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绍兴市上虞区百官炳哥五金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四甲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604MA29E5G514。

经营者:陈炳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卧龙山庄东区*幢*室,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燕,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梁发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住贵州省修文县。

审理经过 原告绍兴市上虞区百官炳哥五金经营部与被告梁发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上虞区百官炳哥五金经营部的诉讼代理人高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发财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绍兴市上虞区百官炳哥五金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256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6年及2017年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共计货款47256元(后期退货2000元,应付45256元),原告均已供货完毕。后被告仅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2525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梁发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绍兴市上虞区百官炳哥五金经营部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销货清单八份,以证明被告从2016年5月开始至2017年共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计货款47256元的事实;

2、微信聊天记录一组,以证明原告就欠款25256元已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暂时没钱为由拖欠支付。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因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庭审核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256元等事实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5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因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5256元未予支付,故酿成讼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买卖五金材料之民事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256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梁发财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发财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上虞区百官炳哥五金经营部货款人民币252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梁发财应支付原告绍兴市上虞区百官炳哥五金经营部以货款2525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与前款一并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元,减半收取计215.50元,由被告梁发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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