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庆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公司乌鲁木齐客运段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男,汉族,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公司乌鲁木齐客运段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慧海,男,汉族,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公司公司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朱庆伟与被告中国铁路乌鲁木齐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乌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庆伟,被告中铁乌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梁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庆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乌客劳(2016)字第088号处理决定》,并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工资12198元;2.支付脱产学习28天的工资10078.92元;3.支付扣修车体18天的工资6408元。以上共计28684.9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中铁乌局公司认定原告朱庆伟上班期间多次睡觉不符合事实,朱庆伟当时只是坐着,还与当事者有过对话,由此认定违反安全红线过于牵强。工资由十档降为六档,改成洗涤工违反了合同规定。被告中铁乌局公司随意延长劳动时间,利用公休时间强迫学习、安排劳动,且不支付劳动报酬,工作期间以各种不合理规章制裁员工、克扣工资,无视劳动法的存在,据此,原告朱庆伟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中铁乌局公司辩称,原告朱庆伟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因为朱庆伟违反了单位内部相关规章制度,我公司依据《乌鲁木齐铁路局奖惩实施办法》《乌鲁木齐客运段客车安全红线及岗位退出管理办法》等相关文件,对朱庆伟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内容是合法的,从列车员岗位调整到洗涤工岗位,朱庆伟当时是考核期,是对朱庆伟收到处理决定后进行的调整,不存在补偿的问题。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朱庆伟的该项诉讼请求。岗位进行调整后要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合格后才能转岗,这是企业必须的程序,是安全生产的要求。关于扣修车体是实际发生的,车辆是运行会产生相应的维修保养,企业应当是给予了补偿,由于朱庆伟没有列出具体的时间,我们无法进行确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朱庆伟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朱庆伟提交了以下证据:
1.乌客劳(2016)字第079号命令,证明我在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由于将岗位由10档变为6档,导致我的工资产生了12198元差额。由于岗位进行了调整,我在洗涤工岗位上每天要工作24个小时,一个月上10个班,就是240小时,劳动法规定每个月满勤为167小时,每个月工作超过劳动法规定的劳动时间73个小时,按洗涤工或者乘务员岗位工资标准的150%–200%计算超劳工资,应当给我支付12198元工资。
被告中铁乌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这个是根据处罚决定作出的岗位变化,由于朱庆伟由列车员岗位变为洗涤工岗位,相应的工资也会变化,至于洗涤工岗位的加班等工作应当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因此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2.《铁路岗位培训合格证书》,证明被告中铁乌局公司占用原告朱庆伟乘务休息时间累计28天进行脱产培训,应支付脱产学习28天的工资合计10078.92元。
被告中铁乌局公司对该证据提出,这些培训都是企业必须进行的岗位适应性培训,在培训期间的工资也没有减少。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朱庆伟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铁乌局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乌铁办(2015)5号《乌鲁木齐铁路局奖惩实施办法》;2.乌铁劳卫(2016)81号《客车安全红线及岗位退出管理办法》;3.乌客劳(2016)49号《客车安全红线及岗位退出管理办法(试行)》;4.乌客劳(2016)88号处理决定;5.乌客劳(2016)字第079号命令(通知);6.《职工岗位退出人员审批表》,以上证明中铁乌局公司对朱庆伟的处理决定是依据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作出的,程序合法。
原告朱庆伟质证称,我作为基层员工对于这些文件都没有见过,只有079号命令我知道,处理决定我也没有见过。但对乌客劳(2016)字第079号命令认可,对乌客劳(2016)88号处理决定也认可。
经本院审查,被告中铁乌局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铁乌局公司原名称为乌鲁木齐铁路局,2017年11月4日,乌鲁木齐铁路局更名为中铁乌局公司。原告朱庆伟是被告中铁乌局公司所属中铁乌局公司乌鲁木齐客运段职工。双方于2007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朱庆伟同意根据中铁乌局公司生产工作需要,在中铁乌局公司乌鲁木齐客运段担任所安排的岗位(工种)工作,中铁乌局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同时双方约定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时间的,支付朱庆伟劳动合同规定的小时工资标准的150%的工资报酬;中铁乌局公司安排朱庆伟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朱庆伟劳动合同规定的日或小时工资标准200%的工资报酬;中铁乌局公司安排朱庆伟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支付朱庆伟劳动合同规定的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的工资报酬。
