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春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现住辽源市西安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一部刑诉〔202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春革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春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31日18时,被告人郭春革酒后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人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仙城客运站附近路段时,因超车问题与同向行驶的小型轿车驾驶员高某发生争吵,高某报警,仙城分局民警现场处警,发现郭春革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移交西安交警大队侦办。经鉴定,从送检的郭春革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59.07mg/100mL,为醉酒驾车。

被告辩称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春革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春革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春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报告单及血样提取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公民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病历、出院诊断书(证明郭春革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性心绞痛、心功能2级、脑梗死、高血压3级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郭春革无婚史)、低保证明(证明郭春革系西安区低保人员)等;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春革的供述与辩解;(吉)公(辽)鉴(理化)字[2021]105号鉴定文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春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主观上明知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系故意实施犯罪,在客观上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提出郭春革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郭春革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庭前签字具结,同时考虑其身患心脏病、高血压等疾病、无婚史、系低保人员等情节,故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郭春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春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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