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福海县一八二团创新农牧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福海县一八二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32331333671XF。 法定代表人:张忠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婷,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梁子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河南省汝南县,现去向不明。 被告:李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北屯市。
审理经过
原告福海县一八二团创新农牧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子云、被告李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海县一八二团创新农牧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子云、被告李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海县一八二团创新农牧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贷款400000及逾期利息,滞纳金82133元,合计:482133元,(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12月30日,欠款本金20万元×15.4%/12个月×8=20533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本金400000元×15.4%×1=61600元,后续利息及滞纳金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本金400000元,以年利率15.4%计算逾期利息及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二被告来到原告位于182团店内欲购买东方红-LE2804拖拉机一台,二被告支付首付款100000元后将拖拉机开走,双方签署《购机合同》约定:总价款600000元,于2019年4月22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二被告承诺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也可以一次性付清,被告方需在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剩余款项按照月利率0.64%计算利息,到期后被告不支付余款,原告每月按照总欠款金额5%加收滞纳金,货款未全部付清前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如被告不按期还款需承担法律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在抵押期间被告无权处理该拖拉机,2020年4月16日,被告梁子云妻子罗玉芳通过转账方式付款100000元,尚欠车款4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梁子云、被告李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6日,原告福海县一八二团创新农牧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峰、被告梁子云签订购机合同,约定被告李峰从原告处购买东方红LE2804一台,价值600000元整,被告李峰于2019年4月22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余款200000元,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从交完首付款后,剩余货款按照0.64%计算利息,到期后如乙方延期不支付余款,甲方每月按总欠款金额5%加收滞纳金。协议签订后,东方红LE28044拖拉机所有权未转移,货款全部付清后,货物所有权转移至被告李峰,如被告李峰不按期还款,乙方承担法律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在抵押期间(余款未全额付清前),乙方无权处理该拖拉机。被告梁子云在担保人一栏签字。2019年5月24日,被告梁子云向原告付款100000元。2020年4月16日,被告梁子云用罗玉芳的银行卡向原告付款100000元。现东方红LE2804的拖拉机登记在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忠庆名下,车牌号为新43B××××。2021年1月1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要求查封并扣押被申请人李峰购买的东方红-LE2804拖拉机一辆,本院作出(2021)兵1002财保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并扣押李峰购买的东方红-LE2804拖拉机一辆。2021年2月22日,原告以未能成功扣押东方红-LE2804拖拉机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本院作出(2021)兵1002财保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予以解除保全,原告花费保全费2520元、保险费1200元。2021年3月10日,原告再次向法院申请保全,要求冻结梁子云、罗玉芳的银行卡,本院作出(2021)兵1002财保9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梁子云、罗玉芳的银行存款各200000元。原告花费保全费2520元、保险费1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机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行驶证复印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屯市支公司电子普通发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非税收入专用收据、(2021)兵1002财保3号民事裁定书、(2021)兵1002财保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21)兵1002财保92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福海县一八二团创新农牧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峰、被告梁子云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拖拉机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购车款。因被告李峰尚欠原告400000元购车款未付,故原告福海县一八二团创新农牧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峰支付购车款4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双方的约定,逾期后被告每月要按欠款金额5%支付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滞纳金821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梁子云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福海县一八二团创新农牧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欠款400000元,支付利息及滞纳金82133元,共计482133元; 二、被告梁子云对上述欠款、利息、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1.99元、保全费5040元、保险费2400元,公告费560元,律师费16000元,合计32531.99元,由被告李峰负担,被告梁子云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哲 人民陪审员 刘长江 人民陪审员 李正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