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26日,朱庆伟在中铁乌局公司K451次成都十组列车上担任列车员期间,因违反客车“安全红线”规定,在工作时间脱岗睡觉,中铁乌局公司乌鲁木齐客运段根据乌客劳(2016)49号《乌鲁木齐客运段客车安全红线及岗位退出管理办法(试行)》于2016年6月1日对其作出了乌客劳(2016)88号《关于对成都十组替班列车员朱庆伟乘务期间多次脱岗睡觉一事的处理决定》,给予朱庆伟取消原客车岗位任职资格,转至洗涤车间岗位,改职洗涤工,岗位工资降为6档,考核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当日,中铁乌局公司乌鲁木齐客运段就上述处理决定内容向朱庆伟下发了乌客劳(2016)字第079号命令(通知)。朱庆伟在接到命令后即转至洗涤车间工作。朱庆伟认为,认定其上班期间多次睡觉不符合事实,其当时只是坐着,还与当事者有过对话,由此认定违反“安全红线”过于牵强,工资由十档降为六档,改成洗涤工违反了合同规定。故请求撤销乌客劳(2016)88号处理决定。同时,朱庆伟提出,其在洗涤车间工作期间,每个月上10个班,每个班24小时,休息48小时,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上限,6个月工作超时73个小时,按照洗涤工或者乘务员岗位工资标准的200%计算超时工资,中铁乌局公司应向其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超时工资12198元。庭审中,朱庆伟表示对乌客劳(2016)88号处理决定及乌客劳(2016)字第079号命令(通知)认可,并对乌客劳(2016)88号处理决定中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同时,朱庆伟陈述,其在洗涤车间工作时间为每个月上10个班,晚上7点接班,第二天早晨7点下班。
庭审中,原告朱庆伟提交了《铁路岗位培训合格证书》,该证书上记载有朱庆伟在2009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参加的培训内容、培训形式、考核结果、培训考核单位(盖章)等内容,其中,培训形式均载明为脱产。其脱产培训时间累计32天,具体时间为:2009年9月16日1天,2013年9月25日、9月27日、12月25日各1天,2014年1月8日1天、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2月28日10天,2014年6月20日、8月27日、9月10日、9月15日、10月17日、12月9日各1天,2015年1月27日、6月24日、9月16、9月17日、11月25日、11月28日各1天,2016年1月5日、5月3日、6月26日、9月29日、9月30日各1天。朱庆伟认为中铁乌局公司利用调休时间安排职工培训学习,占用了其正常休息时间,据此,朱庆伟主张中铁乌局公司应按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占用其休息时间脱产学习28天的工资10078.92元。同时,朱庆伟陈述,其主张的扣修车体18天为自2007年至2016年期间客车返回后扣修车体的时间,该时间为客车返回后其休息时间,中铁乌局公司应按每天8小时,每小时44.5元的标准,支付其扣修车体18天的工资6408元。
另查明,2016年3月6日,中铁乌局公司乌鲁木齐客运段根据乌铁劳卫(2016)81号《客车安全红线及岗位退出管理办法》制定了乌客劳(2016)49号《乌鲁木齐客运段客车安全红线及岗位退出管理办法(试行)》,该管理办法适用于动车、客车的列车长、列车值班员、列车员等相关作业人员。该管理办法中规定,酒后上岗或班中饮酒、赌博、睡觉、擅自脱岗的为触及客车“安全红线”的行为,发生该行为的,由段安委会组织分析落责,办理直接责任人退出客车关键作业岗位的相关手续,由劳人科调整安置,工资待遇按相关文件规定执行;岗退人员原则上先接受培训再转至相关工作岗位,岗位工作满6个月,经段培训考核合格后,根据工作需要,可重新参加原职岗位的竞争上岗;列车员违反客车“安全红线”的,取消原客车岗位任职资格,转至洗涤车间岗位,改职洗涤工(岗位工资降为6档)。该管理办法经中铁乌局公司乌鲁木齐客运段五届二次职工代表联席会议通过并公示,于2016年3月15日起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庆伟与被告中铁乌局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朱庆伟请求撤销《乌客劳(2016)字第088号处理决定》,并支付其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超时工资12198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朱庆伟主张被告中铁乌局公司应支付占用其休息时间脱产学习28天的工资10078.92元能否成立;三、朱庆伟主张被告中铁乌局公司应支付其扣修车体18天的工资6408元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的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中铁乌局公司乌鲁木齐客运段于2016年3月6日制定的乌客劳(2016)49号《乌鲁木齐客运段客车安全红线及岗位退出管理办法(试行)》,经中铁乌局公司乌鲁木齐客运段五届二次职工代表联席会议通过并予以了公示,于2016年3月15日起执行。同时,朱庆伟诉称“认定其上班期间多次睡觉不符合事实,其当时只是坐着,还与当事者有过对话,由此认定违反安全红线过于牵强”,这说明其了解上述管理办法的内容,因此,中铁乌局公司乌鲁木齐客运段制定的乌客劳(2016)49号《乌鲁木齐客运段客车安全红线及岗位退出管理办法(试行)》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对朱庆伟具有约束力。根据乌客劳(2016)49号《乌鲁木齐客运段客车安全红线及岗位退出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酒后上岗或班中饮酒、赌博、睡觉、擅自脱岗的为触及客车“安全红线”的行为,列车员发生该行为的,取消原客车岗位任职资格,转至洗涤车间岗位,改职洗涤工(岗位工资降为6档)。