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户籍地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彭某1,户籍地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彭某2,住临夏市。        

被告:彭某3,住临夏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彭某1与被告彭某2、彭某3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彭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2、彭某3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彭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4481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与被告是同村,相互认识。2014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包的临夏志成中学地址进行施工管理木工安装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2015年二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东乡县幸福小区、积石山县学校进行木工安装工程施工管理,工程一年后完工,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2016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临夏欧洲豪庭7号楼进行木工安装工程施工管理,一年后完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三年的工资结算后书写了84481元的欠条给原告。后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于2018年1月支付了20000元,此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拖欠工资64481元,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彭某2、彭某3辩称,原告王某是大包队队长,在2016年底,工地停工,所有工人都等着要工资,而王某唆使妻子彭某1跳楼,给公司和大包队造成极大影响,后公司于2017年协商解决原告工资时,王某又要跳楼,给公司和大包队造成严重经济和名誉损失。另外王某在管理大包队期间,未经老板同意,私自给工人涨工资,给大包队造成经济损失。综上,原告夫妻二人跳楼等严重影响了公司名誉,导致公司与被告的大包队不结算,还要处罚大包队,因此原告对自己造成的后果应该负责。另对原告所持有的欠条无异议,还有64481元未付,但公司一直没有给被告结算,被告也没有钱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身份证、2016年12月19日“和骏7#楼2016年王某工资结算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64481元工资的事实。被告对所欠工资数额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彭某1受雇于被告做建筑木工,在2016年12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的工资199481元,由被告彭某3书写了“和骏7#楼2016年王某工资结算单”一份,被告彭某3、彭某2签字,在2017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15000元,下欠84481元,由被告彭某3签字。后于2018年1月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0元,虽没有书面证据,但双方均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64481元工资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持有的“和骏7#楼2016年王某工资结算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且被告亦认可该结算单,故本院对原告出具的“和骏7#楼2016年王某工资结算单”予以确认,原被告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支付相应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资6448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结算单中未约定,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王某、彭某1要求被告彭某3、彭某2支付剩余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3、彭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彭某1支付剩余工资6448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彭某3、彭某2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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