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元喜,男,****年**月**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满迎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海伦市,现于黑龙江省凤凰山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志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建设农场工人,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元喜因与被上诉人满迎光、姜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2020)黑8111民初17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赵元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满迎光、姜志刚共同给付赵元喜大豆款110,240.00元;3.上诉费由满迎光、姜志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将赵元喜传唤到黑龙江省凤凰山监狱,但并未开庭审理,仅让赵元喜在庭审笔录上签字,因庭审笔录中没有赵元喜的辩论意见,赵元喜拒绝签字。后在庭审笔录中添加了赵元喜的辩论意见,赵元喜才签字。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赵元喜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满迎光、姜志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赵元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满迎光、姜志刚给付大豆款110,240.00元;2.诉讼费由满迎光、姜志刚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4日,赵元喜将大豆60240斤卖给满迎光,满迎光出具保值条,双方约定:赵元喜大豆底价每斤1.47元,每月涨三分,保12个月,每斤共计1.83元,大豆款合计110,240.00元。担保人姜志刚在保值条上签字。另查明,2020年12月7日,满迎光因犯合同诈骗罪,被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700,000.00元;满迎光的违法所得共计32,596,177.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赵元喜系满迎光合同诈骗罪的被害人之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满迎光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其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人。赵元喜作为合同诈骗罪的被害人之一,其权利已得到法律保护,故对赵元喜的起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赵元喜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52.40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案件应当予以受理。本案中,赵元喜除要求债务人满迎光给付大豆款外,还要求担保人姜志刚承担民事责任,且并未有证据证明姜志刚就本案的担保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赵元喜对姜志刚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2020)黑8111民初173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赵元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04.8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秦景秋 审判员  苏 倡 审判员  张 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安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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