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瑞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告何国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秦瑞发诉被告何国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原告秦瑞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2021年6月16号-2021年7月4号所收的运费共计:1934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何国云于2021年6月16号-2021年6月18号驾驶由原告提供的豫E×××××车,2021年6月18号-2021年6月28号驾驶由原告提供的豫E×××××车,2021年7月1号-2021年7月4号驾驶由原告提供的豫E×××××车,所收车上运费共计19346元。所有车辆全部跑湖南省内,业务和订货信息全部是由原告方秦瑞发提供。上车之前有签合作协议,协议第四条明确规定约定对账时间,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和挪用。不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现被告不予以对账,一拖再拖。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诸贵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秦瑞发起诉被告何国云的依据是《合作协议》,但《合作协议》的签订方是甲方秦瑞广和乙方何国云,与本案原告秦瑞发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秦瑞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适格原告,秦瑞发对被告何国云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秦瑞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