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马利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申请执行人:岳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申请执行人:王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被执行人:张宏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岳坤、王琳与张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马利利对本院执行位于安阳市龙安区龙悦湾玉花苑6号楼1单元1003号房产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马利利称,首先,涉案房屋系案外人个人所有,该房屋预告登记(预告登记证号:安阳市房建安阳房管字第××号)虽现在显示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共同所有,但案外人并不知道预告登记上为何有被执行人的名字,该房屋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一人所有。该房屋购买时,实际出资人为案外人的母亲李春兰,其后案外人以个人财产一直缴纳着银行贷款,这一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龙悦湾玉花苑-6-1-1003)中可以得到佐证。因此,该房屋归案外人一人所有。其次,根据法院(2020)豫0503民初2467号民事判决书可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间债务形成的时间为2011年,根据案外人提交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可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张宏斌在2010年7月1日已经协议离婚,该笔债务发生在离婚之后,系被执行人张宏斌的个人债务,与案外人无关。综上,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岳坤、王琳与张宏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岳坤、王琳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0)豫0503财保65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20年5月14日查封了张宏斌名下位于安阳市××龙××楼××单元××房产。后岳坤、王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豫0503民初246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张宏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岳坤、王琳借款本金9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6月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宏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岳坤、王琳财产保全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岳坤、王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张宏斌未按照判决书履行,岳坤、王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豫0503执710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上述涉案房产。 另查明,根据案外人马利利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2009年7月2日,马利利与安阳市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安阳市××龙××楼××单元××房产,总价款为292242元,首付92242元,商业贷款200000元。案外人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显示,案外人马利利与被执行人张宏斌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后因婚后感情不和,于2010年7月1日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第三条“财产分割”约定,双方无其它财产分割问题。案外人还提供了部分缴纳涉案房产契税、费用、银行贷款的票据、凭证等证据。 又查明,根据本院调取的安阳市不动产档案馆《预告登记情况记载表》显示,安阳市××龙××楼××单元××房产预告登记证号:安阳市房建安阳房管字第××号,所有权人为马利利,共有人为张宏斌。该房产还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债权数额为2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案外人马利利称涉案房产系由其母亲出资并由其一直缴纳房屋贷款,故涉案房产归其一人所有的意见。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判断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为马利利、张宏斌共同共有。被执行人张宏斌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对其名下不可分割的涉案房产采取整体查封并拍卖并无不当;其次,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登记结婚日期为2008年3月12日,登记离婚日期为2010年7月1日,而购买涉案房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日期为2009年7月2日,故涉案房产系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且二人在离婚协议中并未就涉案房产分割进行约定。故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产归其一人所有。关于案外人马利利认为该执行案件的债务形成时间为2011年,而其与被执行人在2010年已协议离婚,故该债务系被执行人个人债务与其无关的意见,根据查明事实,(2020)豫0503民初2467号民事判决并未要求马利利承担任何偿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亦未对马利利个人财产采取任何执行措施。故案外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案外人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马利利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人民陪审员 刘微 人民陪审员 刘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