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滕淑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黑龙江隆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滕亚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依安县。

被告:张少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依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滕淑梅与被告滕亚洲、张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淑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亚洲、张少鹏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滕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滕亚洲、张少鹏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口头约定月利率20‰,自2019年8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

被告系亲属关系。二被告因为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在原告处借款,2014年6月23日,原告给被告滕亚洲转款70000元;2015年1月4日,原告给被告滕亚洲转款21600元;2016年6月27日,原告给被告滕亚洲转款100000元,以上转款共计191600元。2019年8月18日,原、被告对借款进行结算,二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据一张并签字确认。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始终以没钱为由未偿还。现被告滕亚洲生病住院不能自理,被告张少鹏不但不还钱,还有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滕亚洲、张少鹏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张少鹏进行了调查,被告张少鹏辩称:二被告确实欠原告钱,也同意偿还,但现在没钱还不上。当时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借条是张少鹏给原告出的,因为滕亚洲生病不能写字,张少鹏替滕亚洲签的名,滕亚洲也知道借钱的事。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不同意给付利息。

一、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借据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真实存在,并约定了借款意图、借款时间和借款数额。

原告提交2019年8月18日借据一张,内容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上款系生意周转。欠款人:滕亚洲、张少鹏签名。

2.银行转账凭证三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滕亚洲共计191600元。

被告滕亚洲、张少鹏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0‰给付借款利息,自2019年8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并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

原告主张借款时分三笔在三年内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同意约定利息。2019年8月18日原告索要借款,双方借款进行阶段性结算,原告当时考虑被告经济状况,故免除了一部分利息,只约定了还款整数200000元,对于利息没有具体的计算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举示的借据中,双方对于借款利息并无书面约定,而被告张少鹏否认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于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可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23日,原告滕淑梅通过葫芦岛市石油支行向被告滕亚洲汇款70000元;2015年1月4日,原告滕淑梅通过葫芦岛农商银行向被告滕

亚洲汇款21600元;2016年6月27日,原告滕淑梅通过葫芦岛农商银行向被告滕亚洲汇款100000元。原告滕淑梅向被告滕亚洲汇款共计191600元。2019年8月18日,被告滕亚洲、张少鹏为原告滕淑梅出具借据一张,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并注明系生意周转,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滕亚洲、张少鹏一直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滕亚洲、张少鹏在原告滕淑梅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故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现原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0‰给付借款利息,因二被告在为原告出具借据时对于借款利息并无书面约定,而被告张少鹏否认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滕亚洲、张少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滕淑梅借款本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梅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滕亚洲、张少鹏共同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