由被告杨秀礼从经营印刷厂及承包工程所得的收入支付,且原告与被告杨秀礼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天柱县生态移民搬迁联山安置点B1、B3两栋建筑工程未结工程款218.5万元归原告张红云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被告杨秀礼向被告雷述金借的100万元借款用于投资天柱县生态移民安置房,投资所得收入用于双方购买房屋等共同生活,因此被告杨秀礼向被告雷述金借的100万元借款及利息应属原告张红云与被告杨秀礼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告对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原告可以向被告杨秀礼行使追偿权。

综上所述,被告杨秀礼对被告雷述金所负债务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属原告张红云与被告杨秀礼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原告张红云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要求不予执行贵阳市花果园××区××单元××、××、××、××、××号商品房中属于原告张红云所有的一半份额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张红云不予执行贵阳市花果园××区××单元××、××、××、××、××号商品房中属于原告张红云所有的一半份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红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田绪伍

人民陪审员  吴述坤

人民陪审员  姜惠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龙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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