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黄县建设路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马春耀,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现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内黄县,信用社职工。
被告:裴顺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告:刘玉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告:李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被告:张秀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审理经过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裴顺堂、刘玉果、李婷、张秀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现义,被告李婷、张秀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顺堂、刘玉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裴顺堂、刘玉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金额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法(从2019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按月利率10.44‰计算;从2020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66‰计算,本金均按200000元计算);2、判令被告李婷、张秀景对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与诉讼有关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裴顺堂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用于日用品批发门市。根据合同约定,被告2019年5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10.44‰,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至2020年5月31日。被告刘玉果与原告签订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被告李婷、张秀景是上述借款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裴顺堂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引起本案纠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婷辩称:借款时金额是200000元,但签订协议之前原告说的是50000元,我不清楚借款、还款情况。
被告张秀景辩称:我不清楚借款、还款情况。
被告裴顺堂、刘玉果均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0日,原告和被告裴顺堂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裴顺堂向原告从2018年3月20日至2021年3月20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并约定月利率为10.44%。本案借款合同期限是三年,三年内循环使用,2019年5月31日又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从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借款期限一年,被告裴顺堂与被告刘玉果系夫妻关系,并与原告签订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被告李婷、张秀景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9年5月31日被告裴顺堂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月利率为10.44‰,借款期限至2020年5月31日止,2019年5月31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转入被告裴顺堂的账户200000元。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承诺书、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借据、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信贷业务申请书、借款人自主支付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承诺书均有被告裴顺堂本人签字及按印,保证合同、信贷业务申请书、配偶承诺书上有被告刘玉果、李婷、张秀景本人各自签名并按印,被告刘玉果在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中写明其与被告裴顺堂是夫妻关系并签名及按印。被告裴顺堂与被告刘玉果为夫妻,且借款用于二被告日用品批发门市,属于共同债务。被告李婷、张秀景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裴顺堂向原告借款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裴顺堂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裴顺堂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被告李婷辩称,担保合同上“李婷”及按印应该是本人所签及按印,但只是签名按印,之前说借款金额是50000元,但签完手续之后又说是200000元,没有见过其他证据,不应承担责任;庭审中张秀景辩称担保合同上“张秀景”及按印是本人所为,没有见过其他证据,对具体借款事宜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另查明,依据原告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1)豫0527民初2827号民事裁定书,对4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机动车辆、房产予以查封冻结,原告支付1866元保全申请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借款人承诺书、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影像资料、一般贷款开户、借款人自主支付申请书、查询明细、担保人工资证明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裴顺堂借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利息、罚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裴顺堂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诉请提出异议,本院对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裴顺堂借款后理应按约偿还,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裴顺堂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裴顺堂与被告刘玉果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日用品批发门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裴顺堂、刘玉果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婷、张秀景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辩称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辩称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婷、张秀景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李婷、张秀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全费1866元,该费用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裴顺堂、刘玉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按月利率10.44‰计算,自2020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5.66‰计算,计息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李婷、张秀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申请费1866元,由被告裴顺堂、刘玉果、李婷、张秀景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