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珠海何方珠宝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1006。 法定代表人:孙何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婷,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济波,男,****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XXX,公民身份号码510××××××××××××*。
审理经过
原告珠海何方珠宝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济波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何方珠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孙敏婷及被告江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珠海何方珠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风车耳环》(登记号:国作登字-2016-F-00310144)作品著作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成立,专注于珠宝设计、珠宝、玉器、金银首饰、饰品等生产、加工、制造、销售。2012年圣诞节前夕,设计师孙何方创立HEFANGJewelry个人同名珠宝品牌并发布了雪花系列珠宝。HEFANGJewelry自创立以来受到包括周迅、杨幂、李冰冰、刘诗诗等众多明星及时尚媒体的喜爱,频频出现在《Vogue服饰与美容》《ELLE世界时装之苑》《时尚芭莎》《嘉人》《悦己SELF》、StyleTV、凤凰时尚等各类杂志网络媒体。受邀与玛莎拉蒂、SK-II、韩国三星、LAMER、故宫文化、雅顿、哈根达斯、施华洛世奇、德芙等国际知名品牌进行跨界设计合作,HEFANGJewelry具有极高的国际知名度;2017年,HEFANGJewelry获得BESTTASTE2017风格大赏年度最佳新锐珠宝品牌;2018年,品牌推出的吃豆人系列获得新浪风格大赏“年度最佳轻奢珠宝”奖项。HEFANGJewelry作为备受瞩目的设计师珠宝品牌,代表着新一代国际化中国设计师独具一格的审美与情怀,设计创造了多款隽永时尚的作品,成为现代、长青、永远走在潮流前线的奢侈珠宝品牌。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淘宝平台注册经营的“MissYang原创银饰”店铺擅自使用原告的《风车耳环》(登记号:国作登字-2016-F-00310144)作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现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江济波答辩称:1.我们从小玩的纸风车就是这个风车造型,百度上搜纸风车和原告的纸风车也是外观有95%以上相似,其产品不存在独特性。著作权法规定,登记著作权的产品应有独创性,该产品没有独创性,应该不予采纳。2.我方销售的风车产品是从义乌商贸城进货的,批发商卖不出去让我顺带拿回来销售,我就拿回来5个样品销售,进价大概是13元一对,我私人经营店铺,并无生产能力,也不知道原告有著作权,收到起诉材料之后才知道。3.由于款式不时尚,一直卖不出去,所以亏本清仓低价卖,成交单价为12元每对。原告提交的截图显示该链接月销为0,而风车耳环实际销售3对,并未实际盈利,只是拿回了成本。我们只是经营网店,并非原告所称的销售规模大、情节严重,原告为获得巨额赔偿,扭曲事实。4.原告所提供的各项活动资料,说明原告从事各项活动,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大众熟悉的。顾客购买我们的耳环,是冲着价格购买,而不是冲着原告的品牌来购买的。我们的产品颜色和原告的是不一样的,我们的产品颜色相对艳丽,原告的颜色较暗,细节也有差异。原告的耳环锆石有三排,比较密集,而我们的只有2排,比较稀疏。设计本身都是大同小异的,风车并非的原告的独创,顾客购买东西是有自己的判断的,消费群体悬殊巨大。5.原告的调查费和律师费没有明细,原告起诉了很多家公司,我们不知道具体有多少,希望原告提供所谓的费用和明细。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8日,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孙何方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作品登记,取得作品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登记号:国作登字-2016-F-00310144,作品名称:风车耳环,作品类别:美术作品,作者及著作权人:孙何方,创作完成日期:2013年6月1日,首次发表时间:2014年3月1日”。证书附有风车耳环作品图案。 2017年7月,孙何方签署著作权许可使用证明,授权许可原告珠海何方珠宝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风车耳环作品(登记号:国作登字-2016-F-00310144)的著作权,授权方式为独占许可,使用期限至2021年12月28日止,约定珠海何方珠宝有限公司有权对中国大陆区域内发生的侵害上述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维权,维权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起诉、应诉等诉讼活动。 2020年6月29日,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出具(2020)苏金证字第121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20年6月1日,由原告珠海何方珠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嵇婷婷在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及网络进行以下操作:1.打开IE浏览器,进入网址“www.taobao.com”,登录“烟雨xxx59”账户,进入“已买到的宝贝”页面。2.找到订单号为5940××××××××136796的订单,点击“查看物流”,显示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运单号码为YT4548609875489。3.进入上述订单详情,点击订单信息宝贝栏中“亏本清仓欧美夸张大耳环韩国气质长耳钉陈乔恩同款耳坠”,显示店铺名称为“MissYang原创银饰”。同日,嵇婷婷在该公证处将上述圆通速递包裹进行拆包后封存。公证员马荣、公证人员万程红对上述整个操作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庭审中,在确认公证封存物密封情况完好的情况下,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及比对。案涉被诉侵权商品由枝干与风车两部分组成,枝干上方有一突出的宝石设计,宝石周围及枝干上分别有几片叶子形状的装饰,枝干下方连接着风车叶,风车中间有一突出的宝石,枝干叶子及风车上均镶有装饰物。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构成元素和布局、形态等均与“风车耳环”基本相同,两者构成实质性近似。当庭拆封的快递编号与公证书中显示的快递编号一致。被告对上述商品系从其经营的淘宝店铺购买没有异议。 庭审中,被告认为案涉产品只销售3对,原告认为被告可以对侵权产品进行下架、再上架处理,销售记录无法反映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实际销量。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主张适用法定赔偿,其主张在本案中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用1500元(无发票),律师费5000元(无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涉美术作品“风车耳环”由枝干、风车与宝石设计、叶片装饰等多种元素构成,具备一定的几何美感和独创性,且该美术作品经依法审核登记(登记号:国作登字-2016-F-00310144),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原告珠海何方珠宝有限公司系案涉美术作品“风车耳环”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其相应的著作权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江济波在其淘宝网店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经与案涉美术作品“风车耳环”比对,两者构图的基本美术元素、形状结构相似,主要特征基本一致,整体视觉观察效果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的作品形象并销售产品,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济波关于“风车耳环”不具独创性、其销售的产品与风车耳环作品不相同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其中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认为,1.关于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原告未举证其损失情况,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违法所得的情况,故本院综合涉案美术作品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2.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未提交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发票,但考虑到原告确实申请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取证,并委托了律师参与本案诉讼,确会因本案产生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本院亦酌情予以确定。以上两项,本院一并酌情判令被告江济波赔偿原告珠海何方珠宝有限公司8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与承担合理维权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过高,本院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2月26日第二次修正)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济波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珠海何方珠宝有限公司美术作品(登记号:国作登字-2016-F-00310144)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江济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原告珠海何方珠宝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珠海何方珠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珠海何方珠宝有限公司负担525元,被告江济波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曹如波 审 判 员 席 锐 人民陪审员 周绍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吴亚钦 书 记 员 陈丽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