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现暂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仙英,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礼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审理经过
原告罗敏与被告张礼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仙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礼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990.14元及支付利息(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3%计算,从欠款之日暂计至2020年8月3日为3783.98元,详见附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贷宝”是一个熟人间单向匿名借贷的互联网社交金融平台,借贷宝的注册用户可在自己的好友间自由依法约定和进行借款。原、被告均为借贷宝的实名注册用户。自2016年7月27日起,被告在借贷宝平台上发布了借款要约,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原告在借贷宝平台上阅读并同意相关约定内容后,于2016年8月31日起,先后确认出借或通过受让债权的方式给被告提供了2笔借款,借款本金共计3990.14元。上述每笔借款均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时限等内容。被告于借款到期后未足额还本付息,经催促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借贷宝”APP上下载的《用户注册信息》2页、《借出协议》2份、《债权转让协议》1份、《借款记录》2份拟证明诉称案件事实。《用户注册信息》2页分别记载原告注册借贷宝账号为582642501483761517,关联手机号134××××0011以及身份证号码等信息,被告注册借贷宝账号为496126174403649977,关联手机号187××××0591以及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借款协议》2份上有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行科技公司)电子印章,分别记载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作为借款人,人人行科技公司作为丙方签订2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以及原告委托借贷宝平台通过其设立的专用服务器保管所有与协议有关的书面文件和电子信息,协议任何一方下载打印协议文本,均不得添加、修改或者涂改任何条款。2份《借出协议》记载2笔借款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为2000元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2000元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上述借款利率均为年化18.3%。《债权转让协议》1份记载债权受让人夏佐锦,债权出让人为为原告,协议约定原告编号为632700658529185284《借款协议》项下对被告享有的全部或部分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同意受让该标的债权,协议转让的借款本金金额为9.86元(借款期限30天,自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转让价格为10元。《借款记录》2份记载上述2笔借款的金额、订单生成时间,以及夏佐锦向原告支付转让款10元的债权转让款时间,记载订单状态均为成功,《借款记录》上有成都借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借宝公司)电子印章。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受理19件原告起诉不同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每件案件诉请借款从2笔到37笔不等,诉请本金总额合计为979178.1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就诉称的借款事实,提供第三方平台出具的《用户注册信息》2页、《借出协议》2份、《债权转让协议》1份、《借款记录》2份予以佐证,被告未就诉称事实提出抗辩,亦未提供证据否定或推翻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诉称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原告分多笔向多人出借资金,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款项目具有营业性,应当依法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双方对于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同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按双方实际借款时间、返还借款时间,确定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基数,并酌定按立案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礼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罗敏返还借款3990.1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以2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990.14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3.85%计付);
二、驳回原告罗敏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罗敏已预交),由被告张礼明负担。原告罗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张礼明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