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闫振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被告:白鹏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被告:呼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
审理经过
原告闫振龙与被告白鹏飞、呼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鹏飞、呼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闫振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白鹏飞支付原告挖掘机从2021年4月7日至2021年7月6日期间劳务费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及1,000.00元进场费。2.依法判令呼浩承担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7日,原告为被告提供挖掘机和司机工程作业劳务,双方签订挖掘机租赁协议书,被告每月支付劳务费2万元,被告呼浩承担保证责任,约定当月月末支付劳务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延付款至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白鹏飞、呼浩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挖掘机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白鹏飞拖欠租车费的事实。原告称2021年4月7日,被告白鹏飞与原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协议书,约定每个月20,000.00元租金(含司机工资),每日工作不超过10小时,每25日给付一次租金,原告自理挖掘机维修配件和付油开支,上述协议由被告呼浩担保。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将挖掘机送至被告白鹏飞工程处,并垫付进场费1,000.00元。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闫振龙与被告白鹏飞间的租赁关系存在且合法有效,被告白鹏飞拖欠原告2021年4月7日至2021年7月6日的租赁费60,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挖掘机租赁协议书为凭,被告白鹏飞应及时付清租赁费,被告呼浩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立即给付租赁费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双方没有利息约定,但是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被告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七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闫振龙2021年4月7日至2021年7月6日间挖掘机租赁费60,000.00元及利息(从2021年7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以及进场费1,000.00元。 二、被告呼浩承担一般担保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0元,减半收取665.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崔鸿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宋竹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