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26日,朱庆伟在中铁乌局公司K451次成都十组列车上担任列车员期间,因在工作时间脱岗睡觉,中铁乌局公司乌鲁木齐客运段依据上述管理办法于2016年6月1日对其作出了乌客劳(2016)88号《关于对成都十组替班列车员朱庆伟乘务期间多次脱岗睡觉一事的处理决定》,并于当日就处理决定内容向朱庆伟下发了乌客劳(2016)字第079号命令(通知)。同时,朱庆伟在庭审中又表示对乌客劳(2016)88号处理决定及乌客劳(2016)字第079号命令(通知)认可,并对乌客劳(2016)88号处理决定中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朱庆伟请求撤销《乌客劳(2016)字第088号处理决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朱庆伟主张在洗涤车间工作期间的超时工资问题。朱庆伟提出,其在洗涤车间工作期间,每个月上10个班,每个班24小时,休息48小时,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上限,6个月工作超时73个小时,按照洗涤工或者乘务员岗位工资标准的200%以70个小时计算,中铁乌局公司应向其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超时工资121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及劳部发(1994)503号文件规定,铁路企业因工作性质特殊,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所谓综合计算工时制是指企业以标准工作时间为基础,以一定的期限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实行这一工时形式的企业,无论选用周、月为周期,还是以季、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职工的平均周工作时间、月工作时间、季度工作时间、年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相同,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企业应按有关规定支付职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本案中,中铁乌局公司与朱庆伟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朱庆伟同意根据中铁乌局公司生产工作需要,在中铁乌局公司乌鲁木齐客运段担任所安排的岗位(工种)工作,中铁乌局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同时双方约定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时间的,支付朱庆伟劳动合同规定的小时工资标准的150%的工资报酬。那么朱庆伟在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担任洗涤工期间,是否存在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形。据朱庆伟陈述,其在洗涤车间工作时间为每个月上10个班,晚上7点接班,第二天早晨7点下班。由此计算,朱庆伟每个月工作时间为120小时,在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累计工作时间为720小时,故其在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月平均工作时间明显未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其要求中铁乌局公司支付超时工资1219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的焦点二,原告朱庆伟主张被告中铁乌局公司应支付占用其休息时间脱产学习28天的工资10078.92元,当庭提交了《铁路岗位培训合格证书》,该证书上记载有朱庆伟在2009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参加的培训内容、培训形式、考核结果、培训考核单位(盖章)等内容,其中,培训形式均载明为脱产。其脱产培训时间累计32天。朱庆伟认为中铁乌局公司利用调休时间安排职工培训学习,占用了其正常休息时间,中铁乌局公司应按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其脱产学习28天的工资10078.92元。被告中铁乌局公司对此提出,朱庆伟参加的培训都是企业必须进行的岗位适应性培训,在培训期间朱庆伟的工资也没有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因本案并非上述规定情形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因此,中铁乌局公司对朱庆伟的该项主张不负有举证责任。同时,朱庆伟的该项主张属于占用休息时间加班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关于“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朱庆伟对主张其脱产学习的28天为中铁乌局公司占用的是其休息时间负有举证责任。而朱庆伟当庭提交的《铁路岗位培训合格证书》上记载的培训形式均为脱产,即朱庆伟是脱离工作岗位参加培训,也就是说,朱庆伟参加培训的时间应为其工作时间。据此,朱庆伟提交的该项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朱庆伟主张被告中铁乌局公司支付占用其休息时间脱产学习28天的工资10078.9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的焦点三,原告朱庆伟主张被告中铁乌局公司应支付其扣修车体18天的工资6408元。对此朱庆伟陈述,扣修车体18天为自2007年至2016年期间客车返回后扣修车体的时间,每天按照8小时,每小时44.5元计算,中铁乌局公司应支付其工资640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本案朱庆伟对其主张的该项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朱庆伟未明确自2007年至2016年期间客车返回后扣修车体18天的具体时间,同时,也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朱庆伟主张被告中铁乌局公司应支付其扣修车体18天的工资640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庆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朱庆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