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徐兴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璧山支公司。住所: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璧青北路792号2幢1-2/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305159928W。

法定代表人:唐俊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极新,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徐兴华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璧山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终奖金工资24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员工,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税后打到账上金额23345元,单位法人唐俊伦欺骗原告说是业务手续费,因此,后来又从原告应得业务手续费中扣回去,原告一天忙于业务,直到2020年1月7日,在税务所查询工资明细,才发现该笔款系原告2015年的年终江津工资24700元。被告严重违反劳动法,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璧山支公司辩称,一、被告公司按时支付原告2015年年终奖工资25700元。原告2015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15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按时支付了原告的工作和年终奖。原告2015年年终奖构成:有效保费贡献奖励金额20000元,员工效益奖励金额4000元,员工激励奖励金额1700元,总计25700元,税后23345元已于2016年2月6日支付到原告账上,并备注为璧山年终。二、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工作期间遗留的所有费用,不仅包括业务手续费,还包括其他应报账的费用。

原告举证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落款时间为2020年11月26日仲裁申请书和渝璧劳人仲不字(2020)第1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2、卞先茂发给原告的微信截图三份,其中一份是2018年7月10日发送的2015年台账,拟证明该台账上面的12月份已报24700元就是2015年度的年终奖,该笔奖金已于2016年2月6日发到原告工资卡上23345.86元;第二份截图是2016年、2017年、2018年的台账;

3、2020年1月7日“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拟证明全年一次性年终奖申报的是25700元;

4、2018年8月3日《徐兴华费用确认书》(复印件),拟证明扣除原告的年终奖明细和时间;

5、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交易时间为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2月8日、2016年3月26日至2016年10月10日),拟证明微信截图台账上的已报金额属实;

审理中,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1、《中华财险重庆分公司璧山支公司2015年度员工年终奖励方案》及“OA审批流程”,拟证明原告的年终奖为25700元税收实际支付原告23345.86元;

2、《徐兴华费用确认书》及“收条”,拟证明原告和被告一次性解决了工作期间的遗留费用,不仅包含业务手续费,还包含其他应该报账的费用,之后没有其他诉求。且原告与我司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由原告本人签字确认并收取费用27000元;

审理中,被告方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被告公司的确有卞先茂这个人,是销售人员,台账真实性不认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公司出具的,也没有盖章;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内容无异议,但是对加盖的印章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但是在交易卡上的工资或者奖金被告公司都有摘要说明;

审理中,原告方对被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确认书和收条属实,上面载明的金额27000元原告是收到的。

原告方陈述,原告在2015年4月20日去被告公司上班,当初的工资就是台账中应报项目就是工资金额,底薪是1500元,工资核算是从2015年7月份开始的,原告在2018年5月份解除劳动合同。向法庭起诉要求支付2015年终奖24700元是被告公司在2016年2月6日打款在原告的工资卡上23345.86元奖金(税后)。24700元是原告证据二,截图中2015年台账12月份已报金额,原告2015年年终奖金额应该得金额就是打在原告工资卡上的23345.86元,该笔奖金已收到。台账上的“应报项目”是指我的业绩应得收益,“已报项目”是指打在我工资卡上已得到的金额,“未报项目”是指还未得到的,2015年12月份应报金额15287.07元是在2018年8月3日确认书中结清的。

审理中,被告方陈述,在原告借记卡明细上每一个月都有对应的工资,原告和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是2015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15日。

本院根据以上经质证证据和到庭陈述,确认的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至被告公司上班,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于2018年5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提供的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载明,2015年7月8日收到工资1275.78元,2015年7月28日收到补贴200元,2015年8月7日收到工资8480.1元,2015年9月9日收到工资8893.27元,2015年9月16日收到奖励156.92元,2015年10月22日收到工资5010.54元,2015年11月10日收到工资2365元,2015年11月19日收到奖励136.66元,2015年11月26日收到手续费2406.96元、2050元,2015年12月14日收到工资1876.93元,2015年12月28日收到补贴200元,2016年1月6日收到手续费2977元、370.55元,2016年1月14日收到工资2191.43元,2016年2月6日收到江津奖励500元、璧山年终23345.86元。

原告提供的2020年1月7日“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载明,纳税人名称徐兴华,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所得期间起2016年2月1日,所得时间止2016年2月29日,收入额25700元,应扣税额2465元。

2018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公司签署《徐兴华费用确认书》,其主要内容载明:“徐兴华于2015年5月16日入司,在2018年5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徐兴华提出在工作期间公司所欠他费用,经顺丰多次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2015年4-7月业务手续差旅费差额应报账共计11740元;2、2015年8月至2018年5月业务手续费差额应报账共计1474元;3、2015年8月至2018年5月其他费用应报账(便餐费、招待费、交通费)共计8086元;4、丰爵车城维护费5700元。5、工伤伤残补助金按工伤条例执行。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27000元,作一次性解决,已无任何其他诉求。经本人确认无误后签字生效,支持本人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璧山支公司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原告在确认人处签名捺印。2018年8月21日,原告收到前述27000元款项,并向被告出具《收条》。

2020年11月25日,原告向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裁决被告支付(2015)年终奖金工资24700元。当日,重庆市璧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渝璧劳人仲不字(2020)第1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予重复立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2015年度年终奖24700元未支付,其依据于“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和卞先茂发给原告的2015年台账微信截图,经质证,“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上的2015年度年终奖25700元正是被告公司于2016年2月6日已实际发放与原告的税后金额23345.86元款项;卞先茂发给原告的2015年台账上记载的已报金额24700元并没有具体注释系年终奖款项,该台账也不是被告公司出具结算凭据。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和2020年1月7日“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以及双方到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曾于2016年2月6日收到被告公司支付的2015年度年终奖金25700元扣税后实得金额为23345.86元的事实成立。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公司除已经支付25700元(含税)2015年终奖之外,还另行尚欠原告年终奖金24700元;同时,从双方均举示的2018年8月3日《徐兴华费用确认书》载明的内容看,原告并未就2015年度年终奖金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所诉被告公司支付2015年度年终奖247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兴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徐兴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