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地址:开平市三埠区××××××××前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B。
负责人:曾少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进,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淑祺,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邓伟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开平支行)与被告邓伟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开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进、文淑祺、被告邓伟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开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282635.87元和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利息包括正常息、罚息、复利,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4月19日利息为8817.4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7296.0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如下:1.第1.1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97000元;2.第1.2条约定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3.第1.3约定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4.第2.1条约定借款利率为5.22%;5.第8.2、8.4条约定,贷款人对逾期借款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7.83%,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6.第8.7条约定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贷款人因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2019年8月16日已收到原告贷款297000元,现被告出现逾期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邓伟伦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没有异议。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一次性向原告清偿,我可以分3期向原告清偿涉案借款本息,2021年7月2日左右向原告偿还70000-80000元、8月2日左右向原告偿还90000-100000元、9月2日左右向原告清偿余下全部欠款。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农行开平支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6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440×××××××××××280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297000元;2、借款期限为2019年8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最长不超过12个月;3、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4、借款利率为签订合同日前一日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LPR加20%确定,单笔借款期限内如遇LPR调整,借款执行利率不随之调整;5、贷款人对逾期借款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6、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7、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贷款人因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9年8月16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邓伟伦发放借款297000元。
上述合同所涉借款于2020年8月15日到期,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偿还了本金14364.13元,仍欠原告本金282635.87元以及利息。后由于原告催收无果,遂成本案诉讼。
另,原告与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该《委托代理协议》显示的签约时间为2021年2月20日,约定内容: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李健进律师、文淑祺实习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就原告诉邓伟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为原告提供代理服务;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以诉讼标的为基数,按《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原告应向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7296.04元。2021年6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支付邓伟伦借款合同纠纷案律师费17296.04元。
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1)粤0783民初2175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给被告的义务,被告则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利率标准按期足额清偿本息,而被告未依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282635.87元以及利息(利息包括正常息、罚息、复利,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4月19日利息为8817.46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7296.04元,有委托代理协议、付款凭证为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伟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82635.87元及利息(计至2021年4月19日利息为8817.46元,2021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
二、被告邓伟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17296.04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5.62元、保全费2036.08元(均已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预交),由被告邓伟伦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预交的受理费2965.62元、保全费2036.0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邓伟伦应向本院补缴受理费2965.62元、保全费2036.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