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张云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被告(反诉原告):刘新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男,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反诉被告):邓雨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云想与被告刘新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刘新战依法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刘新战提出的反诉申请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对本诉及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第一次庭审后,刘新战向本院申请追加邓雨军为本诉第三人及反诉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审查后准许刘新战的上述申请。后将本案转为简易程序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云想,刘新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男,邓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云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3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长年从事外墙保温业务。在2018年6月份,被告承包了安阳工地外墙保温工程,被告打电话让原告到上述工地打工(只包工不包料),双方约定日工资240元,被告用车将原告等五人拉到上述工地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完工后被告出具工资结算手续,欠原告工资153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新战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与原告合伙承包安阳外墙保温工程,原告以劳务入伙而非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8年6月被告联系原告说安阳有外墙保温工程,工人日工资240元,要求原告一起入伙,盈亏共担,合伙人还有邓雨军、邓雨海,原告同意合伙而非为原告打工,约定日工资240元。施工期间,被告负责工程款项及工地日常开支,原告回家休息时从被告处借支路费,不存在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情形。因工程完工后上游方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导致合伙亏损,原告企图通过起诉答辩人主张劳务费弥补自己的损失。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请法院依法作出公平公正判决,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第三人邓雨军辩称,与被告不是合伙关系。

反诉原告刘新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刘新战与张云想的合伙协议;判令张云想依法分担合伙债务7883元;判令张云想依法分担刘新战因偿还合伙债务所支付的51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张云想承担。后反诉原告刘新战向本院申请追加邓雨军为反诉被告,并变更反诉请求:依法解除刘新战与邓雨军、张云想的合伙协议;依法分割合伙债务23648元(包括未付工人工资18708元,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4940元),确认刘新战、邓雨军、张云想三人所应承担的债务份额;判令张云想支付刘新战512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份,刘新战的朋友刘雷联系说安阳1号楼、2号楼有一万多平方米的外墙保温工程劳务可以分包给刘新战,刘新战可找些人承包劳务。刘新战考虑自己一人承担风险太大,于是便找到同镇的张云想、邓雨军、邓雨海一起合伙,张云想负责施工,邓雨军负责技术作业,刘新战负责工程物料及工程款项,后邓云海中途退伙。2018年10月份,工程完工后,刘雷未足额支付劳务费,造成三人不能及时结清工人工资。其中邓雨海、邓平杰的劳务费已由刘新战、邓雨军进行分担,目前尚欠工人工资18468元。因张云想、邓雨军已不承认合伙协议,不愿承担合伙债务,为维护刘新战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张云想辩称,不清楚刘新战要求的是什么钱,张云想与刘新战非合伙关系,其未参与过合伙事务,不同意刘新战的诉请。

反诉被告邓雨军辩称,1.根据(2020)豫0726民初3236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清的事实,邓雨军与刘新战并非合伙关系。2.在施工过程,邓雨军未参与任何进出账务的管理和分配。综上,刘新战提出的合伙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刘新战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云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记录的工资清单复印件1张。刘新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通话录音1份,证明张云想、刘新战协商工人工资该如何处理,找上游方要工程款协议该如何写的问题,认为张云想、邓雨军与刘新战三人存在合伙关系,应当收益共享,债务共担。2.吕保海、周某、刘某、李某、杜某、张某书面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张云想、邓雨军、刘新战三人共同处理工地事宜,目前工人工资尚未付清。3.支付宝转账记录1份,证明刘新战支付邓雨海、邓平杰工资5120元。4.工人记工单1份,证明案涉工程工人工资未付清。5.证人周某、刘某、李某、杜某、张某当庭证言各1份。6.(2020)豫0726民初第32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在邓雨军与刘新战签署的欠条中承认涉案工程是三人承包的,由邓雨军负责技术,张云想负责施工,刘新战负责工程物料及工程款项,从邓平杰起诉三人看,邓平杰知道三人是合伙关系。7.工人工资支付情况清单1份,工程款清单1份,证明工人工资支付情况。

