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祁海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代理人:张婷婷,建湖县九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州竡思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市头北约新街3号8楼自编之二。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朱明利,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楚琪,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芳村花海街20号自编1-5号楼。
法定代表人:沈亚,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梁世文、李兴楹,该公司法务。
审理经过
原告祁海建与被告广州竡思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竡思徒公司)、广州唯品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品会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于2020年12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3月1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婷婷,被告竡思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明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唯品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祁海建诉称,原告于2017年9月10日、同年9月16日、同年9月13日在“唯品会”购物网站上网购涉案“快乐奇缘月饼礼盒(六粒装杯装)和快乐经典月饼礼盒(八粒幢)”用于赠送亲友,并告知亲友该系列月饼系低糖低油低热量,后经亲友告知该产品不属于低糖低油低热量产品,被告存在虚假宣传,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物款11904元,给付赔偿金357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竡思徒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唯品会公司书面辩称,商品销售页面已突出标示:“本商品由广州竡思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发货并提供售后服务”,案涉商品的销售经营者为“广州竡思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告除三份订单所涉及的48盒迪士尼月饼,原告还在2017年9月10日至9月23日期间购买了“三珍斋”月饼12盒、“郭某”月饼6盒、“十四行诗”月饼24盒、“陈某”月饼24盒,共计114盒月饼,远超正常消费者就“月饼”商品的正常消费需求,且就上述商品均进行了虚假宣传反馈,故应当认为原告具备超过普通消费者的理性认识,即便页面能量、脂肪含量宣传不符合实物标签,也不足以对原告造成误导,原告具有明显的以索取惩罚性赔偿的非一般消费者特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祁海建于2017年9月10日在被告唯品会购物网站上购买“快乐经典月饼礼盒(八粒装)”(由被告竡思徒公司直接发货)12盒,价值3576元。同年9月16日,原告在被告唯品会购物网站上购买“快乐奇缘月饼礼盒(六粒装杯装)”(由被告竡思徒公司直接发货)12盒,价值2376元。同年9月23日,原告在被告唯品会购物网站上购买“快乐经典月饼礼盒(八粒装)”(由被告竡思徒公司直接发货)和“快乐奇缘月饼礼盒(六粒装杯装)”(由被告竡思徒公司直接发货)各12盒,价值5952元。后原告认为其购买的产品不属于低糖低油低热量产品,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买记录、电子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但本案原告祁海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竡思徒公司在销售涉案月饼时存在欺诈行为,即便商品的销售页面能量、脂肪含量宣传不符合实物标签,也不足以对原告造成误导,故原告的要求赔偿三倍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货款11904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商品的去向,且该商品已超过保质期,原告已不能返还被告的产品,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祁海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原告祁海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