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金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海芳因与被上诉人余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20)鄂1381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海芳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20)鄂1381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义务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李海芳与余金华之间无民间借贷关系,余金华主张的借款实为其在第三人绿谷公司的投资款。李海芳为绿谷公司员工,余金华要求李海芳帮其办理投资,李海芳已将投 资款交给绿谷公司,且余金华已从绿谷公司领取过投资收益。后绿谷公司经营异常,余金华担心不能收回投资款,多次骚扰李海芳,李海芳迫于无奈向余金华支付1万元。2、余金华因绿谷公司经营问题转而起诉李海芳,违背案件事实,一审法院未追加绿谷公司为本案诉讼参与人,致使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未扣减余金华已实际领取的投资收益和李海芳被迫转给余金华的1万元,且余金华在一审中并未明确主张利息计算期间,一审自行裁判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余金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余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3日,被告李海芳向原告余金华借款8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本人李海芳身份证号4213811966××××××××于2018年3月13日向余金华借款8万元(大写捌万元),本人承诺于2019年3月13日到期归还本金和利息共捌万捌千捌佰元。借款人李海芳,出借人余金华。”同日,原告余金华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李海芳转款8万元。2019年7月3日,被告李海芳向原告支付1万元。上述事实有法庭审理笔录、转账凭证、《借据》、《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余金华要求被告李海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余金华要求被告李海芳支付的一年利息8800元,年利率为11%,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余金华主张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为止的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李海芳辩称,涉案借款金额为“绿谷公司”所借,与事实相悖,不予采信。庭审中,因被告李海芳对其向原告余金华转款1万元不以作为偿还本案借款的事实,故该笔转款与本案无关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海芳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金华支付8万元;并按照年利率11%支付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李海芳负担。 二审期间,李海芳依法提交了两组证据: 证据一、余金华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自2017年1月1日 至2018年12月31日的交易明细、李海芳于2018年3月1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绿谷公司员工邱艳转款20万元的交易明细、广州科尔沃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公示信息、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余金华与李海芳之间属于委托代投资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 证据二、李海芳向余金华转款1万元的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李海芳向余金华转款1万元的事实。 余金华质证称,上诉人李海芳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诉人李海芳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予以综合评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余金华与李海芳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委托投资关系。二、借款本金、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余金华为证明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提交了李海芳出具的借据和向李海芳转款8万元的转账凭证,已完成其举证责任。李海芳辩称该8万元系余金华向绿谷公司的投资款,为了获取高额利息,才将该8万元与杨某的12万元合存。但从李海芳提交的证据来看,20万元的投资合同系杨某与绿谷公司签订,并没有特别说明其中8万元系余金华的投资款,且从杨某的证言得知,杨某向绿谷公司投资时并不认识余金华,也没有看到余金华向绿谷公司投资8 万元并与其合存。根据20万元投资合同的约定,年利率为12%,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李海芳主张广州科尔沃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向余金华账户转款的6000元就是该合存8万元投资款的利息,但李海芳未提交证据证明广州科尔沃财富管理有限公司受绿谷公司的委托向余金华代付投资利息,且根据该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8万元半年的利息应为4800元,与转款6000元并不一致。综上,余金华向李海芳账户转款8万元,李海芳出具了借据,并对借款期限和利息作出了明确约定,至于款项如何支配,则由李海芳自行决定,不影响余金华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李海芳抗辩称其是受余金华的委托将8万元投资给绿谷公司,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焦点二,从李海芳提交的转款记录显示,李海芳于2019年7月3日向余金华转款1万元,李海芳主张该转款系为了解决余金华生活困难迫于无奈支付,应予以扣减。余金华辩称,该1万元系其2017年9月3日投资到绿谷公司12万元投资款的半年期间利息,但从余金华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其提交的投资合同、情况说明看出,余金华已于2018年3月10日、2018年9月10日各领取12万元的投资利息6000元,这两笔利息均由绿谷公司的财务人员转款给余金华,而不是由李海芳支付。并且,余金华称绿谷公司从2018年10月经营出现问题,便没有再支付利息,故从李海芳向余金华转款1万元的时间来看,也不可能是12万投资款的半年期间利息。本院认为,李海芳向 余金华转款1万元是事实,在余金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转款系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1万元系李海芳向余金华的还款,应予以扣减。另外,李海芳还上诉称,余金华在一审中并未明确主张利息计算期间,一审自行裁判错误,但根据一审的庭审笔录,余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要求“被告应偿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1%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故一审根据借据中的约定和余金华的诉讼请求判决利息支付标准和期限,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李海芳的部分上诉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20)鄂1381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 二、李海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余金华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1%自2018年3月13日起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已偿还的1万元从中扣减); 三、驳回余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李海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李海芳负担1575元,余金华负担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汪 莉 审 判 员 姚仁友 审 判 员 熊 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廖文杰 书 记 员 周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