邓雨军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刘新战对张云想提交的证据称,系复印件,且未载明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主体是刘新战,同时刘新战也在该名单中,说明同样欠刘新战劳务费,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亦不能证明刘新战应当支付张云想劳务费;该清单是刘新战记录的涉案工程工人工资,也欠刘新战的工资。邓雨军对张云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张云想对刘新战提交的证据1称,是刘新战给张云想打的电话,具体通话时长记不清了,录音中张云想本人声音太小部分内容听不清,在工地时张云想和几个工人向刘新战说过让刘新战和上游方签合同,不签合同就不与刘新战合伙,在通话中也提到这个事了,还向刘新战要工资,刘新战有故意诱导的嫌疑;对证据2称,证人证言不属实,张云想只是打工的;对证据3称,不清楚;对证据4称,不是张云想的记录,不清楚;对证据5中的周某当庭证言不予认可;对刘某当庭证言称,张云想未给证人派活、记工;对李某、杜某当庭证言称,未向证人派过活;对张某当庭证言称,证人向张云想借过50元,后来还了,不是借支;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不发表质证意见。邓雨军对刘新战提交的证据1称,与其无关,张云想、刘新战从未向其说过电话沟通过涉案工程的事;对证据2称,证人证言不属实,邓雨军只负责技术包括安排工人施工,未给工人发过工资;对证据3称,不清楚;对证据4称,都是刘新战记录,其不清楚;对证据5中的周某、刘某当庭证言称,证人回答邓雨军提出的问题属实;对李某当庭证言无意见;对杜某当庭证言称,工人聊天说是三人合伙,闲谈不能作为证据;对张某当庭证言称,证人所述不属实;对证据6无异议,但称其与刘新战不是合伙;对证据7,同反诉答辩意见。

刘新战对周某、刘某、杜某、张某当庭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李某当庭证言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称证人所述不实,并非所有的工人都向刘新战要工资,之所以找刘新战要工资是因为刘新战拿着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查,张云想提交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与刘新战提交的工人记工单经核对一致,可以印证其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刘新战提交的证据1,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本院无法查清双方对话的背景,不能知悉双方之间所谈论的话题缘何而起,其所答对能否客观准确的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思和客观存在的法律关系存疑,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5,因该部分证人均是在涉案工地务工的工人,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容易受到身份关系的影响,其能否客观中立作证存疑,且对各方法律关系的判断应依据直接证据,而不能依据证人的主观认识,故不予认定;证据3,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6,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7,系刘新战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邓雨军、张云想也不认可,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张云想称,刘新战于2018年6月份承包了安阳工地外墙保温工程,张云想在此工地为刘新战打工,约定日工资240元,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刘新战欠张云想工资15360元,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刘新战称,刘新战与邓雨军、张云想系合伙关系,三人未签书面协议,由刘新战负责与上手刘雷照头,从刘雷处承包劳务,未签协议,按每平方米13元结算;施工时,刘新战负责工程款及日常开支、购买物料,并提供施工工具,邓雨军和张云想负责领工人干活,板材切割及记工,刘新战如不在由张云想及邓雨军负责;工程已完工,已与刘雷结算,由邓雨军与刘新战共同找刘雷开具了结算单,张云想因没时间未去,刘雷照着刘新战结算并支付工程款118650元,还剩38000元未付,就为刘新战出具了一张结算单,现由刘新战持有,因不清楚刘雷的身份信息就未起诉刘雷;邓雨军、刘新战及张云想的工资均为每日240元,合伙前期刘新战垫付几千元,工程款下来后就抽回,邓雨军及张云想未垫资;刘雷支付工程款118650元,扣除工人工资及日常开销、购买工程材料等,还余1342元,目前工人工资还有18708元未付;有合伙账目,三人曾在张云想家核算过一次,但张云想与邓雨军未签字确认。张云想对此称,张云想与刘新战不是合伙关系,当时是刘新战、邓雨军、邓雨海、邓平杰找到张云想家中,当时是邓雨海、邓平杰向刘新战催要工资,刘新战就让张云想签欠条,但张云想与刘新战并不是合伙,就未签字;当时刘新战让张云想看了一个本,具体记载的什么不清楚,只看了一下,未结算;另刘新战让张云想参与合伙,张云想就问刘新战是否与上一手签有合同,刘新战说没有,张云想就说没合同不合伙。邓雨军称,在邓平杰、邓雨海的欠条上签名时因为刘新战不给邓雨军找的工人工资,邓雨军不在欠条上签名刘新战就不签,邓雨军不认可欠条上的内容,如果认可也不会在下边加写备注。

张云想、刘新战提交的工人记工单复印件显示欠付工人工资情况如下:平杰11工,欠1700元;雨海47.3工,欠8200元;至静3.5工,欠340元;保江12工,欠500元;做饭44.5工,欠1225元;新广,30工,欠2228元;海民,24.5工,欠1180元;小蒙,21.5工,欠2160元;小战,19.5工,欠3160元;至永,19.5工,欠2980元;老董,4.5工,欠280元;刘某,40.3工,欠3655元;利军,82工,欠17750元;海颜(系张云想),69.5工,欠15240元;新战,85工,欠20400元。

