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侯建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盂县。

委托代理人:闫永彤,盂县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侯根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系原告父亲。

被告(反诉原告):盂县孙家庄镇沟西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侯润军,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晋文,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侯建林诉被告(反诉原告)盂县孙家庄镇沟西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永彤、侯根如,被告盂县孙家庄镇沟西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建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绿化占用耕地补偿协议,即被告给付原告2017年、2018年补偿款45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绿化占用耕地补偿协议,即:五盂告诉公路林带营造工程占用原告耕地3.2亩,占用补偿总金额为每年2240元,由县财政列入预算,每年年底到被告账户后拨付原告。2015年、2016年年底被告依协议给付原告补偿款。2017年、2018年年底被告无理由未支付原告补偿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补偿款均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盂县孙家庄镇沟西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与被告是签订过补偿协议,但事后经过核实,并没有占用原告所谓的耕地,原来签订的补偿协议内容是不真实的,所以就不存在给原告补偿4480元。后来经过村委会调查研究,村委会一致决定不再继续支付2017年、2018年补偿款,同时村委会要求原告退回已经给付的2015年、2016年耕地补偿款。

反诉原告盂县孙家庄镇沟西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绿化占用耕地补偿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之前给付其2015年、2016年补偿款448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9日,因五盂高速公路林带营造工程需要,甲、乙双方签订《绿化占用耕地补偿协议》,约定占用被告3.2亩耕地每年补偿2240元,之后原告给付被告2015年、2016年补偿款共计4480元。但事后原告实地踏勘并经过调查发现,五盂高速公路林带营造工程并没有占用被告耕地,当然也就不存在向被告给付补偿款,之前向被告发放补偿款行为明显错误。为此,为避免集体利益遭受损失,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绿化占用耕地补偿协议》无效,并追回之前已向发放被告2015年、2016年补偿款4480元。

反诉被告侯建林辩称,1、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补偿协议,该诉讼请求属于确认之诉,诉讼时效是三年,反诉原告提起确认之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协议内容不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无效协议条款,因此应该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诉讼请求第二项,反诉原告要求返还2015年、2016年补偿款属于给付之诉,虽然第一项与第二项诉讼请求可以共同提起诉讼,但是两项诉讼请求与本诉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诉求是不一致的,因此应该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侯米双系侯建林岳父,二人均为盂县孙家庄镇沟西村村民。1995年3月1日,侯米双与被告盂县孙家庄镇沟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包括西坪5亩耕地在内等耕地发包与侯米双经营,期限为199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1995年6月,盂县人民政府向侯米双颁发了《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予以确认,使用期限为30年。之后涉案耕地一直由原告进行耕种。因五盂高速公路林带营造工程占地,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绿化占用耕地补偿协议》,内容为:补偿标准为旱地每亩每年700元,连补八年,荒山荒地不补;占用原告耕地3.2亩,耕地占用补偿总金额为2240元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2016年共计给付原告补偿款4480元,后续补偿款未给付,双方形成诉讼。

庭审中被告提供2017年5月8日被告与原告父亲签订的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等,证明原告父亲侯根如以家庭方式承包本村西坪地6.38亩,认为补偿协议主体错误,且实际绿化占地并没有占用原告的五亩耕地,实际占用补偿的是集体的荒地,故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绿化占用耕地补偿协议》无效,并追回之前已向反诉被告发放的2015年、2016年补偿款44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就涉案土地原、被告签订《绿化占用耕地补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给付原告两年补偿费后未依约给付后期补偿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以实际未占用原告耕地、补偿协议主体错误为由,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绿化占用耕地补偿协议》无效、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之前给付的2015年、2016年补偿款4480元,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盂县孙家庄镇沟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侯建林2017年、2018年土地补偿款共计448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盂县孙家庄镇沟西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盂县孙家庄镇沟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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