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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双龙南街1028号新融大厦裙楼。

负责人:魏世权,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妮、金吴蓉,该行员工。

被告:余节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金华分行)为与被告余节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节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节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7552.7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5月7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计算到款清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西路2088号金奥花园黄金梦港3幢2-201室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浙(2020)金华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他XXXX号:浙(2020)金华市不动产证明第000XXXX号)在最高额债权24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余节米与原告宁波银行金华分行于2020年3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07900RE209JBL3M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余节米提供最高额为150万元的贷款额度。被告余节米于2020年3月26日提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3月26日至2023年3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被告余节米于2020年3月27日提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3月27日至2023年3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被告余节米于2020年3月28日提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3月28日至2023年3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被告余节米与原告宁波银行金华分行于2020年3月19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节米以其所有的位于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西路2088号金奥花园黄金梦港3幢2-201室房产(不动产权证号:浙(2020)金华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他XXXX号:浙(2020)金华市不动产证明第000XXXX号)在最高额247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20年3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余节米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三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21年5月7日,被告余节米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7552.7元,共计1517552.7元,逾期未归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余节米未应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担保授信申请书、《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借款借据、贷款信息查询、利息清单、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发送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本院经审核,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9日,原告宁波银行金华分行与被告余节米签订编号为07900RE209JBL3M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余节米提供最高额为150万元的贷款额度,合同有效期限为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25年3月18日。同日,双方签订编号为07900DY209JBCC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西路2088号金奥花园黄金梦港3幢2-201室[不动产权证书号:浙(2020)金华市不动产权第0XXXX号]房产设定抵押,担保有效期自2020年3月19日至2025年3月18日止,最高债权限额为人民币247万元。同月25日,原告与被告余节米就案涉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号为浙(2020)金华市不动产证明第000XXXX号,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数额为247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20年3月19日至2025年3月18日。

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20年3月26日、27日、28日各提款50万元。此后,被告与余节米未按约支付贷款利息,原告于2021年4月28日通过邮政EMS向原告送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3日内将所欠本息全部还清。截至2021年5月7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7552.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现因民法典施行后被告逾期未支付利息导致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或承诺。原告按约提供贷款后,被告余节米未按约支付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余节米归还所欠全部贷款本息。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节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余节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17552.7元(利息暂算至2021年5月7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在最高债权数额247万元限度内对被告余节米所有的坐落于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西路2088号金奥花园黄金梦港3幢2-201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节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卢妙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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