另查明,在邓雨海、邓平杰诉刘新战、邓雨军、张云想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本院查明,2019年12月30日,刘新战、邓雨军为邓雨海、邓平杰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欠条刘新战、邓雨军、张允祥三人于2018年6月至9月在安阳承包外墙打板工程。至今拖欠工人邓平杰工资1740元(壹仟柒佰肆拾元整),欠邓雨海工资款8200元整(捌仟贰佰元整),经协商,刘新战、邓雨军、张允祥三人同意将邓平杰、邓雨海的工资共计9940元整(玖仟玖佰肆拾元整)于公历2020年元月23日前付清。备注:施工期间邓雨军负责技术作业刘新战负责工程物料及工程款项张允祥负责施工欠款人:刘新战邓雨军2019年12月30日”。本院对上述案件审理后,因未能查实张云想与邓雨军、刘新战系合伙关系,而邓雨军、刘新战为邓雨海、邓平杰出具了欠条,最后判令邓雨军、刘新战共同向邓雨海、邓平杰清偿欠付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结合双方诉辩意见及在案证据可知,张云想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共务工69.5个,每个工240元,应得工资16680元,扣除期间借支,余15240元至今尚未清偿,本院予以确认。现在双方对本诉部分的争议主要是,刘新战是否应当支付张云想工资15240元的问题。在对此作出处理前,涉及到张云想与刘新战、邓雨军就涉案工程而言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首先本院先述刘新战与邓雨军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经查可知,在邓雨海、邓平杰诉邓雨军、刘新战、张云想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邓雨海、邓平杰曾向本院提交了邓雨军、刘新战为邓雨海、邓平杰出具的由二人所签字确认的欠条。因该欠条系邓雨军、刘新战所出具,该欠条上所记载的内容最少可以反映出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欠条上与其有关的内容构成二人自认,对其二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邓雨海、邓平杰诉邓雨军、刘新战、张云想三人的案件中,本院同时查明,前述欠条上张云想未签字,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张云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前述欠条还可以主要反映两个客观事实:一是欠付邓雨海、邓平杰的工资是二人在安阳提供劳务所得,二是该工程由邓雨军、刘新战所合伙施工。因邓雨军、刘新战均为上述案件的当事人,参与了上述案件的审理,所以邓雨海、邓平杰诉邓雨军、刘新战、张云想劳务合同纠纷案,本院所作判决对邓雨军、刘新战具有既判力。由此至少可以确认,邓雨军、刘新战就涉案工程而言存在合伙关系。至于张云想是否与邓雨军、刘新战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审理中,刘新战主张其与邓雨军、张云想存在合伙关系。但目前并无确实有力的证据证明刘新战主张的该项事实成立,刘新战虽然提交了其与张云想的通话录音,但双方通话的背景、所要谈论的话题是否一致,均无法查清;刘新战当时为何会录音无法查清,其当时进行录音对其与张云想之间所进行的对话会否产生诱导性的影响存疑。事实上,从刘新战与上手结算工程款、施工期间记工、置办相关物资、接受上手款项、向工人进行借支、支配受领的工程款、上手向其出具结算单等方面来看,刘新战实际全面执行了施工期间所存在的工程管理及财务管理事务。即便存在张云想向其他工人派工的情形,也不能证明就是张云想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何况目前也无证据证明张云想实际负责施工。综上,刘新战主张张云想系合伙人之一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张云想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接受劳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支付张云想劳动报酬。结合前述确认的事实,刘新战作为合伙人之一,张云想起诉要求其支付欠付工资,应予支持,但数额以本院认定的15240元为准。因张云想未对邓雨军提出诉讼主张,人民法院不宜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裁判,本院在此特予说明。

关于刘新战反诉要求解除与张云想、邓雨军的合伙协议的问题。本院认为,前文本院未确认刘新战与张云想存在合伙关系,故刘新战要求解除与张云想的合伙协议,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刘新战对张云想提出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均需要以刘新战与张云想存在合伙关系为前提,现本院未确认二人存在合伙关系,故刘新战于本案中对张云想所提出的其他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刘新战与邓雨军的合伙协议应否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二人主要为建设涉案工程而合伙,实质上属于为特定事项合伙,现涉案工程早已完工,刘新战也已与前手完成结算,合伙的目标已经实现,合伙事务已经完成,事实上合伙协议已经终止,现在只待双方进行合伙事务的清算,故此,刘新战要求解除与邓雨军的合伙协议,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刘新战要求依法分割合伙债务18708元问题。刘新战称尚欠工人工资18708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伙债务客观真实存在,邓雨军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该数额客观真实。刘新战要求分割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494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新战要求确认分担合伙债务的数额,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合伙期间的债务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新战要求张云想支付5120元的问题。结合前述,本院未能确认刘新战与张云想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对刘新战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新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云想工资15240元;

二、驳回原告张云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刘新战对反诉被告张云想、反诉被告邓雨军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计92元,反诉受理费25元,均由刘新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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